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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孙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8:32:56 349

马某、孙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孙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2民终227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芯,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燕,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由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街道新尚里社区居委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昕,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0102民初834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马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婚前购房时出资20000元。为上诉人对房屋的投资,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补偿该出资及对应的增值部分,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一审认定还贷资金来源于被上诉人父亲的养老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认为上诉人存在过错,就强行剥夺上诉人分割财产的权利,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未考虑举证责任问题,支持被上诉人主张违反法律规定,一审采纳被上诉人母亲的证人证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某1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房屋首付款56377元;2.依法判令分割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靓锦名居2-2-903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244063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与孙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2019年10月21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由于性格不合,女方提出离婚,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有关问题协议如下:关于子女抚养安排,女方现怀孕八个月,孩子出生后由马某抚养;关于财产分割,双方均无房产,其他财产无争议,双方自行分割完毕;关于债务、债权处理,双方无债权债务。××××年××月××日,马某与案外人冯金珠登记结婚,××××年××月××日马某生育一女冯某。庭审中马某认可冯某的亲生父亲系案外人冯金珠。本案一审审理中,孙某1于2021年8月12日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近期得知冯某非马某与孙某1之婚生女,其与孙某1无父女血亲关系,马某婚内出轨与案外人怀有身孕并已分娩,对孙某1精神造成重大打击为由,要求判令马某向孙某1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2021年11月12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0103民初14121民事判决书,认为马某在与孙某1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并主动提出离婚,协议离婚后第5日即与案外人登记结婚,不到1个月即生育与案外人子女,该行为违反夫妻间的忠诚义务,违背家庭伦理道德,亦有违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给孙某1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情况、马某过错程度、孙某1精神损害情况以及马某经济能力等情况综合考虑,判决马某给付孙某1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判决后,马某提起上诉,该案尚在审理中。马某主张孙某1知道孩子非自己亲生,双方是为了给孩子办户口离婚,当时约定办好户口后复婚。因法律规定在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能提出离婚,所以女方提出。孙某1称马某在怀孕期间,以性格不合,总争吵为由提出离婚,其有过激行为,经常以死相逼,孙某1无奈才同意离婚。
  案涉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靓锦名居2-2-903的房屋,购买于××××年××月马某与孙某1结婚登记前,2008年9月取得房地证,登记在孙某1名下。马某与孙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上述房屋居住。房屋首付款111043元,贷款344000元。孙某1与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和平支行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344000元,借款期限3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自××××年××月××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经法院核算总计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为226282.55元,金额从每月1867.4元递减至1738.33元之间不等,偿还方式为现金存入孙某1名下工商银行尾号3829账户,还款地点为工商银行天津新港支行,位于孙某1父母家新港地区滨海街新尚里11栋3门0302号附近,银行扣款时间为每月25日。一审审理中,经马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同章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房屋2009年9月时的价格进行评估,天津市同章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2009年9月价格为541000元。原、被告认可2019年10月21日双方离婚时房屋价格为1525000元。马某主张为购买上述房屋,自己曾出资20000元定金,马某提交2021年5月24日其与孙某1通过录音作为证据,主要内容:马某:孙某1我跟你说个事,现在这边生活经济上有些困难,我跟你商量下,你记得当初我们买那个房子我这边有个三万的定金是我交的,是吧?孙某1:不是三万,是两万。马某:是两万是吧?你看看能否现在先给我。孙某1:我现在没钱。马某:那你要是有了的话,这个房子定金你可以考虑给我吗?孙某1:再说呗。马某:行,那我们下来再商量。孙某1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购买的涉诉房屋没有缴纳定金,录音中马某说出资30000元,孙某1反驳是20000元,孙某1存在严重的精神障碍,马某在录音中没有提到是涉案房屋的钱,该录音与本案无关。