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周某与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民申573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竟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宰,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某因与被申请人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周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提起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姜某起诉事项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且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周某与姜某于2009年12月12日结婚,2016年4月29日离婚。周某自2010年开始一直常居新加坡工作、生活,中间偶尔会有回国探亲、办事,2019年10月出境之后再未归国。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新加坡,本案应由新加坡法院管辖。(二)姜某原审期间未如实向法院提供周某的送达方式,一审法院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径行采用公告送达,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姜某未向原审法院说明其已在国外起诉并败诉的情况,姜某在新加坡起诉的时候,知道周某在新加坡的住所和工作地址,却在国内起诉时隐瞒。姜某起诉时提交的周某身份证复印件在2015年就已过期,申请人的实际居住地并不在此,无法签收快递。(三)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申请人周某经常居住地为新加坡,应认定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应允许当事人依该法第24条关于“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规定,选择适用法律。周某和姜某的离婚协议书实为合同纠纷,该协议约定的给付内容并非双方的共同财产,不应认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双方未约定法律适用,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周某与姜某共同经常居住地均在新加坡,财产分割的履行以新加坡货币作为计量单位,周某工作获取报酬也源自新加坡,实际履行地亦为新加坡,且姜某在周某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先在新加坡法院起诉。以上情形能证明新加坡是最能体现离婚协议特征、与协议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连结点,双方离婚协议的适用法律为新加坡法律。原审因周某无法出庭,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离婚协议签订的背景,双方约定姜某不再婚,则向姜某支付补偿,而如今姜某已再婚,不具备继续支付补偿的条件。(四)在已有先前新加坡诉讼的情况下,姜某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为重复起诉。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姜某发表意见称:(一)北京海淀区法院对原审案件有管辖权。1.申请人周某与被申请人姜某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户籍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结婚和离婚,无论是按照属人原则还是属地原则,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均有管辖权。2.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十七条规定:“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案件系双方在国内协议离婚后,因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引起的诉讼,参照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原审均有管辖权。从原审案件执行情况来看,周某在国内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姜某未重复诉讼、虚假陈述。姜某并未就本案诉争在新加坡起诉周某,仅在原审案件起诉前通过邮箱向周某发送了要求履行离婚协议的律师函。双方目前在新加坡的唯一案件,是周某盗窃姜某银行账户存款导致的诉争,与本案无关。周某称姜某重复起诉,则应提交新加坡法院的有关裁判文书。(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于2009年12月12日结婚,2016年4月29日协议离婚。结婚、离婚的登记机关均为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离婚协议书》也提交到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备案,视为双方认可接受中国法律调整其离婚及财产分割产生的法律关系,现双方就离婚后财产纠纷进行诉讼,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我国法律进行审理并无不当。2.据周某提交的出入境记录,周某最后离开国内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6日,姜某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期间未满一年,因此本案起诉时不是涉外法律关系。3.周某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未对原审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异议,现在提交再审申请时亦引用的是我国法律,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我国法律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三)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启动再审程序法定条件,申请理由不充分,且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其申请再审的目的是想拖延生效判决的履行,逃避法律责任。《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相关约定遵照执行。周某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书》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原审送达程序的问题导致申请人周某未参加原审诉讼,应当给予其必要的程序救济。对于申请人周某与被申请人姜某之间的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争议,应在确保周某参诉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重新审查认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周某的再审申请符合民诉法规定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项、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2020)京0108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落款
审 判 长 陈 都
审 判 员 曹燕平
审 判 员 肖 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明夫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