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4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曼,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萍,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3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冯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错误。2019年6月27日,张某1与冯某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张某2年仅4周岁,是未成年人。该《离婚协议书》自双方共同签字、民政部门予以盖章确认并登记备案之日起,具有公示效力。自该日起,位于广州市***区花锦街15号103房房屋产权或售房款等财产权益即归属于未成年的张某2。如果冯某认为张某1未及时移交103房售房款,损害了未成年女儿张某2的合法权益,应以女儿张某2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冯某作为直接抚养女儿的法定监护人,可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而本案冯某以自己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103房售房款的最终受益人为未成年人张某2,原审对此未予认定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年××月××日,张某1与冯某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儿张某2;2019年6月27日,张某1与冯某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内容涉及张某1与冯某解除婚姻关系、双方所生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及抚养费金额、共同债务的清偿、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等内容,这些内容与张某1、冯某及未成年人张某2的成长、抚养亦密切相关,具有浓厚的人身属性和道德属性。因此,该协议的约定互为前提、互相牵制、构成一个整体,不可分割。案涉103房系张某1于2012年6月29日购买,是张某1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位于广州市***区花锦街15号103房的房屋、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23号609房房屋全部归女方所有”,及该款第三段“若女方日后出售上述位于广州市***区花锦街15号103房的房屋……若女方在张某218岁前出售上述该房产,所得必须转到张某2的银行卡账户上,所得必须全数用于张某2的学习以及生活内,不得用于女方个人花销,购置房产物业,外出重大培训学习等。”可见,张某1将其婚前个人财产及离婚时依法可以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张某1的财产,赠与给未成年女儿张某2,用于女儿张某2成年前的生活、学习所用。综合考虑《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上述内容表述及实质目的,无论女儿年满18岁时103房是否已出售,房屋所有权或者出售103房所得售房款的最终受益人均为未成年人张某2,非冯某。(二)张某1与冯某均认可103房售房款用于女儿“学习生活”。但一审法院仍认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售房款的用途,属认定事实错误。张某1不同意冯某使用103房售房款提前归还冯某名下609房房贷,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夫妻婚姻关系期间购房并申请按揭的,即使产权人仅夫妻中的某一方,银行也会要求配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如果提前还贷,《提前还款申请书》也应由双方共同申请。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文字翻译件,可以证明张某1一直不同意103房售房款用于提前归还冯某名下房屋贷款,而冯某主张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提前还贷的证据,仅有银行留存的《提前还贷申请书》,对此张某1在庭审中表示仅是配合冯某前往银行签署文件,未关注具体还贷金额。一审法院未在中立、客观立场上,综合评析张某1的签名行为,仅以张某1已共同签署《提前还贷申请书》为由,认定张某1同意将103房售房款用于冯某提前归还609房房贷,属事实认定错误。(三)冯某认可103房售房款归属于女儿;承认自己手上没钱,暂时“借用”了103房售房款用于归还个人名下房贷;双方均同意买保险,只是双方对如何买保险有分歧;但一审法院未依法对上述事实做出认定。冯某也认可103房售房款归属于女儿,冯某也承认其挪用了女儿的款项来归还自己的房贷,但却以自己过得不好女儿也会不好为由强行将个人名下房屋的还贷及女儿的利益挂上钩。张某1认为,虽然冯某抚养未成年女儿,但冯某的个人利益与未成年女儿的个人利益并不完全重合。冯某没有任何权利作出侵吞女儿财产的行为,离婚协议书已特别注明售房款不得用于购置房产,冯某却强行将售房款用于归还个人名下房贷挪作他用。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作出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四)离婚后,冯某未实际承担过两套房的房贷,且张某1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其他分摊,承担女儿部分生活开支,冯某并未有其所谓的巨大生活压力。在此情况下出售其名下还清贷款的609房,冯某有进一步侵吞女儿财产的故意。冯某名下609房,自购买后至2021年9月份女儿上小学前一直处于出租状态,房租4000元左右足以支付每月的房屋按揭款。因此,虽然约定离婚后两套房的房贷由冯某负责,但冯某未实际承担过两套房的房屋贷款。张某1每月支付的4000元抚养费(逐年递增,2021年7月份起是4400元/月),基本足够冯某与女儿每月的生活费用。而自离婚后,冯某一直超出约定要求张某1分摊女儿的各种校外辅导班费用(部分辅导班要求张某1全额支付学费);每个周末,冯某基本接女儿回佛山张某1租赁的家里共同生活,冯某无须承担周末女儿的生活费用;女儿平时的衣服鞋袜、玩具等生活用品,也大多是冯某周末带女儿购买的。冯某庭审时所称其供不起月供完全是不实陈述。一审庭审时,张某1提交证据证明冯某将已还清贷款的609房也挂在贝壳网上出售。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离婚协议书》约定,冯某作为直接抚养女儿的一方,有妥善管理和保护女儿财产的义务,有不得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财产的义务。但自离婚时起,张某1并没有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故意混同其个人利益与未成年女儿的利益,逐步侵吞女儿的财产。