张某、刘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刘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9民终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生,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楠,辽宁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尚某。
上诉人张鹏因与被上诉人刘盼、原审被告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给付数额。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财产共同分割中,漏掉应当共同分割的数1.在本案判决书中第10页,婚姻存续期间和2018年6月12日到2019年1月19日同居期间的财产应当平均分割。但是,对于原告刘盼于存入证券公司的20万元,没有给与分割。该存入证券公司的20万元,不是原告刘盼的消费,而是存款。2.2018年11月份和12月份,二人有一笔25万元的收入,是从萍乡影视工作室的收入,该笔收入,没有列入审计报告,刘盼向审计机构隐瞒了该笔收入。该笔收入是刘盼于2019年3月单独取走,在历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刘盼均是承认此笔收入,为此,该笔25万元也应当给与共同平均分割。综上两笔45万元,应当分割给上诉人22.5万元。该22.5万元,是一审没有给与计算进来。使得上诉人损失22.5万元。二,由于本案是将婚姻存续期间、同居期间的财产是认定共同分割,那么就不应计算离婚时点,这样导致了重复计算,重复分割了2018年6月12日那天的钱。1.一审认定了评估的时点,离婚时的财产结余,和同居后分开的时点,利用两个时点的时间节点,导致重复计算了财产数额。一审评估时点日2018年6月12日离婚时,上诉人张鹏余额479932.63元,被上诉人刘盼的存款为12135.58元。但是,事实上,上诉人张鹏与被上诉人刘盼,并没有实际上的财产截止。也没有实际上的分割,而是继续的二人之间的金钱往来,并没有实际的结余下来。而是继续进行下去,上诉人张鹏没有将该笔479932.63元,拿走,另存他处,单独所有了。而是在2018年6月13日上诉人张鹏就转给了尚晓云30万,转给刘盼10万。上诉人张鹏仅剩余的79932.63元也都用于二人日后的生活和开销了及与刘盼之间的往来。同时,尚晓云在最后的实际存款80万某某面包括了张鹏转给尚晓云的30万,所以多分了上诉人的数额。2.由于认定了时间节点,导致了重复分割了所谓的结余财产,从而导致分割的不公平。上诉人认为,为了公平的分割所剩余的财产,就应当从2017年2月1日--2019年1月19日止的全部时间内,所有收入,减去花销后,剩余的财产,进行平均分配。三、尚晓云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合理支出,应当从尚晓云的存款中给与扣除。一审认定:“张鹏主张尚晓云微直播工作支出的费用及为刘盼、张鹏支出的劳务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尚晓云确实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直播工作,作了很多工作,也支出了必要的资金。如尚晓云给张鹏刘盼所住房屋缴纳的水电费、物业费、网费等没有扣除,张鹏也提交了微信缴款记录,所以尚晓云的总余额里应扣除45541.9元各类费用,为张鹏刘盼装饰、装修新建直播间花费费用70000元,共计115541.9元。该费用是被上诉人为了直播所付出的成本费用,应当给与扣除,刘盼的直播费用成本,不能由尚晓云支出。这样是对尚晓云的不公平的。侵犯了尚晓云的财产权利。四,被上诉人刘盼的私自大额的转账行为,上诉人与尚晓云并不知具体的用途。只是按刘盼的要求转账。当时,并不知道是否合理。1.被上诉人刘盼私自用个人账户一次性给祝博鹏转账99万,张鹏和尚晓云对比一无所知,判决书也只字未提,数额巨大,不能算做合理的生活消费支出,被上诉人刘盼提交的证据也仅仅是几张网页的截图,网络上某个人写的八卦新闻,与本案毫无关系,没有真实性,不应证明是刘盼合理的消费支出,刘盼祝博鹏没有签订任何的合法协议,也没法证明祝博鹏给刘盼刷过钱。为此,该笔99万元,是刘盼转移财产,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需共同分割。2、刘盼给潘海挺转账587588元并指使尚晓云给潘海挺转账259741元,尚晓云并不知晓原因,共计847329元,温岭傲族公司文件只能证明公司现在有什么规定,但是刘盼于2017年就已经不在其公司名下,不能拿现在的规定去证明当时的行为,并且刘盼从未与其公司签订任何返还协议,没有正式合同,而且,如果是公司规定,刘盼给潘海挺个人账户转账是不合法的。此笔款项847329元需共同分割。3.上诉人张鹏提交的和刘盼的微信聊天记录里,刘盼明确写明,李慎跟刘盼说,所有刷的钱都是自愿的,并没有李慎需要返还之说。尚晓云一共转给李慎一笔钱共计60万也是刘盼指使的,尚晓云并不知道因为什么,后期张鹏尚晓云发现不对后,尚晓云就再也没给李慎转账过,从此以后,刘盼就私自用个人账户给李慎转账共计1195000元,该笔1795000资金也需共同分割。五、一审认定尚晓云与刘盼的父亲由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以及张鹏借给刘文亮的90000元没有给与计算分割。关于转给被上诉人父亲刘文亮的169420元,认定为上诉人张鹏、尚晓云与刘文亮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没有上诉人、尚晓云与刘文亮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凭据,无法确定他们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尚晓云的所有支付大额费用,均是被上诉人刘盼的请求给付谁付款。