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7.6:“散列通”商标争议案
第631613号“散列通”商标申请日是1992年03月17日,199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西药,商标注册人是西南药业公司。1999年7月30日,罗须公司以注册不当为由,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罗须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理由是:根据罗须公司与西南药业公司的前身西南制药三厂签订的协议,其交易内容包括“散利痛”与“Saridon”商标标识的许可使用事项,即“散利痛”确已作为罗须公司的商标标识成为该合同关系客体的组成部分,并已得到西南制药三厂的认同。另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已生效的商评字(1998)第1415号“散利痛”商标异议复审终审裁定中审查认定了如下事实,即“散利痛”商标当时虽然没有在我国注册,但作为其英文注册商标Saridon的中文译名,却是罗须公司独创并长期使用的,作为罗须公司的生产合作者西南药业公司对该商标归属罗须公司一事是明知的。故应认定,“散利痛”商标在“散列通”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已存在,当时属于未在我国注册的商标;“散利痛”商标属于罗须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理由与一审判决基本相同。
西南药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了一、二审判决,理由是:罗须公司申请撤销“散列通”商标的权利基础是“散利痛”商标,因此判定西南药业公司注册“散列通”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首先分析“散列通”商标申请注册时,“散利痛”是否是罗须公司的在先未注册商标。
本院已查明,“散利痛片”1988年被列入四川省药品标准,1995年被列为上海市药品标准。2001年9月20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2001国药标字XG-013号国家标准颁布件规定,自2001年10月31日起,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Ⅱ)的地方标准同时停止使用,该品种原药品名称“散利痛片”作为曾用名称过渡。因此,在2001年10月31日上述地方标准被修改之前,“散利痛”是一种以乙酰氨基酚为主,辅加咖啡因和异丙安替比林的解热、镇痛药的法定通用名称。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第四十一条规定,“除中药材、中药饮片外,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注册商标必须在药品包装和标签上注明。”198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条亦明确规定“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据此,可以认为,我国《药品管理法》禁止在药品上使用未注册商标。西南药业公司申请注册“散列通”商标及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时,“散利痛”在法律层面上不可能是“散利痛片”的未注册商标。罗须公司在与西南药业公司合作期间,在合作生产的“散利痛片”上对“散利痛”的使用,是根据药品管理法及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等相关规定,对药品通用名称的标注,不能认定其为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散利痛”是罗须公司的未注册商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