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1、林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某1、林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6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英,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2。
上诉人林某1与上诉人林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46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国强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1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的支付时间,改判林某2自2021年11月起,每月支付医疗费、日常生活费用3000元给林某1;2.本案的诉讼费由林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林某1认为原判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司法高效为民。唯独没有按林某1“自2021年11月起”支付后续生活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判决支付的时间起点有误。林某1身患严重疾病,需每周三次血液透析,无法正常工作,无生活来源,急需生活费、医疗费;林某2没有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还起诉要求林某1搬离目前居住的唯一住房。林某1别无选择起诉至一审法院。然而林某2现在又提起上诉,即林某1依生效判决获得医疗费、生活费的时间将要拖延,林某1又面临无法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的艰难困境。同时,林某1原审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自2021年11月起,林某2按月支付后续医疗费用和生活费……”,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没有按林某1的诉讼请求判决支付的时间起点是有误的。
林某2针对林某1的上诉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林某2的上诉意见一致。
林某2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林某2支付林某12019年4月26日至2021年11月18日产生的医疗费(个人自负部分)、日常生活费用合计10165.82元。2.林某2每月支付林某1医疗费、日常生活费用10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林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未准确查清林某1主张的医疗费、日常生活费,未准确认定林某2在该期间支付的相应费用,应予以纠正。1.林某1在2019年12月份至2021年10月份期间支付的医疗费既非其主张的28457.21元,也非原审查明的25054.09元,而是17360.53元。2.原审判决遗漏林某2已经支付的生活费,且支持了林某1重复主张的生活费,依法应当予以纠正。(1)林某1确认林某2口头承诺自2019年8月起每月支付5000元作为离婚协议约定的全部费用,并确认2019年9月至12月共计收到林某2支付的15000元。林某2在2019年8月7日向林某1转款5000元也是支付口头承诺的费用,且林某2在原审中也提供该笔转款凭证。由于林某1未主动提出该笔款项,原审也未作审查,该笔款项应当在林某2支付的费用中予以计算。(2)2019年11月28日,林某1发微信“微信没钱了,发钱来”,林某2立即转款1000元。加上林某2在2019年11月14日转款3000元,因此林某2在2019年11月份向林某1支付4000元费用。原审判决遗漏1000元未予认定。(3)林某2与林某12019年10月8日聊天记录“婷前天看病,还有上次皮肤科的费用,买书……加起来总的2034元”,林某2也立即转款2034元。林某1平安银行信用卡在2019年10月6日在广州市越秀区儿童医院消费“97.33+391.48元,合计488.81元”。上述医疗费消费时间与林某1陈述的前天时间一致,且为女儿看病支出。林某2转款的2034元,包括了该笔488.81元支出。林某1再以信用卡主张属于重复主张。(4)林某12019年8月6日至9月10日农商银行信用卡消费中用于女儿医疗费、购买物品费用共计2221.8元,在林某2与林某12019年9月8日的聊天记录中,林某1要求转款2200元,林某2于当日将该笔款项转至林某1农业银行账户,并告知林某1。因此林某1主张的农商银行信用卡应扣除2200元。(5)林某12019年11月22日、12月12日,用农商银行信用卡为女儿看病共计花费552.8元,2020年1月5日,林某2通过微信向林某1转款1200元,包括女儿医药费和其他费用。因此林某1农商银行信用卡消费应当扣除552.8元女儿的医疗费支付。(6)林某12020年1月12日、1月18日为女儿看病,用农商银行信用卡分别支付583.7元、283元,共计866.7元。林某2于2020年1月21日向林某1转款2120元,该笔费用支出女儿医疗费,因此该信用卡消费应当扣除866.7元。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林某1在照顾女儿看病后,就支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都会向林某2主张。林某2并未核对其主张的金额,会立即按照林某1的提出的金额转款。因此林某2不存在任何拖欠林某1日常生活消费中女儿的医疗费和日常消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遗漏了(1)、(2)共计6000元林某2支付林某1的生活费。在林某2已经通过微信支付女儿医疗费的情况下,仍根据林某1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再次计算林某1的日常生活消费中孩子的医疗费显然属于重复计算,因此应当扣除4108.31元(488.81+2200+552.8+866.7)。