并且,张鹏借给刘文亮的90000元判决书也没有认定刘文亮给张鹏写的借条也已经提交,为此,该259420元,应当从尚晓云的结余款项中扣除并且应当算做刘盼的现有财产。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一个认定事实错误,应当给与减除的没有给与减除,应当给与分割的没有给与分割;被上诉人刘盼的存入证券公司的20万元,刘盼私自取走的二人共同收入25万元,都没有列入共同财产。时间节点的存款,重复分割了479932.63元,刘盼私自转走的数百万巨额共有财产等等问题,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增大了上诉人的剩余财产数额,导致上诉人多拿出财产进行了分割)的判决,该判决书,所判决的结果数字,是完全错误的。该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属于分割不公平的判决。为此,上诉人提出上诉,敬请二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给予改判,更好的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刘盼辩称,本案是离婚财产分割,但答辩人刘盼仅仅诉求在婚姻关系存续及离婚后个人的收入的一半,本身是对自身权益的让渡,一审判决认定离婚后仍然对半分割刘盼个人赚取的收入,已经是对被答辩人张鹏极大的维护,侵害刘盼权益。本案审理3年多,刘盼再无精力财力继续上诉,因此没有上诉,认可一审判决。望二审法院能维持原判,早日判决。刘盼向案外人的大额转款以及尚晓云代二人向案外人的大额转款,每一笔均由刘盼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转款是为了直播业务的必要支出而且也有证据证明张鹏尚晓云均明知转款的用途。然而,张鹏也有向案外人大额转款,有转款给朋友,有转到证券公司,这些转款显然不是为了生活的基本花销,张鹏既没有证据证明用途,也不解释,一审法院也不查不审,不要求张鹏做任何解释,明显加重刘盼的举证责任,有失公允。一审判决按照离婚日为节点分开计算算法虽然繁琐但是合理,最终的计算数额对张鹏更有利。刘盼直播收入由张鹏从直播工作室提出后,张鹏、刘盼、尚晓云三人来回流转,一审以2018年6月12日为节点分开表述和总体计算仅是计算方式不同,但结果一样。如果张鹏不能理解这种计算方式,那么根据张鹏主张的刘盼张鹏两人在2017年到19年期间的总收入减去总支出后,平均分配的话,所得金额为:刘盼张鹏总收入12439217.9元减去刘盼张鹏二人总支出8227590.83元,再减去尚晓云为刘盼张鹏转出的1194821元(17000王方方+259741潘海挺+600000李慎+116000张蔡萌+200000黄涛+1600上海文化交流策划公司+480上海文化交流策划公司),剩余3016806.07元,那么刘盼应得此笔款项的一半即3016806.07÷2=1508403.04元,刘盼为自己投保的49114.8元以及刘盼退保的张鹏的保险获得的金额60489.4元,共计109604.2元,此款的一半即54802.1元自应返还金额中扣除。即张鹏尚晓云共计应返还的金额为1453600.94元(1508403.04-54802.1=1453600.94),高于一审判决认定金额,一审判决计算方式是偏袒张鹏和尚晓云的。三、张鹏上诉状中提出的关于尚晓云的花销和跟刘文亮的债权债务问题在一审中均着重审查,一审判决针对这些问题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请贵院查明事实,能够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尚晓云述称,同意上诉人张鹏意见。
刘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鹏返还原告财产2185490.56元;2.判令被告尚晓云对上述财产承担共同返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尚晓云与张鹏系母子关系。刘盼与张鹏于2015年登记结婚,2018年6月1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共同财产分割栏载明无争议。双方一直同居生活至2019年1月。2016年12月,刘盼在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成为一名网络主播。2017年5月15日,刘盼作为投资人,成立上海逸宝影视文化工作室。2018年4月26日,刘盼作为投资人,成立了萍乡市安逸影视文化工作室。
2019年6月18日,刘盼向一审法院申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与张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以后的共同财产给付鉴定。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后,因刘盼未在规定期间内交费,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将委托退回一审法院。2021年8月6日,张鹏提出其与刘盼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以后的共同财产给付鉴定的审计鉴定书面申请,后又自动放弃,视为放弃重新审计的权利。王徽、阎玉华两位会计师在2020年8月31日年检日进行了会计师证件的年检。
