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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叶某、孔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4 18:22:02 338

陈某与叶某、孔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与叶某、孔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7民终22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内蒙古涛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20)内0781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20)内0781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改判陈某不承担返还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叶某、孔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陈某与孔某原系恋爱关系,两人于2019年7月认识,同年10月孔某建议陈某做整容手术,陈某当初不同意且没有钱,孔某劝说陈某称让其选整容机构,费用由孔某承担。双方商量后决定在北京做整容,孔某同意给手术费50000元。2019年10月17日叶某用银行卡给陈某转账50000,陈某没有和叶某联系过,是孔某让叶某转账的,因此该笔钱不是彩礼,而是赠与的手术费。手术费汇到后陈某便预约整容,时间上是连续的,相互吻合。叶某为何要在转账时注明是彩礼,陈某不知情也不认可。双方相处只有三个月,未涉及结婚。如是给彩礼,按习俗也应双方家长见面,由男方家长给女方家长,而不应直接给女方个人,且最低也是120000元。陈某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赠与款项自到达陈某银行卡时即完成了赠与行为,不再存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的说法。孔某在陈某家共同生活,孔某有陈某家的钥匙。孔某提起的诉讼是不真实的,陈某从来没说过100000元彩礼的问题。50000是做手术的,彩礼要了120000元。对一审法院认定拍婚纱照就为了缔结婚姻不予认可,当时孔某都没有见过陈某的家人,就定了去三亚拍照的机票。见陈某的家人是孔某提出来的,没有证据证明陈某要了50000元彩礼。2019年10月15日之前,双方对于婚礼的细节都没有协商,拍完照之后一起从三亚飞到北京预约的手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叶某、孔某辩称,一审时提交的叶某向陈某转账的转账回执附言当中,明显标注该笔钱款性质为彩礼,在孔某与陈某2019年11月12日上午11时28分的微信聊天记录当中,陈某已明确表示所收取的50000元性质为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在双方感情不和最终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前提下,陈某应返还彩礼,与之前商议的彩礼金额多少和双方是否共同居住或者彩礼用途均没有关联,且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去海南拍摄婚纱照的过程当中,陈某为孔某购买的手表相应扣除了10000元。
原告诉称  孔某、叶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陈某返还彩礼50000元;2.诉讼费由陈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某与孔某系母子关系。2019年,孔某与陈某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9年10月,双方商议筹备婚礼,通过微信聊天等形式沟通未能就给付彩礼数额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0月17日,叶某通过银行转款50000元至陈某账户,转账附言:彩礼。随后,孔某与陈某前往海南拍摄婚纱照。2019年10月20日,陈某在海南海棠湾免税购物中心消费7809元,其中为孔某购买手表一块消费4340元。2019年12月4日,陈某在北京医科医疗美容医院进行了重睑修复术和上唇瘢痕修整及部分唇鼻肌肉三维定向重建术,花费28033.8元。嗣后,孔某与陈某因琐事发生矛盾最终分手。叶某与孔某就返还彩礼钱款与陈某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执焦点为50000元钱款是否系彩礼,以及陈某是否应予以返还的问题。彩礼与一般赠与物不同,判断50000元钱款的性质,应从彩礼的习俗、彩礼的价值以及彩礼给付、接收的主体等方面综合分析。首先,本地确实存在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陈某收到该款后随即与孔某共同前往海南拍摄婚纱照,符合彩礼以订立婚约为目的给付的条件;其次,50000元的数额结合满洲里生活水平和经济状况分析属于价值较大的钱款;第三,彩礼给付的主体是叶某,为男方母亲,转款给陈某是基于孔某与陈某谈婚论嫁的过程中,在转款附言注明了彩礼,彩礼接受的主体是陈某,其在2019年11月12日与孔某微信聊天中明确陈述:“你不用担心你家给的彩礼,分手我也会还给你的”,2019年11月14日陈述“现在你家给的彩礼我还能还给你,等我做了手术,可就没钱还了”,说明陈某认可50000元系彩礼。故该50000元应认定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的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陈某与孔某恋爱终止后,应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其关于该50000元属于无条件赠与的钱款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具体返还数额应当根据双方的主观原因、彩礼用途综合考虑。陈某在海南用已给付的彩礼进行消费,包括在免税店为孔某购置手表等费用,属于事实已消费的钱款,应酌情在返还彩礼中扣除。陈某称以该款做医疗美容手术的支出,系为自身花费的大额支出,作为个人消费,不应在返还彩礼中扣除。综上,孔某与陈某未能缔结婚约,陈某应返还接受的彩礼,根据实际使用情况,酌情确定陈某返还彩礼40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陈某返还叶某、孔某彩礼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陈某承担。
  二审中,陈某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与孔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2页,证明与孔某共同生活,并且孔某有陈某家钥匙;2.与孔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0页,证明双方父母见面,孔某的父亲说给200000元,孔某明确表示120000元彩礼,一分不会少;3.与孔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手机短信记录截图14页,证明2019年10月25日与孔某共同从三亚飞往北京去医院预约手术,共同商议手术,孔某同意做手术,如果孔某不拿钱,陈某是没有钱做手术的。孔某、叶某质证称,对陈某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叶某向陈某支付彩礼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7日,陈某提交的其与孔某自2018年至2019年10月聊天记录欲证明双方之间的恋爱关系及孔某持陈某家钥匙的事实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本案的案由为婚约彩礼纠纷,陈某提交的机票航班信息截屏、整形外科医院预约短信、与孔某关于陈某做手术的费用的聊天记录与本案也没有直接关系,无法证明支付给陈某的是手术费而不是彩礼。本院认为,孔某、叶某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并未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50000元款项是否系彩礼。
  陈某上诉主张叶某向其转账的50000元并非彩礼,而是赠与其整容的手术费,但根据叶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叶某向陈某转款50000元时明确附言“陈某彩礼”。陈某虽举证称与孔某已商议彩礼是120000元,且收到叶某转款50000元后即预约了整容手术,但陈某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性质为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陈某就其上诉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陈某退还叶某、孔某彩礼40000元并无不当。对陈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上诉人陈某预交案件受理费250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静超
审判员 薛忠卫
审判员 丁 可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崔佳祺
书记员 李 杰


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