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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8:24:18 350

关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31民终67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泉,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2)3101民初87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进行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泉,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关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2)3101民初876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本案涉案的房屋不存在合法使用的权利。第一,本案涉案的位于喀什市东城花园北区2号院3号楼3单元341室的房屋系上诉人在1995年退伍后所分的福利房。第二,根据多来特巴格乡喀迪木加依村委会及喀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仅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不享有处分权,且该房屋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证。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但因上诉人不享有处分权,该处分是无权处分,且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撤诉与放弃诉讼请求相混淆。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庭审中,被上诉人放弃了对第四项关于“确认位于喀什市多来特巴格乡新城路东城花园北区2号院3号楼3单元341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而非对该诉讼请求进行撤诉。被上诉人放弃诉讼请求是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是对本案房屋的权利放弃。被上诉人放弃该房屋权利,就丧失了对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权,应当将该房屋返还给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如不返还该房屋,则构成侵权行为,应当对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四、一审法院违反程序作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实体判决,将根本不存在的“所有权”判给了被上诉人。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的处分并非上诉人的本意或真实意思表示。六、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在“2012年8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前的婚前财产。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辩称,一、关于涉案房屋是否是福利房,被上诉人没有看到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即使是福利房,被上诉人也具有处分其使用权的权利。上诉人已经在离婚协议中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处分,即使其不享有所有权,也已经处分了其所享有的使用权。二、涉案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并不意味着上诉人无权处分;三、关于另案的诉求,法院没有进行依法判决,则双方对涉案房屋的诉权依旧存在。综上,根据离婚协议书及双方根据该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被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的合法居住和使用权。四、一审法院审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违法的情况。五、在(2021)3101民初88民事判决书中,针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仅是撤回诉讼请求,不是放弃诉讼请求,即使是放弃了诉讼请求,也不意味着失去了实体的权利。六、关于离婚协议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出于其本意,也不存在认识错误,被上诉人在(2021)3101民初88民事判决书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是由相关单位和部门出具的,并不是其自行伪造变造的,至于如何出现身份证号不一致的问题,也是相关机关部门的错误,并不是被上诉人的过错。
原告诉称  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停止侵权搬离、返还关某购置的喀什市东城花园北区2号院3号楼3单元341号福利住房一套以及室内家具家电(附清单);2.张某支付租金损失36000元(暂以当地同类房屋出租3年价为依据,直至判决生效时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关某于2009年6月24日购买了位于喀什市东城花园北区2号院3号楼3单元341号房屋,共支付全部房款170750.25元。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结婚,2018年10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张某一直无偿占有并使用至今。关某不但在外租房居住,还竭力偿还了部分双方婚内形成的共同债务,远远超过了自身应承担的责任,但对方毫不领情,也不支付任何费用居住至今。2021年6月,张某因婚内财产偿还起诉至法院,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张某自愿放弃诉争房产的请求权,因此,关某有权收回该婚前房产使用、占有、收益的权利并请求支付相应的市场租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女,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8年10月25日在喀什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1、女儿关婷利、关玲利(2000年4月20日出生)由关某抚养,一切费用由关某支付,三女儿关某2(2010年9月10日出生)由张某抚养,一切费用由张某负担;2、关某于当日支付张某、关波澜离婚期间的生活费2万元;二、财产分割:1、购买的位于喀什市多来特巴格乡新城路东城花园北区2号院3楼3单元341室一套住房,面积103㎡,房产证尚未办理,该房归张某所有,关婷利、关玲利、关波澜三孩子可以居住;2、新疆喀什市吐曼河与315国道交汇处北侧编号为第xxx号xxx、xxx号商铺归关玲利所有,06、57号商铺归关婷利所有,银瑞林处300平方米的地皮归关某所有。双方在协议中还对债权债务及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离婚后双方发生争议,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关某支付张某垫付的应由关某负担的两女儿生活费和学费37750元;2、关某向张某支付其收取的应由张某所有的债权287790元;3、关某向张某支付由张某垫付的商铺贷款13393元;4、确认位于喀什市多来特巴格乡新城路东城花园北区2号院3楼3单元341室房屋归张某所有;5、关某向张某交付喀什市多来特巴格乡新城路东城花园北区2号院3楼3单元341号住房购房发票原件和新疆喀什市吐曼河与315国道交汇处北侧05号房、06号房、57号房、58号房的购房合同原件、喀什市沁源广告装饰部的营业执照原件、开户行许可证原件、公章、私账、金税盘、税务许可证原件;6、关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等费用。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3101民初88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代偿款13393元;二、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已收回对外债权189052.33元;三、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张某支付保全申请费2214.67元、保全保险费1016.80元;四、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关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31民终1466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关某称其委托喀什恒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新疆喀什市东城花园北区2号院3号楼3单元341号房屋使用费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载明: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22年2月21日,共计1214天的房屋使用费为36420元,评估费1000元。为此关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涉案房屋使用费364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某以张某侵权为由,要求张某返还案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及评估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8年10月2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的规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均作了约定,该协议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现双方因履行离婚协议发生纠纷,属离婚后财产纠纷。