2019年10月14日,刘盼与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辽宁分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辽宁分所于2020年6月4日出具中兴华专字(2020)第160038号审计报告。审计情况如下:1.刘盼、张鹏银行存款收入情况(1)确认刘盼收入及支出是以她名下开设的中国建设银行阜新支行、开户行账号为:62×××87,中国银行阜新中华路支行、账户62×××11,对所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进行归类。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12日离婚前刘盼离婚前总收入4677912.38元,其中刘盼工作室收入3948196.20元(其中上海逸宝影视文化工作室收入3626500.00元,上海营业厅321696.20元),其它收入729716.18元;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1月19日离婚后刘盼总收入419694.65元,其中其他收入419694.65元。(2)确认张鹏收入及支出是以他名下开设的中国银行阜新支行、账号为62×××97,对所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进行归类,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12日张鹏离婚前总收入3756172.89元,其中:通过刘盼上海逸宝影视文化工作室收入3302200.00元,中国银行深圳中兴支行转入325998.43元,其它收入127974.46元;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1月19日离婚后张鹏总收入3585437.98元,其中通过刘盼上海逸宝影视文化工作室收入515100.00元,中国银行深圳中兴支行转入15088.95元,其它收入3055249.03元(其中通过刘盼萍乡市安逸影视文化工作室收入2953145.00元)。(3)离婚前离婚后总收入12439217.90元。2、刘盼、张鹏银行存款支出情况(1)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12日刘盼离婚前总支出2792299.58元;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1月19日离婚后刘盼总支出2468917.03元。(2)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12日张鹏离婚前总支出1900550.27元,其中转给中国银行湖南支行192499.00元,其它支出1708051.27元;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1月19日离婚后张鹏总支出1065823.95元,其中转给信达证券66666.00元,其它支出999157.95元。(3)婚前婚后总支出8227590.83元。3.刘盼、张鹏银行存款收支余,总收入12439217.90元,总支出8227590.83元,结余4211627.07元。4.尚晓云与刘盼、张鹏银行存款往来(1)对刘盼、张鹏与尚晓云之间的银行转款对账单进行归类。(在尚晓云名下开设的中国建设银行阜新支行62×××35、621466064114266)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12日离婚前尚晓云收到刘盼、张鹏转款5205000.00元,其中张鹏转入2615000.00元,刘盼转入2590000.00元;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1月19日离婚后尚晓云收到张鹏转款1704000.00元。(2)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12日离婚前尚晓云转出1955010.00元,其中转给张鹏314010.00元,转给刘盼1641000.00元;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1月19日离婚后尚晓云转出800100.00元,其中转给张鹏490000.00元、转给刘盼310100.00元。(3)离婚前后收到刘盼、张鹏转款6909000.00元,转给刘盼、张鹏2755110.00元,尚有余款4153890.00元。报告中载有需要说明情况:张鹏仅提供中国银行阜新海鑫支行账户62×××97、尚晓云仅提供中国建设银行阜新支行账户62×××66、62×××35,尚未提供其他银行存款账号。
2020年8月24日,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辽宁分所就有关刘盼、张鹏、尚晓云名下的银行、微信流水所提供新的资料,出具专项审核补充报告,报告中附件一:刘盼微信收支流水明细。1、2017年1月1日-2018年6月12日离婚前,刘盼微信收入817781.32元,扣除已在报告中计入收入的建行(4087)的微信零钱提现36433.44元,扣除已通过建行(4087)计入收入的23202.01元,微信实际收入为758145.87元;刘盼微信支出1722757.69元,扣除已在报告中计入支出的建行(4087)的958499.64元,微信实际支出为764258.05元,刘盼微信净支出6112.18元。2、2018年6月12日-2019年1月18日离婚后,刘盼微信收入579202.94元,扣除已在报告中计入收入的建行(4087)的微信零钱提现279611.27元,扣除已通过建行(4087)计入收入的47528.61元,微信实际收入为252063.06元;刘盼微信支出722905.83元,扣除已在报告中计入支出的建行(4087)的470536.07元,微信实际支出为252369.76元;刘盼微信净支出为306.7元。