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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与曹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8:33:43 357

齐某与曹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齐某与曹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498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芬,北京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某1因与被上诉人曹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0114民初2473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齐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齐某1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曹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曹某1诉齐某1离婚纠纷案件时,曹某1就称其无工作无工资收入,齐某1当时也未能举证证明。离婚判决生效后,齐某1才发现曹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工作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曹某1在北京银行开设存折账户。在开庭时,齐某1也提交了曹某1在北京银行开设的医保存折,证明曹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工资收入,并且陈述曹某1工资发放至曹某1个人的银行账户内。现一审法院又以齐某1与曹某1离婚时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及齐某1举证不足驳回了齐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齐某1认为,虽离婚诉讼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起诉本案是因为齐某1现才发现曹某1婚内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初步证据,在原离婚诉讼时齐某1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曹某1有工资收入。一审法院应在齐某1举证的基础上依职权调查曹某1在婚内有无工资收入,齐某1无法调查曹某1的个人银行账户。总而言之,齐某1认为其是基于发现新的证据,且认为曹某1存在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时才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曹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齐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双方是协议离婚,财产都已经分割完毕,不存在齐某1说的没有分割财产的情况,希望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齐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重新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曹某1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曹某1自2010年至双方离婚期间的工资收入、2016年曹某1从齐某1父亲银行卡中取走的70500元和3000元消费支出、曹某1弟弟自齐某1父亲处借的80000元、2017年6月曹某1从齐某1父亲处借的40000元、齐某2从2003年春节至今的压岁钱15万元。
被告辩称  曹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齐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齐某1陈述不是事实,我方并未隐瞒财产,双方的财产已经在离婚纠纷和分家析产纠纷中分割完毕,在离婚调解书中已经明确写明双方各自名下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且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齐某1与曹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0年9月25日经调解离婚,法院于当日作出(2020)0114民初2565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调解协议确认如下:一、曹某1与齐某1离婚;二、齐某2由齐某1自行抚养,齐某3由曹某1自行抚养;……四、双方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五、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现齐某1以曹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匿财产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以下证据佐证:1.曹某1北京银行医保存折,证明曹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工作;2.齐某4北京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曹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齐某4账户中支取了70500元并于2016年12月29日消费3000元、齐某4于2016年4月向曹某1弟弟转账8万元。曹某1对其名下北京银行的医保存折真实性认可,对齐某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询问,齐某1称曹某1自2010年起陆续在多个单位工作,并有工资卡发放工资,但不能提交工资卡信息;曹某1称其于2014年起就没有正式工作,偶尔打零工。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齐某1以曹某1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诉讼,因齐某1与曹某1离婚时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即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且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现齐某1主张重新分割,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曹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工资收入且进行了隐藏或转移,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齐某1要求分割曹某1从齐某4银行卡中取走的70500元和3000元消费支出的请求,因曹某1对齐某1提交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且齐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款项系由曹某1进行支取和消费,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齐某1要求分割曹某1之弟自齐某4处所借80000元及曹某1自齐某4处所借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离婚调解书中已经确认无共同债权债务,且齐某1该项诉讼请求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法院对齐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齐某1请求分割齐某2从2003年春节至今的压岁钱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齐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款项存在,且以上款项即使存在亦非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齐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齐某1与曹某1经(2020)0114民初2565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协议载明双方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且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现齐某1主张曹某1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曹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工资收入且进行了隐藏或转移,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齐某1要求分割曹某1从齐某4银行卡中取走的70500元和3000元一节,因齐某1未能证明以上款项系由曹某1进行支取和消费,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齐某1要求分割曹某1之弟自齐某4处所借80000元及曹某1自齐某4处所借40000元一节,因双方在离婚调解书中已经确认无共同债权债务,且涉及案外人利益,齐某1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齐某1请求分割齐某2从2003年春节至今的压岁钱15万元一节,因齐某1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以上款项存在且亦非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75元,由上诉人齐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魏浩锋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欣
书 记 员 赵倬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