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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8:43:13 320

许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14民终154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2)1403民初23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以独任方式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许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者混淆案件基本事实。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欠款8960.63元并提交了车辆贷款明细。一审法院在未充分查清双方是否存在欠付工资事实的前提下,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即使存在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况,被上诉人也应依照确切证据另案主张权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辩称,该给上诉人的钱都给了,我和上诉人干了一年半的活,工资都在一块,我没有要,车贷相当于我还的,我不应再给上诉人钱。
原告诉称  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偿还原告许某欠款10240.48元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2日,许某与刘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许某鲁NM××某某和鲁NE××某某两辆车都归刘某所有,刘某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鲁NE××某某的车贷由许某向银行缴纳,截止2019年9月10日,许某已将车辆贷款还款完毕,自离婚后许某共计给银行缴纳车辆贷款金额8960.63元。另查明,许某是天津万盟汇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刘某为完成许某的业绩,从该单位以57元每箱的价格提货,以54元每箱的价格销货,通过销量完成许某的业绩,货款均由刘某转给许某缴纳给天津万盟汇达实业有限公司。双方未约定刘某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刘某是否应该偿还许某缴纳的车贷8960.63元。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能够证实许某缴纳车贷8960.63元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白干了一年半,许某没给工资,结合本案案情刘某销货是为完成许某的业绩,货款由许某保管,刘某购货款与销货款存在混同,许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销货有利润,许某亦未向刘某支付工资。综上,许某未支付刘某劳动所得及销货未有获利的情况下,许某缴纳车贷不会造成许某经济损失,如果判决刘某偿还许某缴纳的车贷8960.63元,对刘某有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车贷8960.6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将鲁NM××某某和鲁NE××某某过户给被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鲁NM××某某和鲁NE××某某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许某要求被上诉人刘某偿还8960.63元车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这一焦点问题,第一,许某与刘某离婚后,车辆归刘某所有,许某应积极向刘某主张车辆过户,并拒绝缴纳车贷,现许某未举证证明其及时向刘某主张要求过户的事实,其缴纳车贷的行为系自愿承担的行为。第二,根据一、二审中双方的陈述,能够认定刘某为帮助许某完成业绩而积极销货,购货款和销货款以及刘某应得的劳务款存在混同的事实。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销货利润,亦未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二人离婚后各自的财产存在部分混同(即购货款和销货款以及刘某应得的劳务款)。在此前提下,上诉人归还车辆贷款的行为及刘某帮助许某低价销货、搬运货物、提供劳务的行为均出于自愿。在刘某未主张劳务款的情况下,许某要求刘某返还归还的贷款有违公平原则,亦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第四,目前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约为月1700元,刘某为许某搬运货物、提供劳务已一年半的时间,许某并未支付刘某任何劳务款。在此前提下,许某归还车辆贷款是否造成其财产整体上的损失,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综合本案全部案情,依照公平原则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许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姜 南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郝洪丽
书 记 员 张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