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温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1635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温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6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温某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理由为:(一)一、二审判决事实均未查清。1.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就采纳了李某的诉讼主张,严重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审判原则,草率认定事实,显系错误。2.李某私自抵押并变卖房产和车辆后,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协议和银行交易明细只是证明了借款和几个交易事实的存在,但却无法证明这些资金全部用于经营家庭蔬菜大棚。3.李某在离婚期间制造伪证转移家庭资产,严重违背诚实守信的民法基本原则。4.一审时温某提供了大量相关证据,证明李某将大量钱财用于包养第三者,但一审法官完全视而不见;二审时,温某又补充了相关同类证据8份以强化证明目的,二审法院却以“超时”而不予采纳。(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所称债务既不是温某认可或追认的债务,更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现有大量证据显示李某负债主要是其包养第三者并挥霍无度导致,依法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四)温某将二审未接受的8项证据作为补充证据提交,证明李某的欠债不属于婚内夫妻共同外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温某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温某否认共同债务的存在以及房产、车辆未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充实有效证据证明。结合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温某与李某存在共同经营、资金短缺、均有举债之情形,原审综合考虑李某变卖房产、车辆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并无不当。鉴于目前无证据证实上述房产、车辆变价偿债后尚存可供分割的余款,故对于温某要求分得被变卖房屋及车辆价款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温某所主张的婚内共同债务,因涉及案外人,原审在本案中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可另行解决。温某提交的补充证据并不能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综上,温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温某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秋心
书 记 员 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