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相某、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8:37:13 331

相某、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相某、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706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相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波,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蓉莉,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相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0104民初1287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相某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0104民初12879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卢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相某与卢某于2021年6月1日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相某个人财产与卢某无关。截止双方离婚,相某名下公积金余额82147.4元,并非一审法院所查明的87039.12元。即离婚后公积金金额4891.72元卢某无权分割,属于相某离婚后个人财产。2.相某与卢某婚姻存续期间直至离婚后,相某仅持有中国民生银行工资卡,其余银行卡、存折均由卢某持有并自由支配,一审法院对相某并未持有的银行卡、存折款项再次分割支付给卢某。3.相某与卢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纯实木家具及各种大小家电,价值2.5万元,其中洗衣机4600元、空调3200元、床架3180元、床头柜两个共1000元、床垫3600元、冰箱5500元、空调扇700元、实木方桌3200元,离婚后卢某全部带走,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财产并未依法公平分割。4.相某与卢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购买年代已久,即将达到强制报废标准,一审时相某称该车价值不足10000元而并非价值10000元,一审法院不能对该车价值顶格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卢某辩称,其不同意相某的上诉意见。理由为:1.一审法院查明相某截止2021年8月公积金余额为87039.12元正确,即便以双方离婚之日(2021年6月)的公积金余额进行分割,一审判决的金额亦未超出实际应付金额,故一审判决正确。一审审理中,经卢某申请,一审法院出具了调查令,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了《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基本情况表》,载明相某名下截止2021年8月公积金余额为87039.12元。虽然卢某与相某已于2021年6月离婚,财产分割应截止至离婚之日,但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财产金额及部分家具家电的价值等,酌情认定最终判决金额,即使以截止2021年6月的公积金余额进行分割,一审判决金额亦未超出实际应付金额,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相某银行卡余额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的银行存款是自双方建立婚姻关系至解除期间的银行存款余额,该余额系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论由谁持有、管理,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某的收入及银行卡并未交由卢某持有,一审法院仅是对剩余存款进行的分割,并非相某所称的再次分割。3.一审法院对家具及家电进行了平均分配,卢某应承担的相应折价款在判决款项中已进行折抵。一审法院已经对家具家电进行了平均分配,卢某应当承担的折价款一审法院已进行了考量。4.一审法院是基于相某自认车辆价值及车辆现状综合认定案涉车辆价值为10000元。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对车辆价值进行了询问,相某明确表示车辆价值1万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车辆品牌、使用年限、公里数等现状,且在有利于相某的基础上,综合认定车辆价值后进行了分割,故一审法院对车辆价值的认定正确。
原告诉称  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卢某、相某婚后取得的陕A×××某某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归相某所有,相某补偿卢某车辆价值40000元;2.依法分割相某名下银行存款和住房公积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相某承担。
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某、相某自行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相某于2021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与卢某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陕0104民初7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宣判后,卢某主张婚内共同财产应予分割,遂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卢某申请对相某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支付保全费1500元,卢某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进行担保,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经查,双方婚后购买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于2011年3月16日登记在相某名下,车牌号陕A×××某某(车辆型号BH7183MY,车架号LBEEFAGB3BX289089,发动机号BB137312)。截至双方离婚时,相某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87039.12元,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余额4547.58元,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余额202.06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10766.36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16.31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余额1.32元。庭审中,双方分歧过大,致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卢某主张分割双方婚后所得的车辆、存款、公积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卢某主张车辆现价值约10000元,相某认为车辆价值低于10000元,法院酌定车辆价值按10000元计算。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存款及公积金数额,考虑卢某带走的部分家具家电的价值,基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法院酌定由相某向卢某支付夫妻共同财产折价补偿款55000元,案涉车辆及其余存款、公积金余额归相某所有,卢某向相某返还机动车登记证书。相某抗辩住房公积金属于个人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相某向原告卢某支付夫妻共同财产折价补偿款55000元;二、陕A×××某某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一辆(车辆型号BH7183MY,车架号LBEEFAGB3BX289089,发动机号BB137312)归被告相某所有,原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相某返还机动车登记证书;三、被告相某名下其余银行存款、公积金余额归相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15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由卢某承担1650元,由相某承担1650元(相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卢某)。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又查明,截止2021年8月,相某的职工公积金账户余额为87039.12元,月缴存总额为1175.00元。一审判决认定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相某与卢某于2021年6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因离婚时未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现卢某要求分割,应当予以准许。关于相某个人公积金账户内的资金,截止2021年6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应当为83514.12元(87039.12-1175.0×3),故相某应当向卢某给付的该部分费用为41757.06元。关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陕A×××某某现代轿车,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估算的车辆价值,酌情认定车辆的市值为10000元,判令该车辆归相某所有,相某向卢某支付车辆折价款5000元,无不当之处。关于相某名下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截止离婚时余额共为15533.63元,其中7766.815元应当归卢某所有。因此,相某应当向卢某支付的资金共计为54523.88元。一审法院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酌定由相某向卢某支付夫妻共同财产折价补偿款55000元,亦无不当之处。至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家具家电,考虑到卢某已经将部分搬离,故剩余部分当然归相某所有。
  综上所述,相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田 坤
审 判 员 马莉莉
审 判 员 秦燕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同江龙
书 记 员 孙婉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