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许某、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1民终57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沈阳市铁西区国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琬莹、赵哲,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许某因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许某上诉请求: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93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审理;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与案外人肇某诉上诉人案件没有共同性。
孙某答辩称,同意上诉请求第一项,不同意第二项。
原告诉称 许某在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坐落在沈阳市和平区房屋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款部分的一半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经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房屋归被告所有(该房屋系被告单独所有),案外人肇某与原告有债务纠纷。2020年10月14日肇某到贵院诉讼,确认该房屋归属。2020年12月3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下发了(2020)辽0102民初700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离婚协议中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房屋全部处分给被告孙某的行为,该协议已撤销。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偿还贷房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特此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支付的房屋贷款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查,案外人肇某已将本案原告许某、被告孙某诉至一审法院,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要求对本案所涉房产进行析产,立案日期为2021年12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外人肇某已将本案原告许某、被告孙某以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对本案所涉房产进行析产,已在诉讼中。本案原告许某诉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事项亦为对所涉房产进行析产分割,后诉的诉讼请求会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为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回原告许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法院依据案外人肇某在本案上诉人就案涉房屋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之前,已经就案涉房屋将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为案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对本案案涉房屋进行析产,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该案正在一审法院审理中等事实,依法认定该案与本案诉讼事项同为对案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本案为重复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王 洋
审判员 刘 晶
审判员 吴永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慧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