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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1、郑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8:46:56 301

赵某1、郑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1、郑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610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棠,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广军,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静,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郑某、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上诉人赵某1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0113民初114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广州市番禺区XX1101的房产和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xx地下室XX号的车库归赵某1所有,赵某1折价补偿一半价值给郑某。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两份署名不同、反映出资情况不同的《证明协议》作为定案依据,查明事实严重错误。1、两份《证明协议》所述的出资情况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根本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涉案的房产和车位的所有首期出资和后期供款均是赵某1支付的,赵某1一审提交的证据1-证据3均可以证明所有资金都是赵某1支付的。郑某、黄某仅凭两份内容相矛盾的《证明协议》声称是她们出的首期款,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于2012年购买涉案房产和车位时她们曾向赵某1转款,一审法院却对此不管不顾,草率定案,严重损害赵某1的合法权益。二、《证明协议》的内容并没有说黄某享有涉案房屋和车位的产权,只是陈述两家人的出资资金比例。郑某写该协议的目的是想说她们家用于各项开支的费用占房屋价值的50%,而由于房屋是一人一半的,所以得让赵某1以后独自承担剩下那一半的所有款项。一审法院错误将两家人的出资比例约定与产权份额约定混同。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和车位的首期资金是用郑某的婚前财产支付,毫无事实依据,查明事实错误,审判严重不公。1.郑某于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8、9、10(证据8、9的金额与证据10相同,是重复的),根本不能证实涉案房产和车位的首期款是其支付的。证据8、9、10是双方于2011年期间共同经营木材生意期间的转账记录,与双方购买涉案房产和车位的时间相隔了一年多,而且证据10可以证实相关款项于到账后均立即用于支付了材料款,并没有用于2012年购买涉案房产和车位。一审法院完全不考虑转账时间是否与购房时间相符,完全不审查款项的去向,偏听偏信郑某的个人陈述。2.涉案的房产和车位的首期款并非用郑某的婚前财产支付的,郑某、黄某恶意串通,意图侵占赵某1的财产。郑某一审提交的证据1-证据6和证据15(黄某单方签署的《证明协议》),意图证实黄某代管了郑某的婚前资金和证实涉案资产是用郑某婚前资金支付首期款的,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黄某向赵某1或郑某支付了相关的款项,根本无法证实购房资金来源于郑某的婚前财产,但一审法院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偏听偏信她们的陈述,审判严重不公。二、一审法院判决郑某取得广州市番禺区XX1101房产的75%,对赵某1极为不公。在郑某、黄某没有充足证据证实黄某按《证明协议》的约定支付了50%资金的情况下,机械、草率断案,极其不公。2、《证明协议》称黄某支付了50%费用,其中包括了该《证明协议》第4点中借给赵某1家人的11万元,而根据赵某1一审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实赵某1的母亲孟玉兰早在2015年4月28日己偿还该款项给郑某,故郑某、黄某的出资绝对少于50%,各方实际上并没有按照《证明协议》的约定进行出资。3、赵某1一审提交的证据3,足以证实涉案房产每月的供款均是赵某1独自承担的,其个人还贷款项累计将近40万元。赵某1对购置涉案资产的贡献绝对大于郑某、黄某。四、一审法院判决郑某取得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xx地下室XX号的车库75%,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赵某1极为不公。郑某自编自导的《证明协议》第8点是对上述车库的出资陈述,该款项并没有说郑某、黄某对该车库有进行出资,而且也说明该款项全部是赵某1独自支付的。一审法院在郑某、黄某分文未出的情况下,将该车库75%的份额判给郑某,极为不公。五、一审法院要求赵某1承担50%的债务,极为不合理。1、郑某、黄某声称郑某向黄某借款还清了涉案房产和车位的剩余贷款和执行款。而黄某已经就相关借款另案起诉了赵某1和郑某,要求赵某1与郑某共同偿还该借款。如果本案仍判处赵某1承担贷款和执行款,并直接抵扣相关款项,黄某另案起诉的借贷案件又重复要求赵某1承担相关借款,则会重复要求赵某1承担同一笔债务,对赵某1极其不公。2、一审法院判决郑某享有75%的产权份额,却只承担50%的债务,极为不公。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审判不公,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郑某辩称不同意赵某1的上诉请求,并发表意见:一、一审判决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依据,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判。二、《证明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1、赵某1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已在一审庭审明确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2、两份《证明协议》正文内容一致,明确约定101房和XX的车位中的50%所有权由黄某单独享有,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于赵某1个人所有。3、赵某1在(2019)0113民初12879黄某起诉的案件中,主动向番禺区人民法院出具了有黄某备注的《证明协议》原件作为证据使用。可见,赵某1一直以来非常清楚地知道自己签署了《证明协议》和其中的内容,并妥善保管了该份文件,且赵某1也非常清楚知道这些款项均是郑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也确认1101房和XX车位对应的50%份额是由黄某占有,即黄某是代郑某个人占有。