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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1、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4 18:20:57 311

 

常某1、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某1、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3民终4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森,洛阳市涧西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常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森,洛阳市涧西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某1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及原审被告常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3民初3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常某1、原审被告常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森,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常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为减少退还彩礼14192元;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一审认定“原告母亲给常某19888元的红包一个”,不是事实。证人屈某与被上诉人是同村邻居,并未直接见到把红包给上诉人的母亲,该认定证据不充分。另,一审对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三金”包括项链的认定,缺乏证据,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胡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彩礼给付的事实,上诉人也未对证人出具的证言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上诉人母亲常某2向答辩人出具的借条,也可证实答辩人以结婚为目的,给付上诉方的彩礼至少20万元。后上诉人不与答辩人领取结婚证,其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三金及其他各项所花费的费用合计20875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常某1于2020年4月17日经媒人屈某介绍相识,后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2020年4月21日,原告购买黄金戒指、黄金项链支出7095元,购买黄金手镯支出9890元,共计16985元。原告和被告常某1订婚时,被告常某1收到订婚礼金10001元。2020年4月23日,原告父亲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常某1转款15万元。2020年4月27日,被告常某1购买了空调、挂烫机、电热水器、茶吧机、洗衣机、冰箱等电器,共计支出21494元。2020年5月1日,原告和被告常某1在原告邓州市裴营乡胡丁村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在当天的婚礼上,原告母亲给被告常某19888元的红包一个。原告和被告常某1举办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后原告和被告常某1发生矛盾,被告常某1回到其母亲家。2020年9月8日,被告常某2将被告常某1送回原告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显示:“因孩子婚礼钱二十万,若孩子到男方家不好好过,彩礼一分不少退回,孩子因想家两个月回不过分。我常某2本人以房子来抵押”。媒人屈某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原告和被告常某1于2020年9月底前分手。自2020年5月2日起到2020年9月底,原告以微信转账或红包的形式多次向被告常某1转款。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常某1所购买的空调、挂烫机、电热水器、茶吧机等电器均在其家中,并表示被告常某1的家电可按发票显示的数额从应退款项中抵扣;原告称其给被告常某1的“三金”为戒指、项链和手镯,但被告常某1称其收到的“三金”为戒指、吊坠和手镯;证人屈某出庭作证称被告常某2出具的借条,并非借款。2020年11月16日,被告常某1向原告退还黄金手镯一个,原告经辨认后向被告常某1出具了收条。被告常某1称戒指丢失,可按原告购买时的价格予以赔偿,并提交购买戒指时的标签,显示戒指价值2378元。另查明,原告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1564元。原告和被告常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向该院提交的购物发票均系后期补开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而为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在本案中,原告或其父母向被告常某1给付财物的目的是与被告常某1结婚,但原告和被告常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常某1返还给付的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的数额问题,原告父亲向被告常某1转款的15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对于订婚礼金10001元及婚礼当天的红包9888元,因有证人屈某出庭作证,且符合农村结婚的习俗,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自2020年5月2日到9月21日向被告常某1以微信红包或转账的方式所支付的款项,因发生在两人举行婚礼之后的共同生活期间,且在庭审中,原告称有些是日常生活开支,故对这部分款项,法院不予认定,上述款项共计169889元。关于“三金”属彩礼范畴。原告主张“三金”为戒指、项链、手镯,并提交了付款记录和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常某1辩称其仅收到戒指、吊坠、手镯,但未举证证明。一般情况下,吊坠与项链是配套的,又结合农村结婚的习俗,原告仅为被告常某1购买吊坠而不购买项链的可能性不大,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三金”予以认定。因被告常某1已将手镯退还原告,故被告常某1还应退还原告戒指和项链。被告常某1称戒指丢失,虽然其庭后提交了戒指的价格标签,但未举证证明其所提交的价格标签对应的戒指系原告所主张的戒指。故对该戒指,被告常某1可按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的戒指价格予以赔偿。结合原告和被告常某1对婚约解除的过错程度及双方共同生活的情况,法院酌定被告常某1向原告退还款项152900元及戒指一枚和项链一条。关于被告常某1留在原告家中的电器,被告常某1主张抵扣应退的款项,原告亦同意按发票数额抵扣,经抵扣后,被告常某1应退还原告款项131406元(152900元-21494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常某2给付财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常某2承担退还财物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常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胡某款项131406元及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791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4304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元、保全费1564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280元,被告常某1负担2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提倡婚姻自由,禁止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以结婚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财物应当认定为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胡某向上诉人常某1给付彩礼金150000元、订婚礼金10001元及婚礼当天的红包9888元和购买“三金”为戒指、项链、手镯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证人屈某的证言、付款记录和购物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依法扣除上诉人常某1用于结婚购置家电等花费的21494元,确定应由常某1退还胡某131406元及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其余黄金饰品已返还),适当,予以确认。常某1上诉主张其未收到黄金项链的上诉意见,仅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常某1主张结婚当天未收到胡某给付的红包9888元的上诉理由,鉴于当地结婚习俗以及被上诉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屈某的证言等,对胡某给付该红包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常某1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常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元,由常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郑琨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贾妍蕾
书记员常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