出售103房后,扣除房贷及中介等开支,冯某有193.63万元的大笔现金流,基本可以支付未来14年左右女儿的生活、学习费用,也可以应付突发情况下的额外支出,冯某并无巨大经济压力。在《离婚协议书》生效后,103房所有权或售房款所属财产权益已归属于张某2,作为张某2的父母,张某1与冯某任何一方或双方均无权侵吞属于未成年子女张某2的财产,冯某在生活压力不大、并不急切必须提前还贷的情况下,将103房售房款用于归还其名下房贷的行为,是单方侵吞未成年女儿财产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和《离婚协议》约定,张某1有权监管103房售房款的使用用途。在双方协商一致就103售房款如何购买第三方保险产品前,张某1有权拒绝冯某提出的移交103房剩余售房款的要求。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所有费用支出男方有知情权,如女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0万给予男方”的规定,张某1有权监督103房售房款的使用用途,鉴于冯某离婚后未按时支付103房房贷、挪用103房售房款中的67.9万元用于提前归还个人名下609房房贷、将完全还清贷款后的609房挂在贝壳网上出售等行为判断,如果将103房售房款移交给冯某后,不排除冯某将离婚后分得的两套房全部套现,再次购置个人名下房产,完全侵吞双方离婚时张某1无偿赠与给未成年女儿张某2的财产。
冯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1向冯某返还出售位于广州市***区花锦街15号103房的房屋交易所得人民币125.8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5.83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冯某与张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2。冯某与张某1双方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女儿张某2抚养权归女方,由女方冯某抚养携带,男方张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含学习费、生活费、教育费)人民币4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考虑到通货膨胀,每月的抚养费,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增一次,递增5%)男方应于每月10日前将每月的抚养费交给女方或付至女方提供的银行帐户……。三、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区花锦街15号103房的房屋[不动产权证编号:粤(xxx)广州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xxx号xxx房的房屋[不动权证编号:粤(xxx)广州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全部归女方所有。上述的位于广州市***区花锦街15号103房的房屋[不动产权证编号:粤(xxx)广州市不动产权第xxx号]现登记在男方张某1名下,双方一致同意继续用男方名下的银行卡归还剩余的房贷月供4100元。女方应于每月的房贷还款日将月供的房贷款4100元转给男方,(银行账户信息如下:43xxx81,户名:张某1,开户行:广州建设银行天河支行)3年内还清剩余的该房的全部银行贷款的本息。如女方有任何三个月逾期十天未足额房贷款的,影响男方征信,男方有权要求女方提前一次性3年的房贷款给男方,女方不得拒绝。女方有权提前还清剩余的该房的全部银行贷款,届时男方应积极协助办理将该房产权过户至女方冯某个人名下,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若日后国家、政府政策允许在未还清该房的贷款本息时,男方将该房子过户给女方,则男方应积极协助该房产权过户至女方冯某个人名下。如男方不予协助办理的,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给女方,男方还需额外支付女方因此而维护自己权益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等)。若女方日后出售上述位于广州市***区花锦街15号103房的房屋[不动产权证编号: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0094258号],在女方通知后三个月内,男方承诺必须及时将按自己的户口迁到其他地方。如男方未能按期将户口迁出的,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给女方。如张某218岁该房产未出售,应过户到张某2名下。若女方在张某218岁前出售上述该房产,所得必须转到张某2的银行卡账户上,所得必须全数用于张某2的学习以及生活内,不得用于女方个人花销,购置房产物业,外出重大培训学习等。所有费用支出男方有知情权,如女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0万给予男方。四、债务的处理:男、女双方确认没有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双方也没有共同债权。”
2020年10月22日张某1与案外人刘桂芳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冯某与张某1共同将位于广州市***区花锦街15号103房出售给案外人刘桂芳。案外人刘桂芳于2021年1月向张某1付清售房款268万元。双方确认售房所得款268万元在扣除了上述房产的赎契房贷、售房中介费用、房租、水电押金及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23号609房房贷(2019年7月至2020年9月房贷月供5.7万元+提前还贷67.9万元)后,尚余1257300元在张某1处。
冯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张某1同意将出售位于广州市***区花锦街15号103房的房款用于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23号609房的提前还贷:1、其与张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是:“2020年12月21日冯某:领导,你本周礼拜几得闲?我地约个时间去环市中路电视台那间中行,去办理赎贷。张某1:周五吧,好吗?……下午比较好,怕早上塞车迟到。……2020年12月25日冯某:周一必须要完成,错过了,就要再多交一期房贷了。张某1:好的。”2、提前还款申请书复印件,主要内容是:“冯某与张某1于2020年12月28日在中国银行广州越秀支行共同向该行申请提前还款,并预存入67.9万元用于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23号609房的提前还贷。”张某1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无法证实其明确知悉提前还贷的金额;对提前还款申请书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没有银行加盖印章,张某1仅为配合冯某前往银行办理提前还贷手续,签名时申请书并无具体还贷金额,张某1不清楚需还贷的具体金额。
