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12民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利军,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21)甘1202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某上诉请求:请求对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1202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采用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不属实,一审法院没有采用远程视频开庭,而是向郭某打电话询问情况。打电话询问情况跟远程视频完全是两种概念。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远程视频办理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采用远程视频形式组织听证或者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以及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的做法完全不符合上述规定。2、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9年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在这六年里,双方不可能没有任何花费,上诉人替被上诉人挡别人的债务以及计划生育罚款、贷款等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审法院不能仅因为上诉人证据不足而不予处理或者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文化不高,年龄已大,对法律条文规定的具体情况并不能理解,仅知道被上诉人以结婚为目的让上诉人花费许多钱财。因此上诉人才不断的向法院起诉,以期解决自己的问题。故上诉人希望在本次上诉中,让被上诉人出庭,双方当面对质,还上诉人一个公道。
郭某未提交答辩状。
赵某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一人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计:282285元,其中包括贫困贷款50000元,挡债务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一人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计295685元(增加《补充账单》的13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2日赵某与郭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郭某系再婚,携带两个孩子郭晶晶(女孩)、蒋林峰(男孩)。婚后赵某与郭某共同生活二年未生育孩子,2016年以来因琐事产生矛盾,感情不和。2017年2月23日,郭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5月14日作出(2017)甘1202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宣告后夫妻关系未曾改善。2018年2月29日,郭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赵某婚姻关系,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8)甘1202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郭某不服并提出上诉,2018年10月12日,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12民终65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曾改善。
2019年5月9日郭某第三次诉请离婚,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解除郭某与赵某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承担。郭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郭某、赵某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档案、报案登记;(2017)甘1202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2018)甘1202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甘1202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准予郭某与赵某离婚,赵某不服并提出上诉,2019年11月25日,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12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2019)甘1202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显示,该案审理期间,赵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赵某身份证复印件;2.给郭某花费的账单;3.贫困户证明;4.照片和聊天记录。该判决书对2.4.5号证据的认定是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判决书确认的事实部分载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被告要求支付其为原告所支出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12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显示,二审期间,赵某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精准扶贫专项贷款续贷协议》及《精准扶贫专项贷款分期还款协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某质证意见称:不认可,原审时为什么未提交,钱花哪里不清楚,我没有花,也不承担。二审审查认为,赵某解释称,原审开庭时未找到,二审时才在乡政府找到。该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待证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本案相关证据,二审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24日,赵某以家庭共同财产申请后,与中国农业银行陇南武都支行签订《精准扶贫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伍万元,该贷款至今未归还。并且于2019年1月29日与中国农业银行陇南武都支行达成续贷及分期还款协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赵某要求郭某承担所支出费用能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赵某未提供双方对共同财产有约定的证据,另外,其提交的自己所记录为郭某花费账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郭某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为郭某所支出费用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赵某要求支付其为郭某所支出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的判处并无不当”。三、关于双方共同债务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该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承担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综合判处。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二审期间,赵某提出精准扶贫专项贷款郭某为承诺人,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该项请求主持调解,双方亦未达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对该请求赵某可另行诉讼。本院(2019)甘1202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书及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12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赵某仍不服,并上访申诉未果。2021年5月11日,赵某向本院具状起诉,并于2021年5月12日预缴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予以立案。
本案审理期间,赵某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4月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武都支行诉请精准扶贫贷款5万元的相关材料,以及给郭某所花费用的账单登记。其提交的贷款资料显示,2016年4月13日,赵某申请精准扶贫贷款并填写《代理精准扶贫专项借款申请书及审批书》,郭某在该申请书财产共有人处签名,并签署提交《精准扶贫专项贷款还款承诺书》,赵某在承诺书借款人处签名,郭某在连带责任人处签名。同年4月24日,赵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武都支行签订《精准扶贫专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于2022年4月23日到期,借款到期前,于2019年1月29日赵某与贷款人又协商签订了续贷协议及分期还款协议,该借款至今未清偿。其提交的《给郭某所花费用的账单登记》费用共计279252元,庭审中又增加13400元,总计292652元。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与郭某于2014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赵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一人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计295685元”,其诉请解决的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问题。其中,所涉精准扶贫贷款5万元,其余款项是赵某给郭某的花费。关于精准扶贫贷款5万元的问题,经查,本院在审理(2019)甘1202民初1788号郭某诉赵某离婚一案中,赵某未提交该笔贷款的相关证据,二审期间,赵某提交了《精准扶贫专项贷款续贷协议》及《精准扶贫专项贷款分期还款协议》,二审法院认定属于新证据,郭某为精准扶贫专项贷款的承诺人,应承担清偿责任,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告知赵某对该项请求可另行诉讼。经本院审理确认,赵某所述精准扶贫贷款5万元,发生在赵某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办理贷款时郭某以财产共有人、连带责任人身份在借款申请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该借款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按照还款承诺书约定,郭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中,赵某诉请由郭某一人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某诉请由郭某支付其所花费用的问题。经查,本院在审理(2019)甘1202民初1788号郭某诉赵某离婚一案中,赵某已向本院提交给郭某花费的账单,本案诉讼中,又提交增加了部分花费账单,该账单均为赵某个人记录统计数据,本院(2019)甘1202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提交的账单已作出认定并作出处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要求支付其为原告所支出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12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书,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作出处理,“本案中,赵某未提供双方对共同财产有约定的证据,另外,其提交的自己所记录为郭某花费账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郭某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为郭某所支出费用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赵某要求支付其为郭某所支出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的判处并无不当”,上述一、二审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可以确认,本院对赵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已作出处理,现其再次另行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赵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武都支行所签《精准扶贫借款合同》项下所涉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赵某、郭某连带偿还;二、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300元,郭某负担100元,赵某负担200元。
二审期间,赵某申请证人莫某作证,证明内容:赵某和郭某谈成的时候,说出门去,我说让他们办个结婚证再出门,我把他们从琵琶带到洛塘办结婚证。结婚的时候我在场;给郭某两个孩子上户我也在场,上户共花费1万多元,其余的夫妻共同生活的费用我无法证明。郭某对该证言质证称,没有花那么多,给孩子上户交了罚款,花了800元,我已经承担了25000元,再不承担了。本院认为,郭某认可交了800元罚款,故对该800元花费的存在予以认定,其余数额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但该费用,赵某已向法院主张过,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属于重复起诉,本次不予处理。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甘1202民初1788号郭某诉赵某离婚一案中,赵某已提交了郭某花费的清单,一审已经进行处理,未予支持。本院(2019)甘12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对其该请求亦作出处理,未予支持。故赵某该部分请求,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其对该部分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起诉。其本次诉讼中增加的部分花费账单,郭某不予认可,赵某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花费存在及与郭某就该花费约定的证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处并无不当。经审查,一审开庭并未违反法定诉讼程序。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红霞
审 判 员 朱晓剑
审 判 员 王 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萍
书 记 员 冶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