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7.3:“无印良品”商标异议复审案
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文字商标申请日是2000年4月6日,2001年4月28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4类棉织品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04年8月2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棉田公司。
2001年4月26日,良品计画针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良品计画不服商标局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良品计画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無印良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实际使用过,更不能证明“無印良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实际使用在第24类毛巾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良品计画主张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能成立。“無印良品”商品在香港地区的知名度,不能视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名度。
良品计画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理由是:良品计画在商标评审阶段及一、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仅仅能证明良品计画委托中国大陆境内厂家加工生产第24类商品供出口,且宣传、报道等均是在中国大陆境外,故不能证明“無印良品”商标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在第24类毛巾等商品上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良品计画主张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良品计画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了一、二审判决,理由是:良品计画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00年4月6日之前良品计画的“無印良品”商标在日本、中国香港地区等地宣传使用的情况以及在这些地区的知名度情况,并不能证明“無印良品”商标在中国大陆境内实际使用在第24类毛巾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故良品计画主张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