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2民终22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9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959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卖房款,双方对此财产未达成一致分割意见,应由双方均分。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二人协商三七比例分割此卖房款的证据,上诉人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结论也不予认可。关于共同债务,一审判决以“张某均不予认可,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未对此笔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上诉人认为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不予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原告诉称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刘某、张某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共同所有房屋的卖房款480000元的一半,我方要求分得240000元;2、请求依法分割刘某、张某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暂计68170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双方XXXX,婚后育有一子。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房屋,系刘某与张某婚后于2016年6月13日购买的商品房,登记在张某名下,房屋总面积93.69平方米,房款总额1555555元,其中首付款315555元,贷款1240000元。
2021年3月5日,张某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离婚。2021年3月29日,经法院调解,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110民初22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自愿XXX;二、婚生子刘翊翔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刘某自××××年××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婚生子刘翊翔抚养费20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三、原、被告无其他争议。民事调解书未涉及双方财产分割及债务问题。
刘某与张某XX时,协商卖房,XX后售房款扣除所剩房屋贷款及其他费用后实得420000元。刘某主张双方对实际获得的售房款分割比例存在争议,为此诉讼来院。
刘某主张售房款双方应各分得一半,自己已收到买方2021年3月29日给的60000元定金及张某于2021年5月22日转给的45000元,共计105000元。张某主张售房款在双方离婚时经过协商一致,刘某分30%,自己得70%。买方给刘某60000元定金及张某于2021年5月22日转给刘某45000元以外,张某还于××××年××月27日微信转给刘某21000元。张某提交与刘某2021年3月28日、××××年××月27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3月28日晚双方聊天记录显示,张某提出“房款减贷款,剩下的我7,你三”,刘某:“嗯”,张某:“所有的费用你才出”,刘某:“什么费用?”张某:“平贷?2个月贷款”,刘某:“嗯”,张某:“以后希望你永远记得欠安吉一套房子”,刘某:“嗯”,张某:“是你让安吉成为了一个单亲家庭的孩子”。××××年××月27日,张某微信转给刘某21000元。
刘某另提交借款合同、补充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借条、银行流水、微信转账凭证,证明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刘某向案外人梁XX借款901703元,向亲友借款13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应当分担。张某主张给梁峻梓的借条是受刘某逼迫,所借款并不是为了家庭开销,也不知道抵押的事,不同意共同偿还,张某提交刘某给“安吉”和张某的信作为证据,证明在刘某让自己在借条签字前,刘某给自己和孩子写了遗书,因为这个原因自己才在借条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房屋,购买于双方XXX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张某名下,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张某提交的与刘某2021年3月28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离婚时,双方对售房款协商的过程,张某提出的分割比例刘某明确表示认可,未提出异议,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中,刘某、张某无其他争议。此后,刘某已收到售房款126000元,已取得售房款的30%,张某的辩称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某称其收到的21000元不是房款,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刘某主张的共同债务,张某均不予认可,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刘某应敦促案外人另行主张为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1元,减半收取3515.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于案涉房屋的房款分配以及债务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案涉房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案涉房屋出售款的分配比例已通过微信方式达成协议,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刘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刘某有关应均分房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某所主张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刘某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1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 亚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李 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侯雅婷
书 记 员 郭光光
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