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与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汪某与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渝0117民申13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初,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汪某与被申请人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汪某不服本院(2020)渝0117民初477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汪某申请再审称,(2020)渝0117民初4777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未查明北碚区房屋的产权归属,在制作调解书时未征求房屋产权人重庆市北碚区房屋管理所的意见,不能用法律的形式明确苏某拥有转租公有住房并每年收取2400元租金的权利,现房屋产权人重庆市北碚区房屋管理所收回涉案房屋,致使申请人无处居住,原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特请求:1.撤销(2020)渝0117民初4777号民事调解书;2.重新审理,判决汪某分割享有位于合川区的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
苏某提交意见称,(2020)渝0117民初4777号和(2021)渝0117民初11802号民事调解书中汪某均自愿放弃了对涉案房屋的分割权,两次调解书均是自愿达成的,无胁迫,请求驳回汪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二、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一、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的问题
在再审审查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陈述(2020)渝0117民初4777号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2020)渝0117民初4777号调解书并未违反自愿原则。
二、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2020)渝0117民初477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三项约定“位于北碚区的房屋从2020年10月1日起,由原告汪某居住使用至百年归世,期间居住该房屋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汪某自行承担;从2021年10月1日起,原告汪某在每年10月1日前向被告苏某支付2400元/年的租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苏某,账号X);”,第四项约定“原告汪某逾期未支付租金,则需要多支付10000元违约金;原告汪某除自身原因外未能按时搬入,则原告汪某可再次起诉分割违约合川区的房屋份额;”。达成该调解协议后,北碚区房屋管理所于2021年12月15日向苏某发出《关于解除不定期租赁的通知》,决定从2022年1月1日起解除该所与苏某就澄江路公房的不定期租赁并收回房屋,后苏某于2021年12月31日将该房屋退还给了北碚区房屋管理所。因汪某不能使用涉案房屋,其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位于合川区的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并经本院主持达成了调解协议,汪某自愿放弃分割该房屋的份额,并从2022年2月24日起至去世之日止对该房屋第一层以及厨房享有居住权,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汪某再审请求已经通过另案解决。(2020)渝0117民初4777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汪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汪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汪某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王 朗
审判员 张文智
审判员 蔡鹏飞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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