因此,《证明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遵守。三、《证明协议》所述情况与实际情况一致,1101房和XX车位的首期款均为郑某的婚前财产。1、郑某与赵某1于××××年××月××日结婚,郑某在婚前和婚后陆续将婚前财产转入赵某1账户用于购买1101房、XX车位和小汽车,用于装修1101房和家庭生活开支等。2、正因为款项来往较多且1101房、XX车位的首期款是从赵某1的账户支出,因此,本案三方当事人在2014年签署《证明协议》对各方的出资情况和产权份额,予以书面确认。3、两份《证明协议》正文一致,均确认黄某以其出资占有1101房和XX车位50%的产权份额。一审法院分割时将黄某享有的50%份额析出,剩余的50%作为郑某和赵某1的份额析出予以分割,是正确的。4、《证明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1101房的按揭款由赵某1每月支付,家庭生活费由郑某支付;第8条可见,黄某出资了15万元,XX车位价值163655元,已超出车位一半的价值,赵某1承担车位贷款还款,以上均是郑赵二人对夫妻共同债务和家庭开支的统筹安排,赵某1在上诉状所称其贡献更大与事实不符。四、赵某1歪曲事实,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1、赵某1恶意歪曲事实,对实际出资情况一概否认,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正如其在离婚纠纷案一审、二审中隐瞒、欺骗人民法院,其有高工资收入和高公积金收入的情况下【提供另案通过律师调查令所得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和《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却在2018年对1101房和XX车位恶意断供,之后更恶意转移公积金高达十几万元,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1101房和XX车位判决归郑某所有有利于女儿成长。1、1101房和XX车位,赵某1从2018年开始断供,是郑某向母亲黄某借款后予以偿还才免于被人民法院拍卖,赵某1在一审庭审时也表示自己没能力还贷,现在上诉却又说可以补偿郑某,前后矛盾,没有任何诚信。2、赵某1实际并无能力支付郑某任何折价款,但郑某有足够能力支付赵某1折价款。3、郑某目前已取得广州市户口,1101房和XX车位可过户至郑某名下。婚生女儿赵某2经法院判决由郑某携带抚养,1101房和XX车位如归郑某所有,女儿赵某2可在广州入户生活、学习,获得更优质的生活和教育资源,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六、郑某同意支付赵某1补偿款361287.74元。1、黄某起诉郑某、赵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某1已提起上诉,该案二审尚未审理和判决。2、本案二审判决出具后,郑某就本案赵某1对1101房和XX车位承担贷款的情况如实告知人民法院,避免赵某1重复承担责任。综上,赵某1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因此,请求依法驳回赵某1的所有上诉请求。
  黄某不同意赵某1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并发表意见称:赵某1上诉主要围绕两份《证明协议》来提出,两份《证明协议》中有三人签署的《证明协议》为黄某持有,另一份单独由黄某签署的《证明协议》原件一直由赵某1本人持有,赵某1声称该两份《证明协议》内容不一致且反映出资的情况不同是明显错误的,两份《证明协议》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赵某1对黄某持有案涉房产和车库的份额也是清楚知悉的,虽然赵某1持有的《证明协议》中,阐述了黄某出资的资金来源,但并不影响两份《证明协议》的效力以及对财产份额的分割,黄某将其代郑某持有的婚前财产作为案涉房产及车库的出资,并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一审中已经明确确认该代持份额是代郑某持有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原告诉称  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郑某占有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1101房75%份额。2.判决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1101房归郑某所有。3.判决赵某1配合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1101房产权变更登记至郑某名下。4.判决确认郑某占有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XX地下室XX号车位75%份额。5.判决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XX地下室XX号车位归郑某所有。6.判决赵某1配合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XX地下室XX号车位产权变更登记至郑某名下。7.判决赵某1和黄某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某与赵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2。赵某1名下有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1101房(粤房地权证穗字第某某)(以下简称“1101房”),登记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XX地下室XX号车位((粤房地权证穗字第某某(以下简称“XX号车位”),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赵某1为购买1101房向中国银行广州番禺支行借款35万元,于2012年8月3日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50万元,于2012年8月3日签订《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合同》。
  2014年6月7日,黄某与赵某1、郑某签订《证明协议》(无备注),内容为:“1.赵某1与郑某在××××年××月××日在汕头金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2012年8月13日,购买商品房一套,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xx1101房,以下简称XX1101房,价值总额1216310元,首付款总额366310元。3.XX1101房装修家电款价值总额200000元。4.借给赵某1哈尔滨房改借款总额110000元。5.以上2、3、4总额合计676310元,均由黄某以现金支付,占XX1101房价值总额50%。6.XX1101房按揭款由赵某1每月支付,家庭生活费由郑某支付。7.2013年3月14日由黄某支付现金150000元给郑某和赵某1购买大众汽车JJXXXX。8.2014年4月15日购买番禺区桥南街xx地下车库XX号车位,价值总额163655元,由赵某1每月支付3000元,5年内还清按揭。9.以上7、8、9合并确认黄某支付现金款占车位价值50%。”。黄某于2019年10月10日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之诉,赵某1在该案诉讼中提供了正文内容相同的《证明协议》(有备注),黄某在该协议中备注“XX1101房、车库XX号及大众车JJXXXX为郑某2009年9月16日离婚分析财产所得,包括第四点壹拾壹万正”,并签名。