附件二:张鹏微信收支流水明细。1、2017年4月15日-2018年6月12日离婚前,张鹏微信收入655523.68元,扣除已在报告中计入收入的中行(6397)的微信零钱提现312696.12元,扣除中行(6397)收到的17413.68元,张鹏微信实际收入为325413.88元;张鹏微信支出1980513.11元,扣除已在报告中计入支出的中行(6397)的1659923.84元,张鹏微信实际支出为320,589.27元;张鹏微信净收入为4824.61元。2、2018年6月12日-2019年1月18日离婚后,张鹏微信收入122583.65元,扣除已在报告中计入收入的中行(6397)的微信零钱提现46793.35元,扣除中行(6397)5774.98元,张鹏微信实际收入为70015.35元;张鹏微信支出796021.64元,扣除已在报告中计入支出的中行(6397)的711940.72元,张鹏微信实际支出为84080.92元;张鹏微信净支出为14065.57元。附件三:尚晓云与刘盼、张鹏银行往来收支表。依据中兴华专字(2020)第160038号核查报告对以上的附件一、二、三收支结果,原报告尚晓云与张鹏、刘盼银行往来尚有存款4153890.00元,其中离婚前尚有存款3249990.00元,扣除补充资料中对潘海挺、李慎、张蔡萌、王方方离婚前的支出总计992741.00元,尚晓云通过微信支给张鹏、刘盼(尚晓云给刘盼、张鹏微信转款-张鹏、刘盼给尚晓云微信转款)321164.00元,离婚前实际尚有存款2006085.00元;原报告离婚后尚有存款903900.00元,扣除补充资料中对张蔡萌离婚后的支出70000.00元,尚晓云通过微信支给张鹏、刘盼(尚晓云给刘盼、张鹏微信转款-张鹏、刘盼给尚晓云微信转款)32600.00元,离婚后实际存款为801300.00元。附件四:刘盼、张鹏银行、微信收入汇总。刘盼、张鹏银行、微信收入汇总:离婚前合计9517645.02元;离婚后合计4327211.04元;合计12439217.90元。刘盼、张鹏银行、微信支出汇总:离婚前合计5777697.17元;离婚后合计3871191.66元;合计8227590.83元。附件五:尚晓云与刘盼、张鹏银行、微信往来收支汇总表。离婚前结余2006085.00元;离婚后结余801300.00元;合计2807385.00元。附件六:刘盼与张鹏银行往来明细。离婚前刘盼收张鹏203000.00元,刘盼支张鹏1128300.00元,张鹏收刘盼1128300.00元,张鹏支刘盼203000.00元;离婚后刘盼收张鹏1784000.00元,刘盼支张鹏20000.00元,张鹏收刘盼20000.00元,张鹏支刘盼1784000.00元。刘盼离婚时点的银行存款余额12135.58元;张鹏离婚时点的银行存款余额479932.63元。
2017年2月26日,投保人刘盼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主险赢越人生(1187)及附加长险聚财宝15(848),被保险人刘盼,首期保险费为16371.60元,保险账户至今正常运营,交费期为3年,截止2019年2月26日共交3年保费,合计49114.8元。同日,刘盼为投保人,张鹏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主险赢越人生(1187)及附加长险聚财宝15(848),首期保险费为37810.80元。经刘盼申请,2019年2月28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审核处理了张鹏为被保险人的保单的退保业务,合计向刘盼退费60489.40元。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离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报告书、人身保险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盼与被告张鹏于2015年登记结婚,于2018年6月12日登记离婚,离婚后双方一直同居生活至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及婚后同居期间产生的财产纠纷,应定性离婚后财产纠纷、同居关系纠纷。
被告尚晓云系被告张鹏之母,在刘盼与张鹏婚姻存续期间及同居期间接受二人的委托,管理二人放置尚晓云处的收入,故被告尚晓云与原告刘盼、被告张鹏之间系基于特殊身份的信任而产生委托合同关系,属于无偿委托合同,故尚晓云应当向二人返还委托管理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辽宁分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虽系刘盼单方委托,但鉴定意见依据均系银行流水、微信收支明细,鉴定依据客观真实,且本案中对银行流水、微信收支明细均已经开庭质证,王徽、阎玉华两位会计师在2020年8月31日年检日进行了会计师证件的年检。张鹏虽提出重新审计书面申请,但经本庭向被告张鹏再次书面问询,张鹏放弃重新委托第三方审计的机会,视为放弃权利。又张鹏、尚晓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或理由对该审计报告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审计报告予以采信。
原告刘盼与被告张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刘盼直播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原告与被告张鹏应予平分。刘盼与张鹏2018年6月12日登记离婚后至2019年1月期间属于离婚后的同居关系。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比照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刘盼与张鹏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没有书面约定,又同居期间被告张鹏也参与了直播经营,故同居期间的所得的财产应当平均分割。