林某2应支付林某12019年4月26日至2021年11月18日产生的医疗费(个人自负部分)、日常生活费用为10165.82元(17360.53+24513.6-21600-6000-4108.31)。二、女儿医疗费、生活费实际一直由林某2承担,林某1具有劳动能力,林某2离婚时背负的巨额债务仍未还清,原审法院认定林某2每月支付林某13000元医疗费、日常费用过高,应根据林某1开支情况,依法改判为每月1000元。根据离婚协议,双方离婚后女儿由林某2抚养,但由于林某1在离婚后一直强行抚养女儿,现林某2已经确定要回女儿实际抚养权,并要求林某1支付抚养费、医疗费等。女儿××每月治疗费为2000元左右,目前一直由林某2父母支付。林某1虽然患有疾病,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自2019年1月24日离婚至今,林某1拒不寻求工作,单依靠林某2的救助生活。林某2在离婚时虽承诺对林某1提供帮助,但法律不应当鼓励林某1这种好逸恶劳的行为。根据计算,林某1自2019年4月26日至2021年11月18日,期间支付的医疗费、日常消费共计41874.13元,平均每月1350元。因此考虑到林某1在此之后不需直接照顾女儿及自己完全可以寻找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林某2需要每月支付林某13000元医疗费、日常生活费明显过高,应当予以纠正,林某2认为应当按照1000元每月标准为宜。
林某1针对林某2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不同意林某2的上诉请求,林某1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总额在一审庭审经过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林某2所提没有依据。2.一审认定林某1已经支付的生活费和医疗费也通过书证计算得出,一审认定金额准确。3.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林某1每月医疗费约1200多元,这部分数额只会增加不会减少,因此一审判决每月3000元的医疗费及生活费正确,应予维持。
林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某2支付2019年4月-2021年11月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82758元;2.自2021年11月起,林某2每月按6929.27元的标准向林某1支付后续医疗费和生活费,直至林某1有生活来源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林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林某1、林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3。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1月24日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二、婚生女林某3由男方抚养。抚养期间,男方承担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包括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三、女方可以随时探视婚生女。四、因女方身患疾病,男方自愿提供给予生活上的帮助。如下:1、承担女方的医疗费用(社保医保、住院费用、医药费用等);2、承担女方的生活必须品(日常生活费用、住宿费用等);3、承担女方的精神需求的费用;4、必要时,女方有需要男方照顾时,男方应尽力配合。五、财产与债务:1、双方认可婚后个人随身物品归个人所有。个人随身物品中包含“衣物、首饰、个人用品、手机、化妆品”等个人专用物品。2、双方婚后,在男方名下置业一套房产和一部广本奥德赛,但这些都是由男方家长林田碧出资购买,写在男方名下。双方皆无争议:“实属男方家长林田碧”。3、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债权债务,全部有(由)男方承担,女方农商信用卡一张以及男方中国银行30万、工商银行30万、平安普惠18万、招联金融9.4万、各类信用卡22万、向黎龙添借用8.8万、10万以及12万信用卡,全部有(由)男方承担。……。离婚后,双方曾口头约定林某2每月支付5000元作为林某1的日常生活费、医疗费用等上述协议约定的所有费用,林某2于2019年9月支付2000元、10月支付5000元、11月支付3000元、12月支付5000元,合计15000元,2020年1月开始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林某1现与婚生女儿林某3共同居住在林某2名下房屋,并确认期间曾收到林某2及其父母转交的现金及转款共计6600元。林某1经诊断患有:1、慢性肾衰竭5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等疾病,需要定期进行血液透析。林某1没有固定工作及生活来源。
庭审期间,林某1主张其名下信用卡欠付款具体如下:1、xxx19年12月-2021年10月医疗费28457.21元,但根据林某1提供的医疗费收费票据记载个人缴费部分金额合计25054.09元;2、平安银行尾号4280信用卡自2019年8月17日至2021年10月26日用于日常生活消费(交通费、生活费、孩子的日常消费及医疗费)合计4220.56元,套现74199.64元,违约金利息合计2756.92元(林某1自行统计);3、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25信用卡自2019年4月26日至2021年11月18日用于日常生活消费(交通费、生活费、孩子的日常消费及医疗费)合计20471.39元,其中2019年7月11日消费960元、7月20日消费900元、12月3日消费987元未能显示具体用途,套现14000元,还款43574元(林某1自行统计);4、中信银行卡号52×××07信用卡自2019年10月13日至2020年4月8日用于日常生活消费(交通费、生活费、孩子的日常消费及医疗费)合计5368.26元,其中2019年12月14日消费3088元开具健身卡,套现93610元,违约金利息414元(林某1自行统计),还款39136.6元(林某1自行统计);5、招商银行信用卡自2020年4月18日至5月14日用于日常生活消费(交通费、生活费、孩子的日常消费及医疗费)合计388.39元,违约金利息29.26元(林某1自行统计)。
