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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孙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8:28:57 349

荆某、孙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荆某、孙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5民终580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荆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荆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22)0523民初1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荆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涉诉一审,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3.要求调取庭审录像。理由:一审法庭仓促休庭,告知后面还有开庭案件在等待进入,导致荆某匆忙在记录不全面笔录上签字。4.申请孙某在一审法院工作的亲属回避。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离婚协议中写到,荆某婚前个人全款购买的位于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辉南镇西关村和乐佳苑小区11-1-302号房屋归孙某。此归属属于房屋买卖交易性质,不属于无偿赠与。理由如下,双方婚姻存续期仅仅两个多月,双方无深厚的夫妻感情,无共同的子女和债务,所以荆某没有任何理由在离婚时将个人婚前房产无偿赠与对方,并不符合常理。为证明此观点,特向法院提供证据:离婚当天,孙某与此房屋的原房主刘成龙和孟祥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同一日,荆某手写7万元收条交由孙某,足以证明收条上的7万元是孙某购买此房屋的房款。3.离婚协议中写明各自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孙某欠荆某7万元一次性偿还。荆某婚后用个人财产为孙某偿还其个人婚前债务7万元左右,所以荆某及其母亲给孙某的转账均为借款性质。4.孙某称其是净身出户,但两人并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也无收入。离婚协议中提到的多处房产、车辆均是荆某继承的遗产和婚前个人财产。5.双方是自愿离婚,并非荆某逼迫孙某离婚。当荆某当庭提出收条中的7万元是孙某支付的购房款时,孙某又推翻之前的说辞,称交付的7万元是荆某为其偿还的信用卡款,其陈述前后矛盾,为逃避还款责任混淆事实。6.孙某在婚前交往过程中刻意隐瞒赌博欠款的事实,为达到荆某为其偿还欠款目的仓促与荆某结婚,达到骗钱目的后又仓促离婚。望查明真相依法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孙某辩称,荆某陈述不属实。孙某与荆某相处时,荆某婚史,孙某在韩国打工三年所挣钱全部交给了荆某。孙某已按约定支付给荆某7万元。
原告诉称  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某一次性偿还欠款7万元整;2.诉讼费用及与本案有关的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孙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荆某与孙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各自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孙某欠荆某7万元整,一次性偿还。”同日,荆某为孙某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孙某7万元整,2017年8月28日”,并在右下方签字按手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孙某已经偿还给荆某的7万元应如何认定。孙某称荆某主张的7万元已经支付,并向法庭提交荆某签名按手印的收条,证明荆某已收到此钱款。荆某称孙某已经支付的7万元,是离婚时孙某要其婚前购买的,位于辉南镇的房屋所支付的钱款,但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荆某主张要求孙某偿还欠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荆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荆某提供了其母亲吕洪云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新区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荆某本人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各一份,拟证明自2017年6月8日至6月19日,荆某为孙某偿还了借款6.45万元。孙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不清楚具体数额,但认可荆某为其偿还的债务数额,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与本案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荆某与孙某离婚协议中提到的归孙某所有的坐落于吉林省辉南县辉南镇西关村和乐佳苑小区11-1-302面积为40.55平方米的房屋系二人从刘成龙、孟祥荣处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2017年8月28日,荆某与孙某协议离婚当日,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由荆某变更为孙某。2021年12月1日,荆某将刘成龙、孟祥荣、孙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刘成龙、孟祥荣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刘成龙、孟祥荣向其退还购房款5.5万元、装修费2.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0523民初1517民事判决,驳回了荆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荆某一审时依据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即“孙某欠荆某7万元整,一次性偿还”要求法院判令孙某偿还其7万元。荆某提出的主张自相矛盾,且无证据支持,本院无法予以支持。首先,既然协议中约定的7万元为案涉房款,且荆某已收到了房款,荆某再依据该协议向孙某主张7万元,无事实依据。其次,如荆某所述,其主张的是为孙某偿还的信用卡款,则双方的离婚协议涉及的7万元与本案无关,荆某以离婚协议的约定主张该款无事实基础。再次,荆某认可其在2017年8月28日收到了案涉房款7万元情况下,却在2021年12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案涉房屋卖主刘成龙、孟祥荣退还购房款;对此荆某解释为孙某困难,其想帮助孙某要回房款。因孙某认为其已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给荆某7万元,不再欠荆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荆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荆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汤化冰
审判员 崔红霞
审判员 张学鑫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