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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张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8:44:37 318

姚某、张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姚某、张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民终234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威,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慕峰,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吉林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5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姚某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法院(2020)吉0105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离婚协议合法有效错误。田某与张某,在离婚协议中分割的是姚某和案外人田秋敏的房产,无论双方是否真实意思表示,田秋敏和姚某都没有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不能够因为是田某和张某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就认定双方对财产分割协议有效。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虽然姚某出具声明确认本案讼争房屋是张某出资购买,并由张某偿还月供,但事实上张某并没有偿还月供,也没有出资。出具声明的原因有多种,姚某为了女儿结婚违心出具声明,不能仅凭一张声明就认定事实,应查清张某是否实际出资,这才是认定事实的关键。三、一审遗漏诉讼主体。涉案房屋是在姚某名下,但姚某与田秋敏离婚时,已经协议该房屋归田秋敏所有,只是因为房屋有贷款,才没有更名。同时,涉案房屋已经卖给案外人,一审已经清楚,有两名案外人对该房屋主张权利,一审判决置此事实于不顾,片面认定事实,作出判决,剥夺其他人合法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反倒引起更多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姚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田某辩称,一、同意姚某的上诉请求。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与远达大街交汇处蓝色港湾二期C区(四期)1幢4单元2108号房屋归张某使用;二、判令田某、姚某立即腾退上述涉案房屋;三、诉讼费由田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8日,张某与田某签订婚前协议,确定二道区蓝色港湾1栋2单元2108室房屋(购房合同编号0000000000118123)系张某购买。2018年4月4日,姚某、案外人田秋敏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名下有一套房产位于二道区蓝色港湾1栋四单2108室面积90.21平方米此房是由张某出资并由张某偿还月供此房归张某婚前所有,待产权证下发30日内,姚某与田秋敏给张某更名至张某名下,此房是张某和田某共同财产”。2018年5月8日,姚某与吉林省天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该公司开发的蓝色港湾二期C区(锦粹御品)1幢4单元2108号房一套。购房首付款、契税等均自田某银行卡中转出。2020年2月19日,张某、田某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张某婚前购买蓝色港湾4期1-4-2108由张某付首付并偿还贷款,该房屋下产权后更名给张某,该房屋系张某所有。2020年4月15日,张某、田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存档于长春市南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约定:蓝色港湾四期1栋4单元2108室为张某婚前购买,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同日,张某、田某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田某签订了婚前协议、离婚协议,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另姚某声明案涉房屋是张某和田某共同财产,是对案涉房屋的权利问题进行明确,其声明亦是姚某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姚某主张田秋敏的签字是其代签且申请文检鉴定,因案涉房屋登记在姚某名下,故田秋敏签字是否属实不影响姚某对案涉房屋的处置权利。故姚某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另姚某陈述案涉房屋已经出售用以对抗张某诉请的问题,庭审中姚某仅向法院出示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出示房屋及购房款已经实际交付的证据,且陈述购买方只交付了2万元定金。所以姚某房屋已经售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张某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与远达大街交汇处蓝色港湾二期C区1幢4单元2108号房屋归张某使用;二、田某、姚某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上述案涉房屋。案件受理费10104元减半收取5052元、保全费4020元,均由田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田某在二审审理中一致确认,张某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8日的《婚前协议》实际签订日期与落款日期不符,应为签订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与远达大街交汇处蓝色港湾二期C区1幢4单元2108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签订,但具体签订日期现张某、田某均不能确定。前述《婚前协议》中张某、田某的签名及手印均系本人签字、捺印。另查明,姚某与案外人田秋敏2014年2月21日登记离婚,于2019年1月8日登记复婚,又于2019年1月18日登记离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8日的《婚前协议》虽然实际签订日期与落款日期不符,但其中张某、田某的签名及手印均系本人签字、捺印,能够认定该协议未张某、田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与田某签订的婚前协议、离婚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约履行。案涉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与远达大街交汇处蓝色港湾二期C区1幢4单元2108号房屋虽系以姚某名义购买,但姚某已出具《声明》称该房屋“是由张某出资并由张某偿还月供,此房归张某婚前所有”,现姚某上诉称该房屋系姚某与田秋敏的财产,张某与田某无权在离婚协议中予以分割,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姚某主张其出具的《声明》中“田秋敏”的签名并非本人签署一节,因案涉房屋系以姚某名义购买,且并非在姚某与田秋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田秋敏是否在《声明》中签字,不影响该《声明》的效力。因姚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田秋敏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一审法院亦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问题。关于姚某与徐璐璐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姚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姚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高云燕
审 判 员 张 聪
审 判 员 齐小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明霖
书 记 员 谢炎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