林某1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证实根据第四条约定:“因女方患有疾病,男方自愿提供生活上的帮助如下:承担女方的医疗费用(社保医保、住院费用、医药费用等);承担女方的生活必须品(日常生活费用、住宿费用);承担女方的精神需求的费用;必要时女方有需要男方照顾时,男方应尽力配合)”;证据2、诊断证明书;证据3、广州市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申请表;证据4、广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门诊特定项目证明书,证据2-4证实林某1的身体情况:患慢性肾衰竭5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需要每周三次规律血液透析;因慢性肾功能不全长期需要门特、门慢治疗;日常生活情景一,是每周三次血液透析;证据5、2019-12月至2021-10月的医药费统计表、发票及支付凭证,证实林某1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个人支付部分)共计28457.21元。平均每月支出医疗费1237.27元;证据6、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实林某2履行《离婚协议》情况:2019年9月支付2000元、10月支付5000元、11月支付3000元、12月支付5000元,2020年1月至今再未支付;证据7、广州市个人名下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证实林某1没有住房,涉案房屋是唯一住所;证据8、个人信用报告,证实林某1必需的生活费、医疗费只能靠刷信用卡支付,截止至2021年10月林某1信用卡欠费共126158元无力偿还;证据9、林某1与女儿的合照,证实林某1日常生活情景二:照顾女儿的起居生活;证据10、商事登记基本信息(闽泉茶叶经营部)及店铺照片;证据11、林某2在闽泉茶叶经营部帮忙的照片,证据10-11证实林某1日常生活情景三:到林某2家庭经营茶叶店铺帮忙;证据12、商事登记基本信息-广州市荔湾区金俐东茶叶商行,证实林某2从事茶叶经营;证据13、广州市统计分析,证实2020年全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304元,即每月5692元;证据14、短信通知,证实林某1涉嫌信用卡严重逾期,将被起诉至一审法院,情况紧急。证据15、平安银行信用卡明细;当庭提交:证据16、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明细(2019年4月-2021年11月);证据17、中心银行信用卡明细(2019年10月-2020年4月);证据18、招商银行信用卡明细(2020年5月),证据16-18证实林某1的信用卡账单用途主要用于生活费和医疗费。林某2质证认为: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2019年12月之前林某2都有给林某1生活帮助,之后因为林某2的经济陷入困境,林某1一直居住在林某2家中,向林某2父母索要生活费及医疗费;林某1的信用卡清单有些是超市购物,林某1的疾病也不适合使用这些产品;对林某1的医疗支付问题不清楚;对证据6林某2确有支付这些款项,但林某1称林某2在2020年1月之后没有支付不属实,林某2偶尔还是会给钱林某1;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属于林某1个人的债务,与林某2无关,林某2也没有参与林某1的信用卡消费;对证据9没有异议,但对林某1称其抚养孩子有异议,林某1没有经过林某2同意强行将孩子带到身边,以照顾孩子的名义向林某2家人索要钱财;对证据10-11林某1有疾病,只是偶尔将孩子带去店铺给林某2父母,但没有帮忙;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系银行与林某1的纠纷,与林某2无关;对证据15-18系林某1自行消费后欠下的款项,与林某2无关。
林某2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实林某1、林某2不存在扶养关系;2019年1月14日已合法办理离婚,并非婚内债务,无需承担;林某1未履行协议第六条,不得干扰另一方生活;证据2、林某1被银行起诉通知,证实12.6158万元为林某1个人信用债务,信用卡债务由持卡人林某1偿还;证据3、扶养费的规定,证实林某1由其父母抚养;虽然已经成年,但完全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仍然需要父母的抚养;证据4、欠款截图,证实林某2没有经济负担能力,共计约270万元未还清债务,完全丧失支付能力;证据5、承担诉讼费的几条法规,证实无需承担诉讼费共8种情况,林某2为无过错方,非加害方;证据6、房产证,证实林某1立即搬离现居地;证据7、租房转款记录,证实林某1存在蓄意恶意侵占他人房产行为;证据8、林某2及其家人转款、聊天记录,证实林某2为善意相对人,多次提出妥善安置,林某1拒不理睬,与家人关系恶化,最终停止沟通;证据9、与林某1聊天记录,证实林某1有收入来源。