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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8:34:08 352

沈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684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西安市鄠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2)0118民初9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沈某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2)0118民初91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沈某、刘某2019年2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第三条无效;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沈某自2017年6月至2019年2月之前一直常住在湖南,沈某有在湖南常住地的物流、购物等信息佐证,对与刘某的安置政策并不知情,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安置协议》是刘某母亲刘亮情代双方签订,因此可以理解沈某对安置的具体项目并不清楚,沈某回来就是刘某要求的,沈某当时签字还询问刘某只安置了这些吗?但2022年3月10日,法院调取的《安置协议》与刘某告知的相差甚远,很明显带有欺诈性,因此,沈某签订协议时,对《安置协议》的内容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确定无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拆迁安置的住房及发展用房,是国家对于棚户区居民的生活保障性住房,禁止任何行为的交易及占有,目的是保障人民的基本生活。刘某以极低的价格,非法换取了沈某的保障性住房,且在协商时,隐瞒经济发展用房,货币化安置360500元等总价值95万元,如此显失公平的协议严重的侵犯了沈某的生活基本保障,使沈某以后的生活没有任何保障,基本生存没有依靠,违反了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理应属于无效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支持沈某的诉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辩称,不同意沈某的上诉请求,双方离婚前沈某对拆迁政策是知道的,因沈某急于离婚拿到拆迁款,所以自愿离婚,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在协商离婚的过程中刘某明确给沈某说清楚了拆迁时的所有补偿,沈某当时表示只要15万元现金,之后无论拆迁赔偿多少,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刘某索要任何补偿。故刘某不存在隐瞒安置财产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  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沈某、刘某2019年2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无效;2.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某、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住房为刘某父母所建。2018年12月28日,刘某母亲刘亮情代刘某与西安沣京工业园管委会签订《西安市鄠邑区房屋搬迁改造项目搬迁安置协议书》,沈某、刘某取得如下安置财产:原有房屋补偿款360000元、安置房210平方米(140平方米为安置房屋,70平方米为货币化补偿360500元)、产业安置用房每人10平方米共计20平方米、搬迁补助费2000元、临时过渡费28800元、搬迁奖励35000元、其他费用100000元,其中安置房及产业安置用房至今尚未交付。2019年2月18日,沈某、刘某协议离婚,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做了如下约定:因国家拆迁位于西安市鄠邑区的房屋补偿给刘某、沈某共同的140平方米的房屋,沈某自愿放弃(含房屋所有权,因积极拆迁国家补偿给每人的伍万元,每月补助的过渡费肆佰元)。刘某愿意以货币形式给沈某一次性补偿壹拾伍万元整(人民币小写:150000元)。沈某之后不能再以任何理由向刘某索要任何补偿。各人随身物品归个人所有。当日,刘某给付沈某150000元。2022年1月29日,沈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与刘某签订《离婚协议书》,且《离婚协议书》晚于拆迁协议的签订,沈某可以通过各种渠道获取有关的政策信息,故沈某、刘某安置财产不是刘某所能隐瞒的。沈某、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沈某主张协议第三条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某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沈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在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沈某主张其与刘某于2019年2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无效,理由是其对安置的具体项目并不清楚,法院调取的《安置协议》与刘某告知的相差甚远,带有欺诈性,应予无效。刘某则抗辩认为,沈某对拆迁政策是知道的,所以其才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不同意沈某之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某认可其与刘某均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并且沈某于当日收到刘某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一次性补偿其15万元。现沈某未能就其《离婚协议书》存在欺诈的主张进行充分举证,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沈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马莉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同江龙
书 记 员 孙婉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