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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邱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8:23:37 347

方某、邱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方某、邱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8民终137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某因与被上诉人邱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22)0802民初16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方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改为法定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邱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清。1、方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协议书的实际书写时间是2021年1月21日,但邱某认为是在2017年1月12日书写,方某也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一审对于该笔迹的形成时间没有查清;2、一审庭审中方某向法庭陈述写过一份更详细的协议书交付给邱某,但邱某没有认可该协议书的存在,事实上方某陈述的内容也是根据邱某的强烈要求作出的,并非方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方某也并没有在该份口述的协议书上签字,也就表明方某对于该内容的不认可,否则邱某必然承认并拿出来作为证据使用,但一审法院将此只有方某的口头陈述并没有方某签名认可且邱某予以否认的所谓协议书大加发挥,认为是方某对于该协议书的再一次确认,该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因为邱某都对于该事实没有认可,却被法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方某和邱某签订该协议书时的条件要求和背景。二、2021年1月21日,邱某在骗取方某书写了案涉协议书后,就要求和方某离婚并一直吵闹不休,邱某在2021年3月7日还提出如果方某不愿意离婚,就让结婚证名存实亡,2021年5月30日邱某来到方某处要求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即使方某重病做手术邱某也是不闻不问,没有丝毫夫妻情分,这些内容有方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内容可以证明,这是明显的欺诈方某签署该协议书,邱某在提出离婚要求后,方某还一再声明,如果邱某执意要求离婚,婚后财产将依法分割,邱某要求方某签署该协议书的目的就是要侵吞方某的婚内共同财产,达到目的后就急于离婚,甚至欺骗方某在离婚后仍然履行夫妻义务,以夫妻关系相处。三、方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撤销诉求就是根据邱某的欺诈行为提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四、方某在一审诉状和庭审过程中均提出了本案与澎湃新闻2020年11月25日报道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夫妻财产约定案例是同类案件,还有(2017)02民终1866判决书的内容也是同类案件,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于该两起案例均不予回应,明显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故请中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邱某辩称,2017年1月12日方某写的协议书原件,方某没有让邱某签字,邱某也没有在上面签字,所以该协议无效,方某从一开始就是带有目的的。协议是方某自愿书写的,不是邱某逼或者骗方某写的。打结婚证的目的是方某以亲属的身份给邱某代理案件,邱某当时是不愿意跟方某办结婚证的。邱某的房子是邱某单位的房改房,是用邱某自己的钱买的,方某没有权利分邱某的房子。
原告诉称  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诉争协议书中关于夫妻财产的第五条和第六条约定,改由法定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方某、邱某于201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签订有协议书,约定甲(邱某)乙(方某)双方就办理结婚证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办证后,两年期间内甲乙各方可以两地居住;2、乙方房屋如果由政府征收,乙方愿意将财产收入交于甲方管理,如果政府不征收,其房租收入由甲方管理,乙方以后的养老金交于甲方管理用于家庭生活;3、乙方的门面房在政府重建后落实上述规定;4、在甲方女儿未成家前,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去甲方家里;5、甲方在安庆买房归甲方所有,不得结婚为由视作夫妻共同财产;6、乙方有四间门面房赠一间给甲方。该协议书方某、邱某各持有一份,方某持有的一份落款时间载明“时间2017年1月12日(实际时间2021年1月21日)”,邱某持有的一份落款时间载明“时间2017.1.12”。
  庭审中,针对法庭询问,方某称:协议书中的落款时间2017年1月12日是办理结婚证时间,实际书写时间是2021年1月21日,2017年1月12日确实写过一份材料给邱某,内容比该协议书的内容多,该材料中没有协议的第三项,其他内容都有。
  另查明,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赠与未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和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撤销。具体到本案中,方某主张2021年1月其为了维护双方夫妻关系,在邱某假意和好的欺诈下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签订了涉案协议书,但结合协议书的内容:“甲方双方就办理结婚证达成如下协议”、“办证后两年内甲乙各方……”及方某庭审中所自认的事实“2017年1月12日(结婚登记日)有写过类似承诺的文字材料给邱某,涉案协议书的大部分内容(包含第五、六条内容)在该文字材料中均有反映”,可以认定涉案协议书的第五、六条内容双方早已达成一致意见,即使涉案协议书是2021年1月21日书写,协议书的第五、六条也是对前期约定再一次确认,故方某本案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方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驳回方某要求撤销协议书第五、第六条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方某上诉认为其受邱某的欺诈,要求撤销协议书第五、第六条,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方某在一审庭审结束后申请笔迹鉴定,明显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未予鉴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诸冬林
审 判 员 左 红
审 判 员 刘梦灵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潘朝玉
书 记 员 朱 彤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