被告尚晓云作为张鹏的母亲,基于身份关系尚晓云一直为刘盼、张鹏接收委托为刘盼的接收直播收入,经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辽宁分所审计,2009年1月刘盼与张鹏分手时,尚晓云名下尚有部分刘盼的财产,故其应与张鹏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经审计,2018年6月12日离婚时点,刘盼银行存款余额12135.58元,张鹏银行存款余额479932.63元,尚晓云尚有存款2006085.00元,故张鹏、尚晓云应返还刘盼离婚前财产1236941.03元(2006085.00元÷2+479932.63元÷2-12,135.58元÷2)。
原告刘盼与被告张鹏自2018年6月12日登记离婚后至2019年1月期间尚晓云实际存款801300.00元。原告刘盼与被告张鹏离婚后的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有约定的应当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应当比照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处理,又同居期间被告张鹏也参与了直播经营,故被告尚晓云、张鹏应当向原告刘盼返还801300.00元÷2=400650元。关于原告刘盼举证张鹏在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1月期间与他人在宾馆处的消费银行交易流水,不能证明其主张各自过各自的生活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关于刘盼主张婚姻内张鹏的不合理花销147249.5元应予返还一节,因从审计报告可以看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均有大额的消费及支出,刘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支出的不合理性,且此款现已不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盼为自己投保主险赢越人生(1187)及附加长险聚财宝15(848)未退保,2017年2月至2019年2期间支出的保险费49114.8元(16371.60元×3)及刘盼退回的张鹏作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保费60,489.40元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此款的一半即54802.1元(60489.40元÷2+49114.8元÷2)应自张鹏、尚晓云应返还财产中扣除。
张鹏提出2017年12月26日尚晓云向黄涛转款200000元系按刘盼的要求转出的意见,因刘盼承认此款系借给黄涛的,并已经转出,即此款并未由二被告占有,故刘盼无权要求张鹏、尚晓云返还,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此款20万元应自张鹏、尚晓云返还财产中扣除即1389694.73元【1236941.03元+400650-46616.3元-200000元(扣除出借黄涛的)-1600元÷2-480元】。
张鹏提出尚晓云于2018年4月3日向上海裕力文化交流策划有限公司转款1600元及2018年7月10日向上海裕力文化交流策划有限公司转款480元系按刘盼要求转出的意见,因刘盼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此款应自张鹏、尚晓云返还财产中扣除。关于张鹏提出尚晓云向刘盼父亲刘文亮转款169,420元应自返还财产中扣除一节,张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刘盼授意转出,而从刘盼提供的其与刘文义的转款记录、刘文义的情况说明及张鹏、尚晓云与刘文亮的多笔转款明细可以看出,张鹏、尚晓云与刘文亮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此款与刘盼无关,不应自张鹏、尚晓云返还财产中扣除,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张鹏主张尚晓云为直播工作支出的费用及为刘盼、张鹏服务支出的劳务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鹏提出刘盼向潘海挺、李慎、张蔡萌等人转款不应计入消费支出一节,刘盼陈述此款属于刘盼直播收入增长而付出的必要成本,并提供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予以证明,同时从尚晓云的支出明细也可以看出,尚晓云亦多次向潘海挺、李慎、张蔡萌等人转出大额款项,说明转款的事实原、被告均是明知并认可的,故刘盼的陈述合理,本院对张鹏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刘盼申请调查令调取的被告尚晓云银行流水一节,其中阜新银行尚晓云每月1772元工资的收入属于尚晓云个人合法财产,原告刘盼与被告张鹏均无权主张返还,驳回原告刘盼该部分诉讼请求;其中除了尚晓云承认的代为委托管理的建行账户,其它账户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刘盼的收入,故对该部分账户内资金主张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