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1、张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1、张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8民终6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鹏(高某1表弟),住泾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原审被告:高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某1、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原审被告高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泾川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1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高某1、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改判高某1、张某退还韩某彩礼12万元;2.本案上诉费由韩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返还彩礼数额过高。韩某与高某2于2017年农历十一月订婚,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9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2021年10月18日双方通过法院调解离婚,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近四年时间。高某1、张某收取彩礼23万元,给付韩某、高某2陪嫁现金2万元、陪嫁物品价值2万元。依据法律规定,高某1、张某退还彩礼数额应当为12万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韩某辩称,1.韩某、高某2并未共同生活4年时间。婚后,韩某经常见不到高某2。2018年双方一起到新疆打工,高某2待不习惯,回到泾川打工。同年10月,高某2奶奶生病,高某2回家照顾。2018年腊月韩某从新疆回来,高某2不听劝阻于2019年2月前往上海打工。2.高某2将韩某的微信、电话拉黑。韩某告知了高某2的父亲,但是高某2父亲让韩某向法院起诉。3.陪嫁物品不值2万元,韩某也没有见到陪嫁现金2万元。韩某还给高某2买了1台电脑,给高某1买了玉石手把件,本次诉讼也并未主张。
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韩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高某2、高某1、张某共同返还韩某彩礼2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某2、高某1、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韩某与高某2于2017年农历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8年2月3日举办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9年韩某家给付高某1彩礼230000元,高某1家陪嫁物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价值约20000元。2021年韩某诉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该院作出(2021)年0802民初57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经审查确认高某1实收彩礼为230000元,数额较大,造成韩某家经济困难,故高某1、张某应当合理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夫妻离婚后,婚前个人财物仍由个人所有。高某2的陪嫁物品有: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现在韩某家,高某2的陪嫁物品系婚前个人财物,应当返还,故韩某应向高某2折价返还20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某1、张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韩某200000元彩礼;二、韩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高某2陪嫁物价值2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高某1、张某负担。
本院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中除彩礼交付时间,韩某起诉离婚的时间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8年韩某、高某2订婚时,韩某给付高某1彩礼。韩某、高某2于201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21年韩某向法院起诉离婚,2021年10月18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韩某、高某2共同生活时间以及彩礼返还的数额问题。
关于韩某、高某2共同生活时间的认定问题。韩某、高某2于2018年2月3日举办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9年3月因高某2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期间,高某2与韩某感情出现危机,2020年1月份的聊天记录中,高某2已经明确表示因双方感情不和不愿回家,且离婚态度坚决。所以,二人实际共同生活时间按照约1年半左右认定较符合本案实际。
关于彩礼返还的数额问题。高某1、张某于高某2婚前收取彩礼23万元,数额较大,按照当地经济水平,足以对普通农民家庭生活造成实质性影响,应予返还。彩礼返还数额应当结合双方实际生活时间、是否生育子女、收取彩礼数额以及当地类案统一的裁判尺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韩某、高某2共同生活时间约一年半左右,且婚后未生育子女。一审法院判决高某1、张某返还彩礼20万元符合本案实际。高某1主张给高某2陪嫁现金2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该项事实,其要求折抵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高某1、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高某1、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 凌
审 判 员 张兴平
审 判 员 白皎洁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裕霖
书 记 员 许永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