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1、李某等丁某2、丁某3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丁某1、李某等丁某2、丁某3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晋02民终10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1,住山西省天镇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住山西省天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2,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3,住山西省天镇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某1、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2、丁某3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2022)晋0222民初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某1、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丁某1、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把我婚后劳动经营所得购买的裁缝铺门面房和房产返还并过户到原告二李某名下,停止侵害妇女以及未成年人居住和生存的权利;2、判决被告二给付原告二作为家庭成员由其管理的境遇劳动所得现金分割1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对于财产分割问题所争议的房屋。已由天镇县人民法院(2021)晋0222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2民终2599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处理,且原告李某提出每年上交被告每年5万元的收入没有证据证明,所以对原告提出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丁某1的抚养权问题,经人民法院两次处理,若有争执,可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无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丁某1、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李某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丁亚楠因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丁某3、丁某2,与丁某3起诉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当事人不相同、诉讼标的不相同、诉讼请求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2022)晋0222民初9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