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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1、何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8:24:57 339

何某1、何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某1、何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3民终42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21-2-6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某1因与被上诉人何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0302民初671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某1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财产折价款43250.0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立案后,上诉人又增加了“请求依法分割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交付的养老金9243.8元”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期间,以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的金额为8633.8元,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为9243.8元,对证据未做实质查明,就草率的认定婚姻关系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金额为9243.8元,认定金额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0条“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请求,做出的判决错误。2.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0221民初3490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庭审笔录第九页被上诉人曾陈述:“吴忠市利通区东方秦韵二期14号楼3401号房产系其个人婚前财产,房子出租以房租养房贷”,而本次开庭当天被上诉人却又改为“房屋系其父母出资购买,并由其父母出资偿还贷款,双方婚后不久该房屋就不再出租”。本案中陈述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的是被上诉人,但一审法官因在庭审前听信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利的言辞,对上诉人产生了先入为主的偏见,以“原告诉状中称向被告以转账方式偿还银行贷款,而当庭又称给付现金,陈述自相矛盾”为由,就对上诉人当庭所做“我跑车的收入,除了留部分用于日常跑车的经费外,基本上全都通过现金或者微信转账方式交给何某2管理”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完全不予采信,反而是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家人给其转账金额远远低于房屋还贷金额,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离婚前夕的2021年1月29日、2021年2月6日、2021年5月19日将夫妻共同财产32600元转移到其母亲账户,存在明显转移夫妻财产行为的情况下,偏听偏信,完全采信了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庭审笔录第十一页上诉人曾明确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被上诉人偿还了婚前房屋的贷款。本次起诉只是因代书律师的失误,将“原告每月给被告现金、转账用以偿还房屋贷款,错误的写成了“原告每月给被告转账用以偿还房屋贷款”,原告是拼车司机,收入本就有现金、有微信转账是完全符合常识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官在没有保持客观中立立场的情况下审理本案,认定的事实不公平、不公正,做出的判决完全错误。3.被上诉人婚前购买的吴忠市××区房产,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26年4月19日止,自双方2016年3月21日结婚起至2021年9月24日离婚止,共同还贷74055.55元,应当依法分割;截止2021年9月13日,被上诉人在中国银行尚有余额1789.12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尚有余额1411.55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微信中至少有2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另外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离婚前夕的2021年1月29日、2021年2月6日、2021年5月19日将夫妻共同财产32600元转移到其母亲张霞云账户,存在明显转移夫妻财产行为的情况下,因此应当对被上诉人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做出的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某2辩称,上诉人陈述均不属实,一审阶段被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房款来源。上诉人没有给其还过房款,房款都是其父母及家人代还的。其看病上诉人也没有给过钱,上诉人给别的女人花钱,家暴、出轨,双方才离婚的。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没有给其钱,也不可能存在还房贷的情况。给的小额钱款都是用于了家里的开支。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的利通区东方秦韵2期14-3401号房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子也是其父母的房子,与其无关,房租与其也没有关系,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诉称  何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位于宁夏吴忠市××区房屋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和增值部分的赔偿款约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位于宁夏吴忠市××区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约20000元;3.判令被告婚后银行存款一半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何某1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交付的养老金9243.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被告何某2与原告何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0221民初3490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对子女抚养、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务等问题进行认定和处理。现原告又以共同偿还房屋贷款、房屋增值部分、房屋租金、银行存款以及养老金未分割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另查,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已销户)在2021年9月7日余额为1411.55元;被告的中国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在2021年9月13日的余额为1789.12元,在2021年12月15日的余额为8.9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但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位于宁夏吴忠市××区房屋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和增值部分的赔偿款约30000元。首先,原告在诉状中称是向原告转账方式用以偿还银行贷款,而当庭又称给付现金。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共同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再次,该房屋即便是被告个人财产,自然增值部分,不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该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位于吴忠市××区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约2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已出租以及取得房屋租金的金额,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婚后银行存款一半归其所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2021年9月7日余额为1411.55元和中国银行明细清单证明2021年9月13日余额为1789.12元。被告在开庭前银行账户确实存在少量的存款。一审法院根据平罗县人民法院确定的财产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且该少量存款截止本案开庭前已用于正常的开支消费,决定不予分割;原告主张依法分割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交付的养老金9243.8元。因被告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养老金为9243.8元,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何某1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何某1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何某2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21年5月18日其父亲向其转账2万元,用于偿还东方秦韵的房贷。经组织双方举证、质证,被上诉人何某1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核,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转账用于偿还涉案房贷,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亦应遵照该原则。上诉人何某1上诉主张要求分割位于宁夏吴忠市××区房屋婚后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的上诉请求,经审核,双方均系再婚,在双方离婚纠纷中,上诉人何某1认可该房屋系被上诉人何某2婚前财产,其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该房屋由其转账或以现金方式给被上诉人何某2用于支付涉案房屋房贷,涉案房屋还款时间固定,但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微信转账时间并未与还款时间呼应,其向被上诉人何某2的转账应认定为夫妻日常生活的正常开支更符合实际,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房贷及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何某1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关于上诉人何某1请求依法分割被上诉人何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交付的养老金9243.8元,一审对此金额未予核实,驳回其请求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核,根据一审上诉人何某1提交的证据《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经核算,上诉人何某1在与被上诉人何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何某2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为8633.80元,现上诉人何某1对此主张依照法律规定分割,考虑到被上诉人何某2独自抚养婚生子何文博,且现无固定工作收入,本着照顾子女及女方原则,本院对此分割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何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上诉人何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韩 芬
审 判 员 何 芹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晓花
书 记 员 闫文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