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3民终2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系上诉人高某之子),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金50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双方通过征婚广告相识,2016年10月,被上诉人提出按中国婚姻传统观念要彩礼金50000元,上诉人在2016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被上诉人。后双方因矛盾,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所以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50000元;2、一审判决盲目采信了被上诉人辩称50000元为理财产品的错误认定,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归还彩礼金50000元、归还所购买的貂皮大衣、皮面羽绒服、毛领羽绒服、真丝围巾、金项链、吊坠等物价值20000元,合计70000元;2.张某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张某二人于2015年底经《今晚报》征婚启事相识,2016年1月见面后开始交往,2016年10月28日高某给张某转账50000元。双方均确认本案争议的衣物、首饰等物品为2016年10月底之前购买,双方对上述物品均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系自己购买。后双方未举办婚礼仪式,亦未进行结婚登记。现高某诉张某婚约财产纠纷,要求返还彩礼50000元和为张某购买的物品,张某答辩50000元为理财产品,自己也曾给予高某32000元现金作为共同理财资金,不认为是彩礼钱,且高某所述的购买物品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按当地习俗,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一方给付另一方金钱的行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争议焦点为高某给张某转账的50000元和购买的物品是否属于彩礼及婚约财产。当事人主张返还财产的,应以存在婚约为前提,存在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财产行为。本案中高某主张要求张某返还彩礼钱及购买的物品,仅提供了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双方看戏票据等,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婚约及彩礼给付的事实,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婚约关系及转账50000元的性质属于彩礼。故对高某返还彩礼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某要求张某返还给张某购买的衣物,高某未提供购买衣物的票据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高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证据:1.廊坊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廊坊银行个人交易明细、理财产品明细复印件共10页,证明:上诉人购买理财产品是连续多次的;上诉人给付彩礼为自有理财产品到期资金;与被上诉人无合伙购买理财产品行为;2.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及发票、账单复印件共26页,证明双方出国旅游款项为上诉人儿子支付,与被上诉人无关;3.户籍人口信息复印件1页,证明被上诉人婚姻状况为已婚;4.师生相聚留影打印件1页,证明双方存在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5.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5页,证明被上诉人愿意继续交往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相关银行流水共2页,证明50,000元是被上诉人自己的钱,上诉人没有给过彩礼。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与上诉人给付的5万块钱存在关联关系。本院经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均不能实现各自证明目的,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案件具体情况,认定高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张某间存在婚约关系及转账50000元的性质属于彩礼,继而判令驳回上诉人高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高某上诉所提相关理由,亦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郝 真
审判员 武 伟
审判员 王同顺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倪 凯
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