尚晓云保管财产期间投资理财收益一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张鹏、尚晓云共同返还原告刘盼1381508.93元(1236941.03元+400650元-54802.1元(已交保费的一半)-200000元-1600元÷2-48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一节,被告张鹏及尚晓云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至今未返还,故二被告应当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2019年3月5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鹏、尚晓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盼1381508.93元(1236941.03元+400650-54802.1元-200000元-1600元÷2-480元);2.被告张鹏、尚晓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盼利息。(利息以1381508.93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19年3月5日起至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驳回原告刘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81元,由原告刘盼负担18390元,由被告张鹏、尚晓云负担1839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刘盼、张鹏2015年12月-2019年1月19日总收入为13844856元,总支出为9648888元。2018年12月,刘盼直播收入25万元,刘盼提走,没交给尚晓云管理,故该款未纳入审计范围。
此外,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刘盼和张鹏离婚时,共同财产未作处分,离婚后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刘盼与张鹏之间的纠纷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刘盼和张鹏委托尚晓云管理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同居期间的收入,刘盼和尚晓云之间的纠纷是委托合同纠纷。
一审时,刘盼委托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辽宁分所依据其与张鹏、尚晓云之间的银行流水凭证、微信流水凭证,对其与张鹏2015年12月-2019年1月19日收入和支出进行审计,张鹏虽申请重新审计,但后来自动放弃,一审法院依据审计报告来认定事实是正确的。
审计报告载明自2015年12月-2018年1月19日,刘盼、张鹏银行、微信总收入为13844856元,银行、微信总支出9648888元。法院应依据此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判决。
张鹏上诉,提到以下五个问题。
一、有尚未分割的共同财产。1.刘盼存入证券公司20万元,一审判决没有分割。2.刘盼在萍乡影视工作室的25万元收入没有分割。
1.关于存入信达证券公司的20万元
《专项审计报告》、《专项审核补充报告》载明,刘盼转入信达证券20万元。刘盼承认向信达证券转账20万元,但认为张鹏也向证券公司转款了,该款项也都算作支出了。刘盼称张鹏转入证券公司(6.6666万元)和转给朋友的款项达37万余元,没有证据证明这是合理支出,“我方认为如果认定张鹏的那些支出都是合理的,那么我方存入证券的钱也应该认定是支出,才是合理的”。张鹏认为自己只转入信达证券公司6.6666万元,而刘盼转入20万元,二人数额不等,不能都算支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辽宁分所是根据刘盼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87)、张鹏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97)和尚晓云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35、62×××66)流水凭证审计的收入和支出,标准是一致的,不能因为张鹏转入证券公司的款少于刘盼转入证券公司的款,就将此项支出单独计算。否则是不公平的。
2.关于萍乡影视工作室的25万元收入
一审法院2020年7月2日开庭时,张鹏称“2018年11月刘盼的萍乡工作室账户收入250000元,该250000元全部被刘盼取走,没有做刘盼、张鹏收入”,刘盼称“25万元是我于2019年1月提取的收入,当时已是离婚状态,我取的是2018年12月份的直播收入”。二审时,张鹏提交了该次庭审部分录音,录音里,刘盼承认25万元是2018年12月的直播收入、承认该款“没在审计报告审计范围内”。本院二审时,刘盼否认2018年11月或12月有250000元的直播收入,且坚称2018年11月、12月张鹏取款60余万元,“并不存在这期间收入未分割的情况”。刘盼自认250000元自己取出,“是2018年12月份的直播收入”,未纳入审计范围。该收入是同居期间所得,应认定为其与张鹏的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
二、以离婚日为节点计算收入和支出,是否重复分割了2018年6月12日的收入。