林某1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确认,不能证明林某2不应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相反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照规定履行,即林某2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给林某1;对证据2关联性不予确认,12.6158万元是林某1因生活所需刷信用卡的费用,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应由林某2支付;对证据3关联性不予确认,林某1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有无生活来源均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及林某2是否应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无关;对证据4不予确认,只有截图没有双方盖章;关于银行的查询及转账记录三性不予确认,林某2的日常转账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与黎某的个人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不予确认,林某1没有主张律师费,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所涉房屋于2016年购买,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第29条第2款应该按照共同财产处理,林某2的主张无理;对证据7的款项于2019年7月23日转账3050元仅居住了几天,林某2去看了觉得环境不行很差,不能继续居住,林某2让林某1回来房屋继续居住,而且当时是因为林某2殴打林某1,案外人才出租房屋给林某1居住;对证据8第35页4笔账是转给女儿看病,不是转给林某1;第36页第一笔2000元是林某1的证据予以确认,其余都是给孩子看病的费用;第37页2018年5月、2019年1-3月都是未离婚时的转账,与本案无关;第38-40页的微信聊天记录,系指林某1与孩子,既然林某2不支付生活费,林某1又要接送孩子上下学,需要吃饭,所以就有这些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过去林某2花费了很多时间、金钱照顾林某1;第41-45页不予确认;第46-47页的转账只收到一笔1600元,林某1主张的是过去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林某2对林某1转账1600元没有重复追讨;对证据9系2020年林某1要做水果,不等同于有生活能力,林某1是否售卖水果与林某2是否应按照离婚协议书支付生活费、医疗费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因本案所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适用旧法。
二、关于林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林某1、林某2于2019年1月24日协议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因女方即林某1身患疾病,男方即林某2自愿承担林某1产生的医疗费、日常生活必需费用等。离婚后因林某1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而林某2亦无证据证实林某1有其他收入来源,因此林某1因日常生活所需及支付医疗费而刷信用卡产生的款项应由林某2按上述协议约定内容执行予以承担,根据林某1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2019年12月-2021年10月产生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合计25054.09元,林某1要求林某2承担应予接纳,但要求林某2承担医保已报销部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接纳;根据林某1提供的其名下账户2-5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4月26日至2021年11月18日用于日常生活消费(交通费、生活费、孩子的日常消费及医疗费)合计30448.6元,账户2-3中分别于2019年7月11日消费960元、7月20日消费900元、12月3日消费987元未能显示具体用途,2019年12月14日消费3088元开设健身卡,以上合计5935元与日常消费习惯出入较大,而林某1就此未予提供证据及说明高额消费的目的及合理用途,因此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即30448.6-5935=24513.6元由林某2承担;根据林某1提供的其名下账户2-5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在上述期间林某1利用信用卡套现高达99099.04元(扣除已还款),由此可见林某1存在通过信用卡套取现金,但款项用途未予说明的情况,账户中产生的违约金及利息亦有可能由该套现资金未能及时清还所产生,因此林某1要求林某2承担相关的违约金及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接纳。综上,双方确认自离婚后林某2前后共计支付15000+6600=21600元给林某1,因此林某2仍要支付给林某1:25054.09+24513.6=49567.69-21600=27967.69元。林某1现居住在林某2名下房屋没有额外住宿费用产生,根据上述两年多期间医疗费用、日常生活费用支出的平均值,酌定林某2每月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共计3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于2022年2月9日判决如下: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林某2支付从2019年4月26日至2021年11月18日产生的医疗费(个人自负部分)、日常生活费用合计27967.69元给林某1。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林某2每月支付医疗费、日常生活费用3000元给林某1。三、驳回林某1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4元(林某1已预付),由林某1负担569元,林某2负担3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林某2提交以下证据:1.