关于婚后还贷部分是否为马某与孙某1婚后共同偿还,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马某主张系夫妻共同还贷,其回答庭审询问称,自己在华润万家工作,每月收入800元至1000元,在空港工作时,每月收入不足2000元,后来做直播,每月收入至多4000元;孙某1在东疆港中鼎散货物流有限公司做理货员,当时工资每月2000余元,还做网约车司机,2017年被告所在物流公司给付被告赔偿金70000余元,足以支付每月1000元贷款。家中的钱款由被告支配,被告每月去被告母亲家楼下的新港支行存款,原、被告在河东居住,被告工作地点距离该银行不远,开车大约10分钟,被告不上正常班,有时下夜班在母亲家居住,每周在家居住三四天,剩余时间住在塘沽。马某提交孙某1名下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光盘)、工商银行流水、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马某名下工商银行流水明细作为证据。孙某1主张涉诉房屋系孙某1婚前购买,婚后由其父母出资,母亲办理偿还贷款。主要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收入来源仅为工资收入,马某2009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工资收入为16632.31元,2011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失业无任何收入来源;被告孙某1自2009年10月至2017年12月平均工资2000元,工资账户累计取现金额235889.73元。2018年1月至离婚之日,被告失业每月领取失业金700元,累计取现11100元。综上,2009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原、被告收入累计取现金为263622.04元,同期偿还房屋贷款为238050元,收入扣除还贷款项后,仅为25572元,平均月生活开支仅213.1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原、被告工资收入无法同时满足偿还贷款和日常支出,原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从被告孙某1及其父亲工资取现分析,孙某1提交其父亲工资交易明细可证实其父在十年间工资取现金额高于每月还款金额,取款的时间早于银行还贷款的时间,银行流水体现时间及金额是稳定无较大波动的,孙某1的工资取现时间不固定,取现金额小于还款金额,且自2018年1月开始孙某1下岗无收入来源,根本无法承担银行贷款。因此可以证实案涉房屋贷款是由孙某1父母共同财产出资偿还,未使用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孙某1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签字及孙某1母亲出庭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2010年5月23日、12月21日、2012年3月22日、4月20日、6月21日、7月21日、8月23日、9月23日、10月22日、11月22日、12月21日,2013年1月21日、2月20日、5月22日、6月22日、12月21日,2014年2月21日、12月20日,2015年2月21日、10月21日,2016年3月20日、4月20日、7月21日、12月20日,2018年4月24日、2018年6月21日,2019年6月21日均有“孙某2”的字样,可以证实以上月份是由孙某2办理的还款业务。证人孙某2出庭通过当庭查看案涉房屋签单签字部分,孙某2确认回单中的“孙某1、孙某2、孙某1孙某2代”字样系其书写,并对每次办理业务签署不一样的名字作出了合理解释,以上证据能够证实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签单签字是孙某2签署的,还款业务是由孙某2办理的,孙某2作为证人当庭表示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签单回单中的全部签字均为其本人签署,孙某2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经法庭及双方当事人询问,其就案涉房屋购买、房款支付、还贷款来源、银行扣款金额、还款数额、还贷操作流程、银行回单签字能够真实、合理、客观地陈述,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能够证实案涉房屋还款系由孙某1母亲偿还,使用的是孙某1父母的共同财产,并未使用原、被告共同财产。结合还贷银行的坐落地点分析,原、被告双方居住在河东区,案涉房屋中偿还银行坐落地点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2号路,被告父母居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父母家距离银行距离仅231米,原、被告居住的地点距离还款银行54公里,结合本案原、被告工资交易明细、双方工资收入支取情况,孙某1父亲银行交易明细、银行签字回单、贷款偿还金额、偿还地点、方式、证人孙某2证言,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认定案涉房屋贷款系由被告母亲孙某2偿还,款项来源于被告母亲孙某2和父亲的工资收入,案涉房屋还贷未使用孙某1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孙某1提交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孙某1工商银行还贷款账号尾号3829银行账户明细、2011年2月-2019年10月中国工商银行天津新港支行个人业务凭证、户口页、马某名下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单、孙某1父亲孙玉珩名下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孙玉珩名下新港地区滨海街新尚里11栋3门0302号房屋产权证及高德地图打印截图、孙某1母亲孙某2出庭作证、孙某1公积金账户交易明细及有家庭生活旅行照片的光盘作为证据。
  马某名下工商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其婚后-2010年1月,马某工资收入700余元-900元,2010年2月-2011年3月收入不固定,在1000元左右,此后,仅有少量零星收入,马某名下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单显示,2011年11月-2014年12月期间未缴过社会保险,2015年1月起为个人缴费;孙某1名下工商银行尾号9918流水明细显示,孙某1自2018年3月领取失业及物价补贴,每月1270元;孙某1名下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其2009年9月-2011年1月工资收入在1200余元-1400余元之间,2011年2月-2012年1月工资收入基本在1600余元,此后工资收入基本在2000元左右,偶有奖金,于2018年1月取得离职补偿金90000元及26376.4元;孙某1名下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其于2013年4月2日提取公积金27000元,2013年5月29日取款1200元,2013年8月1日取款1600元,2013年10月16日取款1300元,2013年12月9日取款1200元,2014年4月8日提取2000元,2014年6月11日提取1200元,2014年7月1日取200元,2014年8月1日提取1400元,2014年10月9日取款1600元,2014年12月4日取款1600元,2015年2月9日取款1300元,2015年5月5日取款300元,2015年6月6日取款1500元,2015年9月8日取款300元,2015年9月10日取款2000元,