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某、应某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池某、应某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7民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仕权,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乾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池某因与被上诉人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2)闽0702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2)闽0702民初33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池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应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房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池某与应某201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购买案涉房屋,池某负责出购房款,应某负责出装修款,池某已于2015年5月将购房款提供给应某。根据(2021)闽0702民初3160号民事调解书已清晰载明南平市延平区××镇××路××号××室系夫妻共同财产。2.应某在一审开庭时也明确承认案涉房产是其个人购买,这能够证明案涉房屋产权的权属。3.应某在一审庭审时也陈述其现居住于案涉房屋,一审忽视该事实。4.一审仅以《房屋转让协议书》的房产并非案涉房产的地址,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二、案涉房屋购房款及装修款共计300000元。1.根据池某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书》、通话录音可知,池某与应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第三人“陈伟”购买案涉房产,且应某在通话记录中已承认、明确案涉房屋购房款加上装修款共计300000元。2.应某一审抗辩的内容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影响房屋价值的认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7条的规定是建立在争议房屋有合法产权基础上的,而“小产权房屋”不可能取得商品房的产权,法院不可能将其作为商品房进行分割,但可以对房屋本身具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分割,双方对争议的小产权房屋的市场价可以进行议价,议价不成还可以进行重置价评估,使用房屋的一方应给对方适当补偿。2.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虽未经行政准建,但长期存在且未受到行政处罚的房屋,可以对其使用做出处理。在处理使用时,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变更相关诉讼请求。在处理相关房屋的使用归属时,能分割的进行分割,不能分割的可采用协商、竞价、询价等方式进行给予适当补偿。在涉小产权房分割案件中,应在判决论理部分中明确使用处理的判决内容不代表对小产权房合法性的认定,不能以此对抗行政处罚、不能作为产权归属证明或拆迁依据等。”
应某辩称,1.池某诉称将购房款156000元付给了应某,没有相关的证据;2.(2021)闽0702民初3160号民事调解书上第三项是池某的代理人自己加上去的,法庭是告知当事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据才能予以分割;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池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的各项合法产权的证据。池某对自己婚前带来的女儿不管不顾,所有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都是应某在负责;4.池某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中除了甲方(转让方)有陈伟签名外,受让人没有签字,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应某和池某共同购买;5.池某诉称所谓购房和装修共花费30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6.小产权房不能分割,一审认定无误;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若干疑问的参考意见》不能适用于本案。
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南平市延平区××镇××路××号××室房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应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池某与应某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21年7月22日在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离婚,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三、位于南平市延平区××镇××路××号××室房产另行协商处理。现池某认为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分割,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讼争房屋归属问题,以及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首先,房屋作为不动产,其设立和变更等应当经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池某主张分割位于南平市延平区××镇××路××号××室房产的房屋,其仅提供一份《民事调解书》、《房屋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和通话录音光盘,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该争议房产所有权归属为池某、应某任何一方。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池某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或其与应某已就上述房屋的使用权问题达成分割使用的处理意见,池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池某以其在南平市延平区××镇××路××号××室房屋出资购房款156000元为由,主张分割上述房屋价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池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池某提交了三组证据:1.案涉房产的视频录音录像;2.卫生值班表;3.证人证言。拟证明,南平市延平区××镇××路××号××室房产系应某、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值班表也载明502室产权人系应某。应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某是居住在南平市延平区××镇××路××号××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某根本不认识这三个人。本院认为,应某在庭审中认可《转让协议书》的地址就是南平市延平区××镇××路××号××室,应某现在居住在该房屋内,该房屋系2015年应某花费15万元向陈伟购买的。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应某提交了一份残疾退伍军人证的复印件,拟证明应某有收入。池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应某认可其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案涉房屋,但根据双方陈述该房屋系小产权房,目前未办证且不一定能办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任何能反映出该房屋具备合法性质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所有权不归属于池某、应某任何一方,并无不当。关于池某主张分割房屋物权的问题,争议房屋缺少合法规划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池某主张分割的房屋未经依法登记,其主张分割房屋所有权,于法无据。池某亦未提供分割该“小产权房”财产权益的证据,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使用房屋一方应给予对方适当补偿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建英
审判员 刘新勇
审判员 周黎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于珊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