赵某1和郑某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本案中,赵某1对《证明协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称不清楚是否为其本人签名,即使是其签名,也是在非正常的情况下签的。黄某对《证明协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陈述其就《证明协议》所载明的涉案房产产权份额提起诉讼后,赵某1提供了有其备注的《证明协议》称协议所涉款项是郑某婚前财产,其因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未补交诉讼费,该案按撤诉处理。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因与赵某1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8年9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8)0113民初9081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赵某1、广州雅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番中房贷字41xx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赵某1应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7769.53元和利息、罚息;三、赵某1应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支付律师费19300元;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对依法处理赵某1名下1101房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二、第三判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因与赵某1、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9年3月1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粤0106民初7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赵某1、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案外人广州雅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060052012053428);二、赵某1应向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借款本金427505.91元及利息、罚息;三、赵某1向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律师费6117.84元;四、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依法处理赵某1名下1101房所得的价款,与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按50:35的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赵某1为购买XX号车位向中国农业银行广州番禺支行申请办理金穗卡贷记卡车位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金穗信用卡购买车位担保分期付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5万元,分期60期,每期偿还本金2500元,手续费共3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于2018年9月20日因与赵某1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0113民初9248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1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清偿本金29536.15元、分期手续费1999.89元及利息。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过程中,郑某支付了上述案件的执行款合计877424.52元。
  赵某1于2018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0113民初137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赵某1和郑某离婚,赵某1不服上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赵某1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01民终15478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赵某1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9年6月19日,赵某1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19)0113民初7686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郑某与赵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赵某2由郑某携带抚养,赵某1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向郑某支付女儿赵某2的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赵某2独立生活时止。三、离婚后赵某1享有每月探望女儿赵某2两次的权利,具体探望时间和方式:赵某1于每月第一、三周周六早上8点到郑某住处接走女儿赵某2,于周日下午8点前将女儿赵某2送回郑某住处。四、1101房、XX号车位及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X商业、办公楼XX二期XX1013号房[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XXXXXX3号]归郑某所有;赵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郑某办理1101房和XX号车位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五、郑某名下招商银行账号62×××82、中国银行账号72×××81(卡号62×××00)、中国银行账号70×××46(卡号62×××11)、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99、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9、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38账户的存款余额及基金归郑某所有。