林某2与林某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一审判决遗漏林某2分别2019年8月7日转账5000元、2019年11月28日转账1000元用于林某1医疗费、生活费的认定;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林某12019年10月6日平安银行信用卡消费488.81元用于女儿医疗费,2019年8月6日至9月10日期间农商银行信用卡消费2221.8元用于女儿医药费、生活费,2020年1月12日、18日用农商银行信用卡消费866.7元用于女儿医药费,上述款项林某2均已微信支付,应当扣除。3.关于林某1医药费清单,拟证明林某1医疗费支出情况;4.广州和安溪两地费用对比情况,拟证明可选择更优生活方式;5.个人征信报告,拟证明林某2的经济状况。林某1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三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据对裁判结果无实际影响。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林某2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林某2之前拖欠支付林某1的医疗费以及生活费数额;2.林某2应支付给林某1的医疗费、生活费标准以及期限。
关于林某2拖欠支付的费用金额问题。首先关于林某1自负部分的医疗费用,根据林某1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以及林某1微信支付医疗费用金额统计,原审据此核算出的金额为25054.09元,该金额准确无误,与事实相符;至于原审确定由林某2承担的林某1名下信用卡账户的消费支出,原审根据信用卡的支出明细,核减其中的不合理支出5935元,确定余下款项24513.6元由林某2负担,双方对此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用及消费支出合计为49567.69元,应由林某2根据协议约定负担。至于林某2离婚后支付给林某1的医疗及生活费用,林某1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收到15000元,林某2则主张另有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6600元,林某1对林某2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审根据双方一审时的自认认定林某2共计支付21600元给林某1,并无不当。林某2上诉主张核减的款项都是零星的关于孩子的相关支出,但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应由林某2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且林某1一审主张的信用卡支出金额较高,一审已经对此进行了大幅核减并扣除了相关不合理支出。综上,原审对林某2拖欠支付的费用认定准确。
关于林某2应支付给林某1的医疗费、生活费的数额以及支付期限问题。林某2与林某1自愿签署离婚协议,协议约定有“因林某1患有疾病,林某2自愿承担林某1的医疗费用、生活必须费用以及精神需求的费用…”等内容,离婚协议是双方签署的关于婚姻关系、财产、经济帮助等内容的统一整体,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林某2在协议离婚后也履行了部分内容。因双方对履行协议产生争执,进而成讼,林某1一审起诉要求解决争执并明确支付数额。林某1身患疾病需要进行救治,林某1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2019年12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其自负的医疗费用金额为25054元,平均每月医疗费支出为1000余元;另林某1也有必要生活支出。原审根据林某1两年多的医疗费以及生活费的支出实际,酌定林某2每月支付林某13000元,该金额并无不当。林某1一审诉请由林某2自2021年11月起按照6929.27元每月的标准向林某1支付费用,原审判决林某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支付林某1每月3000元,但是对于判决生效之前的部分期限的医疗及生活费未进行判决,遗漏了当事人的部分诉请。鉴于原审第一判项已经包括了2021年11月的部分费用,本院确定林某2自2021年12月起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林某1医疗以及生活费用;在林某1有生活来源时林某2可以另行主张停止支付。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林某2应支付费用的开始期限处理不当,本院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466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466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466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林某2自2021年12月起每月支付林某1医疗费及生活费3000元(2021年12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18000元限林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22年6月之后的医疗费及生活费限当月20日之前支付当月费用);
四、驳回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4元,由林某1负担569元,林某2负担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元,由林某1负担50元,由林某2负担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彭国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曹 阳
何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