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7.7:“赖茅”商标异议复审案
1988年12月29日,茅台酒厂在酒商品上申请注册第627426号“赖茅”商标。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赖氏酒厂提出异议申请。1996年6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核准该商标的注册。
2003年7月,深州市赖永初酒业经销有限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第627426号“赖茅”商标。2005年3月16日,商标局作出撤销该商标的决定。2009年4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撤销复审决定,维持了商标局的撤销决定。
2005年3月29日,茅台酒厂提出第4570381号“赖茅”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酒类商品上。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赖世家公司及赖永初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赖世家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理由包括:茅台酒厂自1988年12月始,即在酒商品上提出“赖茅”商标注册申请。其间经过续展,至2005年3月“赖茅”商标被撤销止,近二十年的时间茅台酒厂一直被作为“赖茅”商标申请人及注册人为公众所认知。即使茅台酒厂在申请注册“赖茅”商标之后并未使用该商标,但是鉴于茅台酒厂一直享有“赖茅”商标专用权,其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赖茅”商标,故赖永初公司及赖世家酒业公司在此期间实际使用“赖茅”商标的行为实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由此不能产生合法的商标权利。被异议商标是贵州茅台酒厂在其第627426号“赖茅”商标基础上的重新申请注册,且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距第627426号“赖茅”商标因被撤销而丧失专用权之日仅十几日时间。在此期间,赖世家酒业公司使用“赖茅”商标亦难以达到一定影响。因此,茅台酒厂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赖世家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理由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同。赖世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并进一步指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立法目的在于对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其中“已经使用”应为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标使用;“有一定影响”应为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并为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本案中,赖氏酒厂成立于1984年,而第627426号“赖茅”商标申请日为1988年12月29日,经过商标异议程序,于1996年6月27日获准注册。在此期间,考虑赖世家酒业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赖氏酒厂相关证据,主要为该厂的有关调查笔录、批复、证书及自行制作的宣传材料等,尚不足以证明“赖茅”商标经其在先使用产生一定影响。1998年赖氏酒厂停业,并于2005年通过协议将其资产全部转让予赖世家酒业公司。在此期间,第627426号“赖茅”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他人在酒类商品上使用“赖茅”商标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成为其主张在先使用“赖茅”商标并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被异议商标系茅台酒厂有限公司在其第627426号“赖茅”商标的基础上重新申请注册的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距第627426号“赖茅”商标因被撤销而丧失专用权之日仅十几日时间。在此期间,赖世家酒业公司使用“赖茅”商标亦难以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
通过“赖茅”商标异议复审案可知,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具有合法性,只有合法行为才能产生受法律保护的效果。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获得可保护权利或权益的前提,是在先使用的合法性。只有合法的商标使用行为,才能产生合法的权益,进而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