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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8:26:32 350

贺某与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贺某与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435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贺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某1因与被上诉人何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0108民初4696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贺某1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何某2的一审诉讼请求,并要求何某2腾退涉案的北京市海淀区某×号×区×号楼×门×层×1号房屋。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贺某1给付何某2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的折价款6万元无事实依据,与何某2要求贺某1支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的一半的诉讼请求不符。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贺某1应在提取住房公积金后三天内才需向何某2支付该部分共同财产的一半。《某住房资金政策问题100问》证明贺某1在腾退军产房后,将个人归集的住房公积金一次性计发给贺某1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本案中,何某2尚居住在部队分配给贺某1的涉案军产房内,在未腾退的情况下,贺某1无法提取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何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因此,贺某1提取住房补贴和公积金的条件不具备,何某2决定着贺某1能否提取到、何时提取到,法院直接判决贺某1向何某2支付折价款严重侵害了贺某1权利。二、一审判决驳回贺某1的全部反诉请求错误。涉案房屋属于军队,贺某1关于房屋的任何处分行为均属于以自己名义处分他人财产,具有明显权利瑕疵,且违反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故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无效。贺某1所在部队已经另为贺某1分配了团职房,但同时要求腾退涉案房屋,贺某1签署了《军队住房腾退协议》即失去涉案房屋的居住权,贺某1对何某2的住房辅助义务结束。何某2以无房为由拒绝腾退,贺某1考虑婚生女健康成长未让部队强行腾退,而是克服困难主动腾退了新分配房屋。贺某1以自己的住房权益受损超义务保障何某2,何某2意图永久霸占涉案房屋,对贺某1现在和后续住房权利造成了极大损害。根据协议约定,女方买房或拥有自己的住房后搬出,何某2早已符合申请公租房的条件,不再需要贺某1履行扶助义务。何某2拒绝申请意图抢占房屋,也严重损害部队住房管理秩序。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何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贺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已经明确约定了共同财产的金额是12万元。2017年贺某1转业后,公积金打到其账户上,12万元不是不可履行的。该房屋是双方约定何某2有使用权,并不是何某2不腾退。现在孩子刚刚上大学,何某2是社区的工作人员,没有能力在北京购房。
原告诉称  何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贺某1向何某2支付未分割的共同财产6万元;2.依法判令贺某1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住房公积金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6万元某6%/12某69=207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4倍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贺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贺某1没有履行协议约定是何某2原因所致,何某2要求支付公积金的条件未成就。贺某1履行约定的前提是提取住房公积金,贺某1作为部队转业复员人员,所在单位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支取规定为“转业复员、离休退休、牺牲病故及其他退出现役人员,在腾退军产住房后,将个人归集的住房公积金一次性计发给本人或者其合法继承人”,根据该项规定,因何某2拒绝腾退房屋,导致贺某1无法提取住房公积金,因贺某1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故贺某1支付何某2公积金的条件未成就。何某2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住房公积金,其实包含了一部分的住房补贴。协议约定的是提取住房公积金后的三天内,而非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时支付,且贺某1的公积金账户为挂账资金,没有利息,所以何某2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何某2不腾退房屋,部队无法给贺某1分配房屋,无法购买房屋,也无法提取公积金。
  贺某1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无效;2.判令何某2腾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区×号楼×门×层×1号房屋。
  何某2针对贺某1的反诉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贺某1的反诉请求。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第三条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约定,住房产权归单位所有,贺某1作为军人,是知道部队分房政策的,公寓房作为营职房,是2009年单位分给我们结婚用,因离婚,男方自愿搬出,将涉案房屋自愿给我和孩子居住,所以不存在返还和不能履行的情形,协议一直在履行。2016年贺某1因为要履行离婚协议的住房约定,所以把团职房屋退还单位,并向部队提交了离婚协议,说明了房屋情况。因贺某1退还了团职房,所以涉案房屋不需要腾退,居住权属于女方。如果贺某1要求何某2搬离,按照离婚协议约定,需要给何某2和女儿提供另外的住房。贺某1现在提出的反诉只是不想履行支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把两件事情关联起来没有依据,现在不存在腾退房屋才能给公积金的事实,双方离婚时贺某1有一间住房,双方对居住情况是很清晰的,所以才做出离婚协议的约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某2与贺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后于2013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2、关于住房:夫妻目前共同居住的住房地点:北京某×号×区×-×-×1为男方单位分配的公寓房,产权归单位所有,离婚后男方搬出另找住处,现住房由女方带女儿居住,女方买房或拥有自己的住房后搬出。3、住房补贴:男方目前住房公积金累计金额约为12万元,这部分系夫妻共同财产。当男方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在三天内支付女方50%。
  对于离婚协议书中所涉“住房公积金约12万元”包含内容及金额的确定,贺某1称包括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为此提交其2012年11月份个人工资单,显示住房补贴累计余额102732.33元,住房公积金累计余额14841元。何某2对工资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离婚时贺某1告知其账户余额为12万元,但不清楚是住房补贴还是住房公积金或两项兼有。
  贺某1表示其于2017年12月转业复员,但未提取住房公积金,因根据部队政策只有在腾退住房后才能发放住房公积金,为此提交《某住房资金政策问答100问》,证明符合享受住房补贴的转业复员,购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在结清房款时按规定兑现住房补贴;转业复员退出现役人员,在腾退军产住房后,将个人归集的住房公积金一次性计发给本人或其合法继承人。何某2对上述文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贺某1转业后即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贺某1另提交军队住房租住协议书、军队住房腾退协议、中国人民解放军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个人承诺书,证明因何某2拒绝腾退涉案房屋,导致其无法正常住用部队公寓房,亦会直接影响到后续购买住用统建房。何某2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本案中,贺某1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均属于其与何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亦予以明确,何某2要求予以分割并由贺某1给付其一半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双方约定提取公积金时三日内支付,但贺某1作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持有者,其享有提取相关款项的权利,贺某1以其未提取或不符合提取条件为由拒绝支付,不能成为不予分割的理由和依据。对于何某2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且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住房有明确约定,贺某1主张双方约定属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而约定无效,于法无据,其要求何某2腾退住房的请求亦与双方约定不符,故一审法院对于贺某1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贺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何某2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的折价款6万元;二、驳回何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贺某1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贺某1的住房补贴及公积金是否应予以分割以及贺某1是否有权要求何某2腾退住房。论述如下:
  关于贺某1的住房补贴及公积金是否应予以分割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上述财产系贺某1与何某2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贺某1提取住房公积金时三天内支付何某250%,现贺某1上诉提出因何某2未腾房所以不能提取公积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截至本案诉讼已时隔多年,贺某1作为其名下住房补贴及公积金的权利人有义务积极予以领取,现贺某1仅依据政策问答等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已穷尽一切手段而客观上领取不能,因此一审分割上述财产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贺某1是否有权要求何某2腾退住房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旨在处理未分割的婚内夫妻共同财产。贺某1上诉提出的腾退房屋并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贺某1与何某2亦均非该房屋的物权权利人,且双方离婚协议中亦约定该房屋由何某2带着女儿居住。综合上述情形,贺某1上诉主张何某2腾退房屋的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贺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贺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钟 贝
审 判 员 吴扬新
审 判 员 魏浩锋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任可娜
书 记 员 杜晓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