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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8:34:51 347

田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田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308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娜,辽宁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田某因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0105民初364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田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重新审理或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0年3月6日重新签订《协议书》一份,作为双方2019年10月10日离婚协议的补充及变更房产使用。田某为提前还房贷,于2020年6月16日将保险提前退保,退保后的钱有1051419,6元。因银行剩余贷款是28万余元,被上诉人还让上诉人一次性给付其35万元,上诉人被迫无奈将未到期的保险金取出,用于还债及抚养两个孩子,赡养两位高龄的老人,目前上诉人还有150余万元的外债未偿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民政局离婚协议是有效的,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分得保险金,2018年6月,上诉人向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两份保险,虽然投保期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但是保险金的出资钱是上诉人在2014年11月之前给其他单位做工程赚到的钱,在婚后陆续由发包单位偿还给上诉人,退保后的钱已全部花销。双方共同生活不到5年,期间买房还贷,生活所需,抚养孩子,在没有工作没有收入的情况下,需要借钱生活,不能因为上诉人个人打的欠条,就让上诉人个人偿还,被上诉人不认债务不公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告诉称  刘某在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保险金1051419.6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田某在一审法院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原告所写居住地不属实,关于保险,原告隐瞒事实真相,做虚假陈述。原告说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多次不间断出轨、与他人同居并致使他人怀孕,我有异议,要求原告回答我,给予解释。关于保险金款项由来,是我与原告结婚之前我在工地承包工程款项,只是婚后给我的,这属于我婚前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因为我在工地干活特殊性,没有当时给发放的。我与原告是2014年11月结婚.2014年11月至2019年10月10日,这五年我没有收入,主要靠婚前所承包工程的回款维持家庭生活。保险金我取出来是因为在我离婚后,我发现原告同其他男子在我房子同居,原告与我签订离婚补充协议,协议内容是:坐落于昆山房子归我,剩余贷款让我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是28万余元,还让我一次性给付原告35万元,我还贷款钱是借的,再加上其他欠款到期,我迫于无奈将未到期保险金取出,用于还债及抚养两个孩子,还有两个高龄的老人,到目前为止我外债还有150余万元未偿还。在民政局离婚协议中明确财产、债务进行处分、说明,该协议有效。原告不应要求分得保险金。关于精神抚慰金,我们离婚后不到两个月,就被我发现同其他男子同居,给孩子也造成一定伤害,我对原告抑郁症真实性表示怀疑,原告抑郁与我无关,我不同意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0月10日在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财产分割约定:贷款房一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建筑面积143.39平方米,原产权人田某、刘某,离婚归女方刘某所有。产权车库一处,位于沈阳市,建筑面积31.89平方米,原产权人田某、刘某,离婚后归男方田某所有。债务处理:离婚后贷款房的贷款由男方田某负责偿还。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如发生第三方(债权)追缴债务,由债务人各自承担。另查,2018年6月,被告田某向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两份保险,保险期限5年,每份50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于2020年6月16日提前退保,退保后保险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将1051419.6元打入被告田某账户。现原告主张分割该笔保险金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本案中,原告刘某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保险金1051419.6元,原告提供了保险单予以证明,根据保险单显示,被告田某投保时间为2018年6月,一次性缴纳保险费共计1000000元,该款项的缴纳时间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现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就其主张负有证明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被告的银行流水(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抖音截图、202001某某民初12835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8323号民事判决书、202001民申485民事裁定书、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2018年6月份田某银行卡内存款余额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故该款项应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已离婚,该财产应当分割,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折价款525709.8元。关于原告主张保险金全部归原告所有的意见,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案告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保险金折价款525709.8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476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垫付),均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重新审理或改判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法院依据案涉保险系上诉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及上诉人在双方协议离婚后提前退保,以及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涉保险购买资金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等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债务问题,因该债务涉及案外人,且双方争议较大,故本案不予一并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 洋
审判员 刘 晶
审判员 吴永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晓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