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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某1与国某2、肖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4 18:23:55 318

 

国某1与国某2、肖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国某1与国某2、肖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4民终1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某2。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玲,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民,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某1、国某2因与被上诉人肖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20)内0424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国某1、国某2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肖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国某2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虽然国某2是国某1的父亲,无论是在订婚前还是在订婚仪式上,国某2都没有收到肖某1主张的所谓的彩礼款。1.国某1和肖某1是自由恋爱,在恋爱过程中,国某1及国某2从未向肖某1索要过任何财物。2.在订婚仪式上,国某2并没有收到肖某1给付的所谓彩礼款63000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肖某1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国某2收到了彩礼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国某2返还彩礼款是错误的。二、国某1也不应该承担返还义务。1.国某1和肖某1两人订婚时国某1并没有索要任何彩礼款,且在订婚后因国某1和肖某1已经开始商量结婚事宜,于是二人前往三亚市拍婚纱照,自二人相识后便在一起同居生活,如果双方没有感情不可能拍婚纱照。2.在三亚市拍婚纱照的一切开支均是国某1支付,二人开支费用约18250元应予以返还。3.通过国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国某1与肖某1感情非常好,国某1一直等待肖某1的迎娶,但通过快手才得知肖某1已经与别的女人结婚。肖某1的行为无论在道德上还是在法律上都应该予以严惩。三、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肖某1没有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经济困难。肖某1家有40头奶牛,30多头小育肥牛,种400多亩地,何谈经济困难。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肖某1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中陈述了双方于结婚前按习俗(换手绢、订婚仪式即换盅)给付上诉人彩礼,证人及录音笔录也证明已给付63000元彩礼的事实,法院已认定该事实存在,应依法裁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酌定作出返还40000元款项,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肖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国某1、国某2返还婚约彩礼款60000元,换手绢10000元,满水钱6000元,给国某1、国某2方亲戚买衣服3000元,合计79000元。金项链一条、耳坠一副、毛呢上衣、衫、裙各一件,皮鞋一双总计价值15000元。上述费用总计9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国某1、国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份,肖某1和国某1经介绍人肖某2、王某1介绍订立婚约,根据在案证人肖某2、王某1、王某2的陈述及肖某2与王某1的录音内容相互印证肖某1给付国某1、国某2彩礼等款合计人民币63000元。现双方解除婚约,肖某1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并按照一定的风俗习惯给付对方一定财物的契约。本案肖某1基于婚约关系给付国某1、国某2方彩礼等相关物品,现肖某1和国某1已经解除婚约关系,故国某1、国某2方基于婚约关系获取彩礼的基础不存在,应予返还。但鉴于双方订立婚约而未能缔结婚姻的实际情况,同时考虑肖某1和国某1的交往程度,依照习俗国某1、国某2应酌情返还肖某1彩礼款人民币40000元为宜。关于肖某1主张除彩礼以外的衣物、换手绢、满水钱等款项国某1、国某2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某1、国某2返还肖某1彩礼款人民币4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某1、国某2上诉称,国某2在订婚仪式上,没有收到肖某1给付的彩礼款63000元,同时国某1也不应该返还彩礼,国某1和肖某1两人订婚时国某1并没有索要亦并未收到任何彩礼款。对此本院认为,案外人肖某2、王某1是国某1以及肖某1二人的介绍人,参与了双方整个订婚过程。通过一审中肖某2、王某1、王某2的陈述及肖某2与王某1的录音内容,能够证实国某1、国某2收到彩礼款63000元的事实,国某1、国某2虽辩称未索要过彩礼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肖某1提交的证据,由此国某1、国某2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某1、国某2上诉称,国某1和肖某1前往三亚市拍婚纱照,国某1支付的约18250元费用应予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因二上诉人就该主张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反诉,由此对于该主张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因肖某1和国某1已经解除婚约关系,国某1、国某2基于婚约关系获取彩礼的基础不存在,故原审法院判决国某1、国某2酌情返还部分彩礼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不予返还彩礼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国某1、国某2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国某1、国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淑丽
审 判 员  麻秋野
审 判 员  雷 蕾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苏 迪
书 记 员  于 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