张鹏上诉称审计报告显示2018年6月12日期存款余额为479932.63元,但次日起就转给尚晓云30万元,转给刘盼10万元,余款也用于日常生活了,“尚晓云在最后的实际存款80万元里面包括了张鹏转给尚晓云的30万元,所以多分了上诉人的数额”。
经查,审计报告是根据刘盼、张鹏、尚晓云的银行流水对账单、他们之间的银行流水对账单以及他们之间的微信收支流水明细计算的,不论以哪个时间为节点,都不会出现重复计算情况,也不影响最后的审计结果。
因为离婚后,张鹏和刘盼并未分居,依旧共同生活,故以离婚时间为节点计算收入和支出没有必要,也不准确。按审计报告计算刘盼、张鹏2015年12月到2019年1月19日的总收入和总支出才是合理的。
三、关于尚晓云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直播、管账)的合理支出,是否应从尚晓云的存款中扣除
尚晓云是张鹏母亲,在张鹏与刘盼共同生活期间,其接受张鹏、刘盼委托,管理刘盼的直播收入,并按照二人的意见,转款给他人。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有偿的委托,故一审法院认定张鹏、刘盼与尚晓云是无偿委托关系是正确的。尚晓云无权要求刘盼给付其所谓合理支出。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尚晓云不是上诉人,张鹏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四、刘盼转出的大额资金应否按照共同财产分割
1.关于转给祝博鹏的99万元
2018年9月18日,刘盼用建行卡分4次转给祝鹏博99万元。
一审时,刘盼提交了其与“幻月vic工会管理”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9月13日下午9:51“幻月vic工会管理”说:“安逸,你的返款应该是26+73,一共是99,然后到时候公司给你1W,你直接给血色秋风打100万。刘盼说:“好的。”当天下午10:36,幻月vic工会管理说“工商祝博鹏6222034000007912359”,下午11:17说“还是打99”)
从上述证据看,99万元确实是刘盼直播中的支出,该款已不存在,张鹏要求分割没有依据。
2.转给潘海挺的84.7329万元(587588元+259741元)
(1)2017年10月8日,刘盼用建行卡给潘海挺转10.5万元,2017年12月15日转16.35万元,2018年2月16日转31.9088万元,合计58.7588元。
2020年6月29日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载明:刘盼在与我公司合作期间,存在3次大额的冲榜为刘盼制造活动热度,刘盼按照约定比例返还我方,根据刘盼提供的三笔转账记录分别为2017年10月8日收到返款105000元,2017年12月15日收到返款163500元,2018年2月24日收到返款319088元,核实之后确为主播支付给公会的返款,收款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海挺。
(2)刘盼让尚晓云转给潘海挺25.9741万元
尚晓云转给潘海挺25.9741万元,其中2017年10月30日转14万元,2017年11月27日转6.9741万元,2018年5月22日转3万元,5月23日转2万元。
一审时,刘盼提交了其与潘海挺(道哥-公会老板)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其中多次提到刘盼“返钱”一事。如刘盼说“毕竟他的后台你要返,所以他说情理上我也应该返”、刘盼说“啊,我怎么要返180000啊”、“道哥呀,边缘哥那边返钱有没有问题呀,没有问题的话,我得去跟边缘哥说给他退钱了呀”、“已经转了道哥”、“这个东西也是我问边缘哥的,我也不知道怎么办,边缘哥也是不想我赔钱,到时候该怎么返钱我还是怎么返吧”、“我要返69741(元)”,潘海挺说“那我明天找大哥聊一下,确定一下返钱比例,不能让他不舒服”、“6222021207010657377潘海挺工商银行”。
上述证据能证明刘盼及尚晓云转给潘海挺84.7329万元是直播的正常支出,该款已不存在,张鹏要求分割没有依据。
3.转给李慎的119.5万元
刘盼用建行卡给李慎转款119.5万元,其中2018年1月11日50万元,2018年5月14日9万元,6月17日9万元,2018年7月18日15万元,2018年9月13日20万元,2018年10月18日9万元,2018年11月20日7.5万元。
一审时,刘盼提交了李慎的《情况说明》,李慎证明:在虎牙平台上,消费者消费100元给主播,虎牙直播平台分得50元,公会分得15元,主播分得35元。刘盼所得的35%返给我,本人承担余下的65%的损失。“事实陈述:1.在支持刘盼直播工作的期间,本人曾多次参与到虎牙直播举办的能增加刘盼(小安逸)热度的活动,因为活动需要短时间内消费出大量的金额,所以在每次活动之前都与刘盼(小安逸)协商好,对于我的大额消费刘盼将自己的所得返还给我,以减少我的损失。2.在刘盼的直播间我的总支出在1000万以上(有18年在虎牙平台截图的在小安逸直播间的部分消费截图为证)。返还给我的金额对于我的来说也是主播对于自己工作的一种态度。主播有了这种工作态度,我才愿意承担一定的损失去支持她,让她能有更好的发展更多的粉丝支持。3.根据刘盼提供给我的转账记录分别为:2017年12月4日尚晓云转给我60万元、2018年1月11日刘盼转给我50万元、2018年5月14日刘盼转给我9万、2018年6月17日刘盼转给我9万、2018年7月18日刘盼转给我15万、2018年9月13日刘盼转给我20万、2018年10月18日刘盼转给我9万,确认是在我大额消费之后的返款,我也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收款账号62×××28开户银行浦发银行。”
一审时,刘盼还提交了其与李慎(爱恨边缘)微信聊天记录和李慎消费截图,这两种证据能证明李慎在小安逸(刘盼)直播间消费949.1875万元。