六、安装在粤A×××某某小汽车中的音响归郑某所有。七、因购买1101房和XX号车位而产生的对中国银行广州番禺支行、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农业银行广州番禺支行的债务由原告郑某负责偿还。八、郑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1支付财产折价补偿款1754901元。九、驳回郑某与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郑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01民终15345民事判决,认为:“关于1101房及XX号车库的分割处理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一、二审阶段,双方对于1101房及XX号车位的出资及归属均有不同的意见,各方亦提交了不同的证据以佐证各自主张。对于郑某所提交的证据当中《证明协议》和《证明协议附件》的认定问题,因两份材料实质为同一份协议,区别在于赵某1在另案中所提交的协议上有黄某签名打指模确认‘XX1101房,车库XX号及大众JJXXXX为郑某2009年9月16日离婚分析财产所得,包括第四点壹拾壹万正。’的内容。前述内容的真实性因黄某本人无到庭而存疑。赵某1抗辩称该份协议是其在醉酒被欺骗的情形下所签订的,但并不否认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郑某否认赵某1醉酒下胁迫其签订协议的意见,认为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某1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证明协议》时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其主张《证明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不能成立。从《证明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黄某对争议的1101房及XX车位有出资且占有一定的产权比例。事实上黄某另案提起了对1101房及XX车位确权纠纷的诉讼,其后的撤诉行为并不能认定黄某对本节财产放弃了权利主张。虽然赵某1主张1101房及XX车位的供房款由其名下银行账户支出,而《证明协议》第6点对此有明确约定,并不足以排除黄某的合同权益。郑某在本案当中要求由其取得黄某占有50%产权部分,因黄某本人无参加诉讼,黄某是否作出权利让渡无法查清。即诉争的1101房及XX车位的产权问题涉及案外人权益,而离婚案件不宜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暂不宜在本案当中调处《证明协议》所涉的1101房及XX号车位等财产的分割问题,有关当事人可以在离婚后通过另诉解决。即撤销一审有关1101房及XX号车位权属分割及补偿款支付的判项。”并判决: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0113民初7686民事判决第一项、二项、三项、五项、六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0113民初7686民事判决第七项、第九项;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0113民初7686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番禺XXX商业、办公楼(自编奥园国际中心二期2某商业,办公楼)二期XX1013号房[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XXXXXX3号]归郑某所有,购买该房屋剩余的贷款由郑某负责偿还;四、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0113民初7686民事判决第八项为:郑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1支付财产折价补偿款754901元;五、驳回郑某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郑某为证实其主张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房地产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收款收据、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工商银行明细信息、房地产权属转移证明,拟证实其于婚前出售个人所有的房产,所得款项由黄某代为收取。二、账户证明书和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银行卡详细信息查询和RBS流水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实其在登记结婚前后向赵某1转账合计46.5万元。三、借条、中国银行交易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交易信息,前述金融借款纠纷案件的诉讼、执行材料等,拟证实其向黄某借款用于支付前述案件的执行款。黄某确认由其代理郑某出售房屋并收取房款。
  赵某1提交了银联刷卡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实其支付了1101房的首期资金、涉案房屋和车辆每月的月供、管理费、燃气费等。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郑某与赵某1均确认1101房及XX号车位的价值合计320万元。
  本案起诉前,郑某申请对赵某1、黄某名下价值320万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0113财保2447民事裁定书,对赵某1名下相关财产进行了保全。郑某支付了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就1101房和XX号车位如何分割的问题。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郑某和赵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黄某共同签订了《证明协议》(无备注),赵某1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证明协议》(无备注)时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其主张《证明协议》(无备注)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明协议》(无备注)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予以遵守并履行。涉案两份《证明协议》的正文内容均一致,从《证明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该协议本质上是郑某和赵某1与黄某关于夫妻名下财产出资和归属的确认。三方确认黄某对1101房及XX车位的出资占1101房及XX车位价值的50%,换言之,三方确认黄某以其出资占有1101房及XX车位50%产权份额。故分割时,应将黄某享有的50%析出,剩余的50%作为郑某和赵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郑某和赵某1并未约定各自的份额,按照平均分割的原则,郑某和赵某1各享有1101房及XX车位25%产权份额。