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某、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刁某、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13民终13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绣成,内蒙古敬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明,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刁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3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刁某与被告黄某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12月22日,双方在朝阳市龙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款约定:双方婚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此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按手印后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留档。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离婚之日,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欠款金额为5,186.57元,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未显示欠款金额,盛京银行信用卡显示欠款金额为4,449.0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了“双方婚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原告举证证明双方离婚时原告名下确实存在信用卡欠款债务,但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未申请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的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份协议具有法定可撤销的情形。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其签订的协议书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刁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欠款金额错误。三张银行卡的欠款金额为22465.27元,不符的原因是信用卡统计时间与离婚时间不吻合造成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自愿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认可离婚及子女抚养部分的约定有效,但是否认第四条双方婚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的效力。在审理查明部分以及论述部分,原审法院均认定双方存在共同债务,只是由于认定自愿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就将第四条为虚假表示的条款的效力也予以认定,明显违反了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四条,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属于基于虚假表示的无效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银行交易明细、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021)辽1303民初283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刁某对与被上诉人黄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协议的内容为双方当事人自行协议后签订的。上诉人主张双方离婚时其名下的信用卡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分割,但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婚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主张《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双方当事人无共同债务的约定属于无效的约定依据不足。现双方当事人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履行了协议的内容。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的约定,亦未举证证明该份协议具有法定可撤销的情形,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其签订的协议书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信用卡欠款数额存在错误缺少证据支持。综上,上诉人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上诉人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袁 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鹏
书 记 员 吕若琪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