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某与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案
乌某与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1040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乌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某。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乌某因与被申请人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5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乌某申请再审称,(一)乌某与吕某在2018年7月23日协议离婚时,双方之间无任何财产分割纠纷,故本案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二)本案所涉房产虽然属于乌某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但该等财产状态在2018年7月23日协议离婚时双方已经处理完毕,在2018年12月11日结婚、离婚时,该房产已经不存在所谓的“婚前一方支付首付婚后共同还贷”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房产属于“婚前一方支付首付婚后共同还贷”的情形,是完全错误的事实认定。(三)乌某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关于案涉房产乌某与吕某双方的真实意思是由乌某赠与给吕某,属于财产赠与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属于离婚财产分割,是完全错误。(四)本案实质上属于财产赠与纠纷而不是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有关离婚后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和评判本案事实,而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乌某认为,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吕某与乌某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乌某虽称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处理系赠与,但离婚协议系双方协商达成的终止婚姻关系及财产分配的协议,并非单方赠与,一、二审法院对乌某称该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系赠与的抗辩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乌某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对乌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的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结合双方所签协议内容,综合在案证据,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乌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乌某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史利晖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阿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