为此,一审法院致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该银行于2021年11月26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复函,证实冯某提交的提前还款申请书复印件于该行留存的原件一致,且张某1在提前还款申请书上签名时,申请书上已注明具体还贷金额(包括剩余本金金额及预存金额)。张某1对复函的真实性确认,但又表示因时间过久,且实际还贷人并非张某1,张某1签署申请书是没有在意还贷金额是多少,2021年11月16日经张某1向银行咨询,才了解到具体还贷金额,2020年12月28日,冯某才发还贷账户余额截图给其,如其同意冯某使用女儿专项资金还贷,应转给冯某与还贷金额一致的数额(669000元或665000元),而非679000元。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招商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于民法典实施前签订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冯某与张某1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作出了约定,其相应的内容及形式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相应条款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广州市***区花锦街15号103房归冯某所有,现冯某要求张某1将出售上述房产的房款归还给其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双方虽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售房所得必须转到女儿的银行卡账户”,并对售房款的用途作出了限制,但根据冯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提前还贷申请书,双方已通过协商一致同意将售房款用于清偿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23号609房的房贷,即变更了关于售房款用途的限制性约定,因此张某1以冯某擅自使用女儿专项成长基金资金为由拒绝向冯某返还售房余款显属无理,不予采纳。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张某1返还售房款的期限,故利息应自冯某向张某1主张返还之日即起诉之日2021年9月3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于2022年1月11日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某1向冯某返还售房款1257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57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62.35元,由冯某负担4.35元,由张某1负担8058元(冯某已预交受理费8062.35元,张某1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某直接支付受理费80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某1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2012年6月29日,张某1购买位于广州市***区花锦街15号103房房屋,该房屋购买时间发生在张某1与冯某登记结婚前,是张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证据2:贝壳网网站上房屋销售信息截图,拟证明冯某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23号609房屋,自离婚后至2021年10月22日一审开庭当日,一直挂在房产中介网站贝壳网APP上售卖,冯某不时增加房屋信息以增加卖出的机率,证明冯某有出售其名下房屋的意图。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2年4月10日至11日,张某1与冯某之间的聊天内容,冯某认为案涉房款所有权属于她本人所有,并不是女儿,冯某的想法与做法将可能导致案涉房屋由其监管期间被非法处分及侵吞。被上诉人冯某质证称:证据1关于103房,该房屋是其当时和张某1每人出资50%购买;证据2,房子是冯某的,怎么处置房屋是随冯某的意愿,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证据3只是张某1一人的狡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与二审争议事项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冯某与张某1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了“女儿张某2抚养权归冯某……夫妻共同所有的广州市***区花锦街15号103房的房屋、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23号609号房屋归冯某所有……”等内容。对于案涉103号房屋的出售,系双方协议一致的结果,且房屋登记在张某1名下,在张某1不同意出售的情况下无法办理房屋的出售手续。张某1接收了房屋出售款之后,就售房款应否返还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导致本案诉讼。本案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案涉103号房屋归冯某所有,冯某就案涉103号房屋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且冯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张某1占有案涉103号房屋出售款缺乏依据。协议约定有房屋出售款应支付至张某2名下银行账户,在案涉房屋出售后冯某以张某2的名义开立了银行账户并告知了张某1,但张某1拒绝返还,张某1的行为违背了协议约定,其应当返还案涉售房款。张某1主张张某2是案涉1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的是该房屋归冯某所有,张某1的主张与协议约定不符;至于协议约定的在张某2年满十八周岁之后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张某2名下的条款,因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出售案涉房屋,该条款已经无法履行。至于离婚协议另约定的案涉103号房屋出售款之后的用途,不改变冯某目前系该房屋合法权利人的地位,不影响本案冯某要求张某1返还房屋出售款的权利。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4.7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国强
审判员 黄文劲
审判员 苗玉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 阳
何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