上述证据能证明转给李慎的119.5万元是正常支出,该款已不存在,张鹏要求分割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鹏提出刘盼向潘海挺、李慎、张蔡萌等人转款不应计入消费支出一节,刘盼陈述此款属于刘盼直播收入增长而付出的必要成本,并提供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予以证明,同时从尚晓云的支出明细也可以看出,尚晓云亦多次向潘海挺、李慎、张蔡萌等人转出大额款项,说明转款的事实原、被告均是明知并认可的,故刘盼的陈述合理,本院对张鹏的意见不予采纳”,该意见是正确的。
五、刘文亮是否欠刘盼、张鹏25.942万元(90000元+169420元),刘盼应否给付张鹏12.971万元
1.张鹏转给刘文亮9万元
张鹏用微信给刘文亮转9万元,其中2017年2月10日1万元,4月19日1万元,4月21日1万元,2018年4月14日2万元,2018年5月18日1万元,2018年6月16日1万元,2018年9月12日1万元,2018年12月14日1万元(2018年4月14日出具2万元欠据,其余的未出具欠据),张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聊天记录和欠据。
一审时,刘盼提交了刘文义的情况说明和转款43万元给刘盼(刘盼、张鹏用)的记录,一审法院认为“从刘盼提供的其与刘文义的转款记录、刘文义的情况说明及张鹏、尚晓云与刘文亮的多笔转款明细可以看出,张鹏、尚晓云与刘文亮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此款与刘盼无关,不应自张鹏、尚晓云返还财产中扣除”,该意见是正确的,张鹏要求计算转给刘文亮的9万元“应当从尚晓云的结余款项中扣除并且应当算做刘盼的现有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尚晓云给刘文亮转16.942万元
一审法院2020年12月24日开庭审理时,张鹏、尚晓云向法庭提交尚晓云给刘盼父亲刘文亮转账记录,证明2016年2月1日转给刘文亮60000元,2017年10月6日转款50000元,2018年2月14日转给刘文亮50000元,2017年转给刘文亮9420元,合计169420元。刘盼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不完整,隐瞒了从2015年10月份开始每月定期给刘文亮转账网吧收入的一半,与本案无关。
2021年本院询问张鹏,涉及此款,张鹏是这么陈述的:“这16.942万元构成是三部分:1.是刘文亮曾向我借款的2万元,有借条。2.有10万元是尚晓云转给刘文亮的,刘文亮爱好赌博总给我们打电话,我母亲尚晓云不想他总是打扰我们,就跟我们商量给他一些钱,经过尚晓云处累计给过10万元。3.刘文亮是刘盼的父亲,其余的钱是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孝顺父母给刘文亮的,6.942万元是经我手转出的。”
从上述证据和张鹏、尚晓云的陈述可以看出,16.942万元是自愿给刘文亮的,刘文亮不欠张鹏、刘盼16.942万元,张鹏认为16.942万元“应当从尚晓云的结余款项中扣除并且应当算做刘盼的现有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审计报告计算,张鹏、刘盼总收入是13844856元,总支出是9648888元,总结余为4195968元,尚晓云按照刘盼要求转给王方方17000元、潘海挺259741元、李慎600000元、张蔡萌116000元,应从4195968元中扣除,扣除后数额为3203227元(刘盼、张鹏每人应得½,即1601613元)。
1.刘盼的萍乡工作室账户收入250000元,不含在银行流水凭证中,也不含在微信中,刘盼转走,该款应作为共同收入分割,刘盼应给付张鹏125000元。2.刘盼的保险费109604元也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应给付张鹏54802元。3.尚晓云20某某年4月3日向上海裕力文化交流策划有限公司转款1600元及2018年7月10日向上海裕力文化交流策划有限公司转款480元是按照刘盼要求转出的,应从张鹏、商晓云返还款中扣除(1601613元-125000元-54802元-1600元÷2-480元÷2=1420771元)。
借给黄涛的200000元是刘盼主张借出的,应由刘盼催讨。故张鹏、商晓云应返还刘盼1220771元(1420771元-200000元,债权200000元归刘盼所有)。
综上,张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鹏、尚晓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上诉人刘盼1220771元;
三、被告张鹏、尚晓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盼利息(利息以1220771元为本金,2019年3月5日起至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刘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781元,由上诉人张鹏、原审被告尚晓云负担21146元,被上诉人刘盼负担1563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81元,由上诉人张鹏负担33981元,被上诉人刘盼负担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树密
审判员 李祥彬
审判员 陈 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启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