  关某主张张某在(2021)3101民初88案件中放弃案涉房屋的权利,该房屋应属于关某的福利房,张某辩解因当时房屋产权证还没办理,所以其暂时撤掉了该项诉求,并不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虽然张某在(2021)3101民初88案件中放弃确认位于喀什市多来特巴格乡新城路东城花园北区2号院3楼3单元341室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但双方登记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并未撤销,该协议约定位于喀什市多来特巴格乡新城路东城花园北区2号院3号楼3单元341室住房一套归张某所有,该协议中已经载明“房产证尚未办理”,关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订立该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各自义务。现关某没有证据证实张某侵占其房屋,故其要求张某返还购置的喀什市东城花园北区2号院3号楼3单元341号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及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关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未出示新证据。关某出示以下证据:
  1.滩歌镇野峪村村委会和滩歌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及结婚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实:张某共有两个结婚证,一审时,张某向法庭提供了2001年1月15日的虚假证明和假结婚证,上面写的张小梅出生日期是1976年10月1日,关某对此并不知情,另一张写着张某的出生日期是1968年5月23日结婚证是真实的,在这种情况下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在一审庭审中谎称结婚证丢失。经张某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实的问题不认可,称双方曾在2012年8月27日补办结婚证,而证明的效力在民事诉讼法中属于证人证言,而出具该证明的村委会和人民政府并未委派人员出庭接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法官的询问;签字的工作人员也不是2001年为张某和关某办理结婚证的工作人员,他并未参与过此事,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明里写的是未开具过办理结婚证的一切证明,并不是未办理过结婚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力不予认定。
  2.喀什市婚姻登记处于2012年8月27日出具的《结婚登记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双方于2012年领取结婚证为初次登记,是未婚,在2012年前没有办理过结婚证,2001年的结婚证是伪造的,其姓名、出生日期、婚姻状况、曾用名均不一致,因为双方在1999年开始同居没有办过结婚证,为了让孩子上学在2012年补办了结婚证。经张某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实的问题不认可,称该婚姻状况登记为未婚的原因是因为当时的工作人员在系统中无法查到双方登记过结婚,且当时双方没有向登记部门出具结婚证,因此工作人员登记为未婚,但是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中明确载明“1999年12月5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足以证明2001年办理结婚登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登记存在重大错误,张国仲是张某的哥哥,但是在出生日期里张国仲年龄比张某还小一岁,这种错误是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并不是张某的自身过错,且该证据也不能推翻安徽太和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力不予认定。
  3.2019年5月14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和2021年10月9日的《公租房清退通知书》,证实:涉案房屋的用益物权是关某,而非张某,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准,关某至今未取得物权所有权,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张某仍住在上诉人福利安置房内缺乏法律依据的,是对退役军人福利安置房的侵犯。经张某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实的问题不认可,称该通知书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福利房,当时涉案房屋的手续办理人关某,因此若根据离婚协议,该房屋的使用权由张某所有,则其可以继续办理公租房,该通知书也能证明关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用益物权,关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的处分对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权利具有合法的处分权,即张某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力不予认定。
  4.2022年5月10日的《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证实:张某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隐瞒和私自占有,离婚协议第五条不欠张某的姐夫张从俭180000元是虚构的无效的,事实是车辆交易所以40000元价格有偿出让给张某的姐姐张桂荣。经张某质证,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实的问题不认可,称该车辆是2016年以300000元从韩吉寿手中购买,在2018年9月,转卖于张某的姐姐,用于抵偿欠付的180000元债务,为什么是40000的票不清楚,但是债务确实是抵清了,也就是离婚协议中第五条“张丛俭180000元的债务”,当时关某是知道这些情况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效力如何?2.张某对涉案房屋是否具有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
  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第五十五条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双方是在喀什市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现没有证据证实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关某也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关某与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离婚协议书中已就涉案房屋进行明确分割,双方均应按照协议执行。现关某未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书情形下,直接以该协议签订时张某存在欺诈、隐瞒财产以及(2021)3101民初88案件中放弃了涉案房屋的权利为由主张张某搬离房屋,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某虽上诉称,张某于2001年的结婚证系虚假的,其姓名、出生日期、婚姻状况、曾用名系伪造,但因关某与张某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张某的姓名、出生日期均与张某的身份证一致,婚姻状况也与关某认可的双方在2012年8月27日喀什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一致,且双方自1999年12月5日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故关某的该上诉理由与其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是否被欺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根据关某提供的多来特巴格乡喀迪木加衣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关某具有涉案房屋使用权的证明,张某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因此,关某要求张某搬离房屋、赔偿损失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关某已预缴),由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苗  艳  红
审 判 员 阿不都艾 尼 ·赛买提
审 判 员 阿布都克里木·玉素甫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白  志  杨
书 记 员 赵  梦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