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焦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9民终7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焦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年,甘肃权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陈某之父)。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5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焦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猎豹牌小汽车一辆。事实和理由:陈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日判决双方离婚,焦某不服,上诉请求不准双方离婚。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双方的婚姻关系至终审判决送达生效后才解除,陈某购买车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辩称,案涉车辆是其父陈善礼的劳务费抵顶的,按揭贷款也由陈善礼偿还,有抵顶合同、发票、按揭款结清证明、解除抵押说明为证。双方2018年1月离婚,车辆是9月才抵顶,车辆与焦某无关,陈某不存在隐瞒婚内财产的情形。
原告诉称 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猎豹牌小汽车一辆(暂定价为6000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焦某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登记结婚。2018年3月陈某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并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甘0902民初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焦某离婚;2.婚生子陈隆(出生于2014年5月16日)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焦某自2018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年满18周岁止;3.被告焦某的婚前财产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焦某所有;4.原告陈某一次性支付被告焦某生活补助金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宣判后,焦某不服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甘09民终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902民初6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2.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902民初6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3.婚生子陈隆由被上诉人陈某抚养,抚养费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4.被上诉人陈某支付上诉人焦某经济帮助3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支付1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5.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终审判决。现原告以双方在离婚诉讼期间,被告未如实向法庭提供相关车辆信息,存在隐瞒共同财产的情形为由,要求分割案涉车辆。
一审另查明,案涉车辆车牌号为×××的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为LN86GCAE6JA054778,于2018年9月11日注册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于2018年9月12日抵押给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9日被一审法院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经审查,2018年陈某起诉离婚,2018年6月1日一审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民事判决书,陈某在2018年9月11日注册登记的案涉车辆,故案涉车辆的登记时间在一审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民事判决后,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此车辆系婚姻存续期间所购置,故原告主张分割案涉车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零四十三条、一千零六十二条、一千零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经批准予以免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焦某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陈某提交了按揭款结清证明、解除抵押说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涉车是由陈某之父陈善礼按揭购买,登记在了陈某名下。焦某质证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在不能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证实案涉车属陈善礼所有,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双方当事人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已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现上诉人焦某起诉要求分割案涉车辆,应当审查该车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查,虽然案涉车辆是在双方婚姻关系解除的民事判决生效前登记在被上诉人陈某名下,但根据被上诉人陈某提交的《商品车抵顶工程款合同》,案涉车辆是陈某之父陈善礼从酒泉市锦丰商贸有限公司抵顶所得,且一审法院(2018)甘0902民初679号民事判决认定焦某与陈某自2015年初就再未共同生活,无证据证明该车是用双方共同收入所购置。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焦某要求分割的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其要求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经批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蔺春辉
审 判 员 张小青
审 判 员 毛伟俭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史伟民
书 记 员 高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