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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8:48:18 314

周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2民终305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0106民初1606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此前判决中,已经认可诉争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有财产,上诉人理应享有相应的居住使用权。但一审判决却以“未取得拆迁政策”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共有房产的拆迁与否,并不能影响到上诉人的法定权益,上诉人在共有房产中的利益与共有房产是否拆迁无丝毫的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孙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房屋情况与前案没有变化,不具备分割条件。2.周某非教委职工,不享有房屋的使用权。3.周某目前有住所且有能力获得住所,不应享有房屋的使用权。4.我现与父母和女儿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周某不方便共同居住。5.在周某提出离婚诉讼之后,其曾殴打我,且大声辱骂我和我年迈的父母,从安全角度考虑,我拒绝与其共同居住。
原告诉称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周某对北京市×××41号院(以下简称×××41号)孙某所分宿舍北房东数第一间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2.诉讼费由孙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与孙某于199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产生矛盾,周某起诉离婚。周某在该案起诉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现因双方已分居十年,无夫妻感情可言,根本无法一起共同生活”。2018年9月28日,法院作出(2016)京0106民初20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周某与孙某离婚,该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同时载明:“关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镇×××41号房屋,周某称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孙某称系单位分给职工的宿舍,其提交2007年10月19日的×××宿舍教职工住房调查表显示上述房屋所有权为丰台教委房管所,建筑面积73.86平方米;周某提交2015年6月29日的《关于××ב城乡一体化’自管公房产权单位补偿协议》载明:甲方: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腾退安置办公室,乙方:北京市丰台区教育委员会,乙方在北京市丰台区×××拥有两处房产包括丰台区×××41号在内共计29间,达成协议为由甲方负责拆迁安置补偿,乙方放弃本协议项下被拆迁房屋及土地权利。本院向丰台区教育委员会核实上述情况属实,现由×××腾退办公室负担腾退安置事宜,本院向上述单位调取相关材料,但未调取成功。……另,关于×××41号房屋,可确认的事实系孙某婚后承租而来,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无法取得相关拆迁资料,现不具备处理条件,双方均可另行处理。”该判决书同时判决:“周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602号归周某所有(已履行),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孙某房屋折价款2626000元整”。
  一审中,周某提交判决书、南苑中学证明、户口本、补偿协议、房屋坐落照片和平面图用于证明其主张。上述补偿协议载明:2015年6月29日,北京市丰台区教育委员会(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腾退安置办公室(甲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鉴于甲方负责对上述乙方住户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因此,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放弃本协议项下被拆迁房屋及土地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拆迁补偿安置权利),且甲方不再对乙方予以补偿。孙某对前三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诉讼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前往×××41号房屋现场进行勘验并拍摄现场照片,双方对照片及勘验笔录均无异议。经勘验,本案涉及的×××41号房屋系平房。
  周某称其离婚时分得的北京市×××602号房屋已经出售用于向孙某支付房屋折价款,其一直居住在其单位提供的宿舍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41号房屋原系南苑中学分配给孙某的教师宿舍,孙某与周某均不享有产权。2015年6月29日,北京市丰台区教育委员会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腾退安置办公室签订的补偿协议已经明确由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腾退安置办公室对北京市丰台区教育委员会的相关住户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北京市丰台区教育委员会放弃该协议项下被拆迁房屋及土地权利。2018年孙某与周某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已经生效的(2016)京0106民初20988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涉及的×××41号房屋认定为周某与孙某的共同财产。按照上述补偿协议的约定及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孙某、周某对×××41号院房屋所享有的承租权益实质上已经转化为拆迁安置权益。上述生效判决未对×××41号房屋作出处理,理由是无法取得相关拆迁资料,不具备处理条件。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取得相关拆迁资料,在此情况下,法院不宜就相同情形作出不同的认定与处理。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相关情况,周某现阶段要求对×××41号房屋相关房间进行实际居住使用的依据亦不充分,其可待具备处理条件时,另行主张相关权益。综上,对于周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本院审理中,周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41号房屋共计两间半,共计76平方米多,其并不考虑实际居住,仅想争得房屋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41号房屋虽系孙某婚后承租的公房,因产权单位北京市丰台区教育委员会与拆迁单位签订协议,约定由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腾退安置办公室对该房屋进行拆迁安置,故生效裁判文书认定,×××41号房屋系周某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相关拆迁档案未取得,而未对拆迁安置利益予以分割。该判决实际已认定孙某原承租房屋的权益已经转化为拆迁安置利益,在未明确实际拆迁安置利益前,×××41号房屋不具备处理条件,双方应当在明确安置利益后另行解决。该裁判文书对于×××41号房屋性质的认定具有既判力,一审法院据此对周某要求分割房屋居住使用权的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屠 育
审 判 员 刘 艳
审 判 员 曹 雪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毕凤敏
书 记 员 毕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