2015年11月11日取款300元,2016年1月7日取款2500元,2016年1月8日取款300元,2016年8月2日取款2500元,2016年8月2日取款1000元,2017年5月25日取款5000元,2017年6月8日取款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2019年10月21日孙某1与马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部分,载明“双方均无房产,其他财产无争议,双方自行分割完毕”,马某主张原告返还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靓锦名居2-2-903房屋的首付款20000元及增值、上述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上述主张孙某1未提交证据已经支付,如确实属于双方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争议焦点一是马某对涉诉房屋是否有出资及返还数额;二是马某是否存在过错;三是孙某1与马某是否存在对涉诉房屋婚后共同还贷情形,如果存在,具体分割数额。
  关于马某是否对涉诉房屋有出资。马某主张出资20000元,其提交的与孙某1的通话录音具有客观真实性,孙某1在通话中明确认可买房马某出资数额是20000元,法院对马某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该出资行为发生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年多以前,从双方意思表示看,仅构成借款的民事法律关系,马某没有提交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的证据,因此,孙某1仅承担返还20000元本金的民事责任,马某主张还应按房屋价格计算20000元增值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某对双方离婚是否具有过错一节,法院认为,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是平等的。马某在与孙某1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后怀孕,在怀孕期间提出离婚,协议离婚后即与婚外异性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该行为严重违背家庭伦理道德,与孙某1是否知情并没有因果关系,其陈述离婚理由也是为了孩子出生后给孩子办户口,因此,可以认定马某对双方离婚具有过错。
  关于婚后还贷部分226282.55元是否为马某与孙某1共同偿还,从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看,马某与孙某1的收入来源是工资收入,虽然高于每月还贷金额,但考虑双方生活开支因素,工资收入是不足以负担还贷数额的;马某主张其有直播收入,但没有提交给孙某1转账的记录;孙某1虽然在2018年1月获得过较大金额的离职补偿,但从其名下招商银账户交易流水看,并没有用于偿还房屋贷款的记录,孙某1无直接转账到扣款银行账户或其父母银行账户的行为,其每月取款时间不固定;孙某1提取过公积金,不能证明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其中2013年4月2日提取的公积金27000元,同日全部存入马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孙某1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他提取的金额用于旅游费用,花费的金额基本合理;按马某所述,家中钱款由孙某1支配,孙某1每月去其母亲家楼下的新港支行存款,孙某1不在河东区家附近工商银行存款而是舍近求远每月到其母家楼下的工商银行办理存款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中国工商银行天津新港支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的办理存款的时间基本为工作时间上午9点、10点、11点,12点,下午1点-下午4点期间,结合孙某1母亲当庭作证情况、孙某1父亲银行取款情况、中国工商银行天津新港支行个人业务凭证中的签名情况,孙某1提交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认定婚后十年间还贷部分226282.55元主要是由孙某1父母偿还,虽不能绝对排除还款款项来源中有孙某1给付的现金,但综合考虑马某的过错程度,结合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双方均无房产,其他财产无争议”的约定,按照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对马某要求分割孙某1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靓锦名居2-2-903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244063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某1返还原告马某2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孙某1负担17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马某全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同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补偿上诉人主张的涉诉房产首付款56377元、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分割被上诉人名下的涉诉房产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244063元。
  针对争议焦点阐述如下:本案涉诉房产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靓锦名居2-2-903,权利人为被上诉人,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购买。上诉人主张婚前出资20000元定金系购置涉诉房产的投资款,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对上诉人主张的投资增值,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该20000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该20000元本金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一审通过双方的工资收入、涉诉房产还贷数额、还贷的地点、被上诉人父母的银行流水、偿还贷款办理手续、银行回单以及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等综合因素,驳回上诉人要求分割被上诉人名下的涉诉房产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244063元的主张,结果并无不当,二审不再赘述。上诉人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并不是本案判定的主要依据,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梁 辉
审 判 员 王志红
审 判 员 付平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安香玉
书 记 员 陈 玥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