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姜某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13民申4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延军,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姜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姜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提起再审,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刘某返还“三金”折价款15000元,返还订婚时见面礼30000元的70%,返还同居期间刘某向姜某索要的9580元的70%,返还结婚时的彩礼88800元的70%,返还上轿礼18800元的70%,合计117466元。其具体理由是:原判决查明的金额和判令返还的金额漏判了见面礼30000元和微信转账9580元。原判决认定,举行订婚仪式时刘某接受姜某彩礼30000元及“三金”(双方议定作价15000元),姜某接受刘某彩礼888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刘某接受姜某彩礼88800元、上轿礼18800元。原判决认定的刘某收受姜某的各项礼金与刘某原审答辩意见认可的数额无出入,且刘某在原审庭审中对微信收到姜某9580元不持异议,但原判决将合计金额计算为106800元,明显计算错误。即使不采纳姜某向刘某微信转账的9580元,除“三金”外的彩礼和上轿礼合计数额应为137600元,而不是原判决认定的106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彩礼返还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双方是否同居等情况加以确定。本案中,原判决认定,姜某、刘某于2018年10月1日举行订婚仪式,刘某接受姜某彩礼30000元,金项链一根、金戒指一枚和金手镯一个(双方议定作价15000元),同时姜某接受刘某彩礼8880元。姜某、刘某于2018年10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举行结婚仪式前刘某接受姜某彩礼88800元、上轿礼18800元,合计106800元。上述合计金额是指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刘某接受姜某彩礼和上轿礼的合计金额,而并非指刘某收到的全部金额。原判决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并综合考量双方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刘某返还姜某彩礼74760元及其收受的“三金”,并无不当。姜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计算彩礼金额错误且存在漏判,是对原判决的误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姜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姜某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高曼莉
审判员 庄云扉
审判员 陈 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