黄某在《证明协议》(有备注)上注明1101房及XX车位和大众汽车的出资是源于郑某婚前个人财产,这与上述三方关于黄某占有1101房及XX车位产权比例的约定并不相悖。无论是以郑某婚前个人财产出资还是以黄某财产出资,各方已确认黄某占有1101房及XX车位的50%产权份额,此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郑某现要求由其占有1101房及XX车位的75%份额,黄某在本案中确认1101房及XX车位是由郑某以婚前个人财产出资,其是代郑某持有1101房及XX车位的50%份额,同意将其代持的50%份额分割给郑某,属于向郑某让渡权利,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郑某应占有1101房及XX车位的75%产权份额,赵某1应占有1101房及XX车位25%产权份额。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婚生女儿赵某2由郑某携带抚养,从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角度及有利于使用的角度考虑,1101房及XX车位应判归郑某所有,赵某1应配合郑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郑某折价补偿给赵某1。郑某和赵某1均确认1101房及XX车位的市场价值合计320万元,故郑某应折价补偿80万元(320万元×25%)给赵某1。
  按照《证明协议》约定,1101房及XX车位的贷款由赵某1偿还,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双方诉讼离婚过程中,郑某向债权人支付了涉及1101房及XX车位贷款案件的执行款合计877424.52元,该款项应由郑某和赵某1各承担50%即438712.26元,故赵某1应向郑某返还438712.26元。
  综上,郑某应向赵某1支付财产折价补偿款361287.74元(80万元-438712.26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1101房(粤(粤房地权证穗字第某某郑某所有;二、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xx地下室XX号车位(粤房(粤房地权证穗字第某某某所有;三、赵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郑某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1101房和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xx地下室XX号车位的产权变更登记至郑某名下;四、郑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赵某1支付财产折价补偿款36128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00元,由郑某负担16200元、由赵某1负担16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赵某1的上诉请求,结合郑某、黄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1101房及XX车位的归属及分割比例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本案中,郑某、赵某1和黄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方当事人在郑某和赵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证明协议》,三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上签名并打指模,且三方当事人在庭询中均确认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赵某1称其在醉酒情况下签署等抗辩,因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主张,一审不予采信其抗辩并无不当。综合三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一审认定《证明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两份《证明协议》的正文内容均一致,正文记载的内容从文义上分析,三方当事人共同确认黄某对1101房及XX车位的出资占1101房及XX车位价值的50%,故一审认定三方确认黄某以其出资占有1101房及XX车位50%产权份额并无不当。赵某1上诉称其对1101房和XX车位贡献较大且《证明协议》未约定黄某占有份额应按出资分割产权份额等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黄某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将其所占的产权份额让渡给郑某,黄某处分个人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予尊重。据此,一审认定郑某最终取得1101房及XX车位各75%产权份额正确,理由不再赘述。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考虑到郑某离婚后携带女儿生活且郑某获得黄某产权让渡后占有1101房及XX车位75%产权份额,因赵某1断供造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及广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起诉解除借款合同,相关的执行款实际上由黄某代郑某支付等情况,一审判决1101房及XX车位由郑某取得所有权并支付相应补偿款给赵某1得当,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照顾妇女儿童和便利生活原则,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赵某1提出黄某已经就夫妻共同债务另案起诉,赵某1称其可能会重复承担同一笔债务的问题。经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21)0105民初8287判决郑某向黄某偿还相关借款并由赵某1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案尚在二审阶段。本案是处分赵某1和郑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内部的财产分割问题,郑某在本案答辩中确认对已抵扣的部分债务会在该案中告知,确保不会重复计算。即使赵某1对外承担了全部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亦可以依据生效判决进行追偿。赵某1该节上诉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赵某1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赵某1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6200元,由上诉人赵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徐俏伶
审判员 黄咏梅
审判员 黄文劲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洁霏
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