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与马某1、马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某与马某1、马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2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海,青海简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卓凡,韩丽雯,循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2,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3,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1、马某2、马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0225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海,被上诉人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卓凡、韩丽雯,被上诉人马某3、马某2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何某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0225民初335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人民币170000元和黄金首饰80克价款3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审查事实不清,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返还的黄金首饰80克价款3万元认定是赠予被上诉人是错误的。因为“无三金,不成婚”这是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传统习俗的婚姻礼仪要求,按照风俗习惯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方会购买“三金”首饰作为彩礼赠与女方,其属于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地附条件的赠与,不同于男女在恋爱关系中的一般礼品赠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马某13万元首饰款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贵重物品,该首饰款就属于为彩礼,应将黄金首饰款3万元予以返还。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4张虚假证据照片认定同居期间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马某1错误。上诉人质证时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其证据弄虚作假,因为上诉人对照片上的伤情毫无知情,上诉人认定其证据是伪造的,所以不能认定上诉人有家暴行为。其次,上诉人在2018年2月份为被上诉人马某1与异性之间的暧昧聊天与被上诉人争吵,被上诉人马某1用刀割手腕以及跳楼寻机自杀来威胁上诉人解除婚约,上诉人在忍无可忍的前提下,用手机充电线在被上诉人马某1穿棉衣的身上打了两下,这仅此一次也能定义为家暴,那家暴的定义范围也太过渺小。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光盘所认定的证明方向是错误的。因一审庭审时,法庭内不具备录音光盘播放设备,审判组织成员与被上诉人在庭外办公室播放录音光盘,在上诉人不在播放现场的情形下,没有了解到真实情况,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虚假言辞,该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导致一审判决做了误导性的认定。该录音光盘证据证明事实是:在同居生活期间,被上诉人马某1经常无理取闹,制造事端迫使上诉人解除婚约,而后离家不归,在外过夜。以买东西为借口,偷偷跑回娘家五六次,上诉人和家人把被上诉人马某1从外面找回来了数次,其原因是被上诉人马某1不愿意和上诉人继续生活,而非上诉人不愿意办理结婚证。4、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暧昧聊天记录截图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马某1常因异性秘密暧昧聊天,致使精神出轨,导致和上诉人无心继续生活,因被上诉人马某1对婚姻失去了最起码的忠诚,为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马某1感情不和。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彩礼返还的范围,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被上诉方应全额返还,理由如下: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自2017年10月2日按撒拉族传统习俗举办宴席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约达成后,被上诉人马某1在上诉人家生活了10个月,至2018年8月12日被上诉人马某1回娘家,分居至今,只有短短10个月时间,婚约存续时间很短,同居生活期间也未生育子女。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人民币7万元,其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直接剥夺了上诉人的13万元彩礼,且一审判决严重丧失公正立场。2、为了全面推进婚俗“天价彩礼”改革,倡导“移风易俗”新政策,对彩礼款总额超出10万元的部分,应全额返还。3、为了达成婚约给付的彩礼包括但不限于见面礼、聘礼、上车礼、下车礼、改口费及价值3000元以上的首饰、电器、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等贵重财物。而上诉人对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定茶钱、改口费、见面礼、开箱钱、通讯工具钱、化妆品钱)现金33000元,上诉人出于仁义道德对该部分未予主张返还。三、因上诉人父亲久患糖尿病及母亲久患心脏病、高血压,外加家中还有一级终生残疾妹妹和抚养三个孩子的负担,致使上诉人为其耗费钱财且精疲力尽,其给付彩礼更是上诉人家庭一笔重大的开支,上诉人甚至为此婚姻给付被上诉人天价彩礼,不惜四处举债,现如今上诉人却面临着人财两空、负债累累的局面。为此诉求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盼。综上所述,且一审判决结果明显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不公正,与国家政策,农村善良风俗相悖。因此恳请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改判。
马某1、马某2、马某3辩称,第一,上诉人说无三金不成婚,根据循化县的习惯,给女方送礼是送彩礼、三金(耳环、手镯、项链)和定茶的钱,送彩礼的目的是双方同意后举行习俗婚礼,既然仪式已经举行,那就表示双方对彩礼、三金等都认可的;按照循化的习惯,三金算赠与,并且双方共同生活一年半以上,上诉人要求返还于法无据;第二,上诉人存在家暴行为,其在一审中不认可我们提交的证据(照片),但后其又承认用手机充电线打了上诉人马某1,照片形成时间和上诉人自认的打马某1的时间都是4月28日,给马某1造成了严重的外伤;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内容是上诉人到女方家中要求领回男方家方父亲要求补办结婚证方的意见是不办理结婚证,要求共同生活。一审法院既遵循了相关法律规定,也尊重了循化当地的风俗习惯,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返还彩礼人民币170000元和黄金首饰80克价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4,能够较客观的反映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是属实的,结合本地少数民族的习俗,原告提供的彩礼清单可以认定其证明效力,证人的证词,也从侧面印证了原告送彩礼的事实,其证词的证明效力法院予以认定。证据2聊天记录截图不能证明被告马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成为原告殴打被告马某1的理由,其证明效力法院不予认定。证据3录音光盘,录音内容反映了双方发生矛盾分居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原告何某不愿意办理结婚证。该份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何某向被方所送彩礼是基于婚姻为基础,并给付被告马某1彩礼后,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不到一年期间且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对方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无端猜疑殴打被告马某1,致使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考虑到双方的同居生活时间、发生矛盾的原因和本地生活实际,对原告主张的彩礼应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黄金首饰80克,被告辩解是原告作为礼品赠予被告的,其辩解意见法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1、被告马某2、被告马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彩礼现金7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马某1当庭提交了被上诉人何某对其殴打,其在循化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六天的病历、住院证、出院证等证据,证明其被上诉人殴打的事实,上诉人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但当庭承认用充电线打过被上诉人的事实。
上诉人何某当庭提交了贷款凭证,欲证明为缔结婚姻而贷款200000元,尚未还清。残疾证明一份,证明其妹妹残疾及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被上诉人同居期间与异性微信聊天记录及不雅照片,证明被上诉人马某1出轨的事实,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贷款并不是因结婚而贷,对残疾证认可。
主审人认为,循化县民族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因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妹妹一级残疾,对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和其他异性微信暧昧聊天及不雅照片被上诉人马某1虽不认可,但无证据推翻该事实,故应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贷款凭证,是否用于结婚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日,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马某1经人介绍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上诉人何某依习俗给被上诉人马某1及父母送彩礼款170000元和黄金首饰80克价值30000元。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2018年8月12日被上诉人马某1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马某1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同居生活10个月的事实清楚。考虑到同居时间较短,且双方在同居期间均有过错,一审判决返还彩礼数额应酌情返还。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予返还黄金首饰80克价款30000元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0000元首饰款的赠与行为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地附条件赠与,该首饰属贵重物品,予以返还。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彩礼的数额过低,应予纠正。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0225民初33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马某1、马某2、马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何某彩礼100000元,黄金首饰80克价款30000元,合计13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马某1、马某2、马某3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马某1、马某2、马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明明
审 判 员 贾 新
审 判 员 谭 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白 莉
书 记 员 王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