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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1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4 18:25:45 325

李某、王某1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王某1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8民终119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梅,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新,山东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20)0832民初176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李某不应承担返还彩礼义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有王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及彩礼是16万元而不是28万元。2016年春天双方相识,后按照农村风俗订婚,王某1给付彩礼16万元,举行结婚仪式之前,王某1给付12万元,其中2万元用于买三金,10万元用于买家具,媒人予以证实,不是王某1诉称的两次给了李某彩礼款28万元,王某1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的部分证言是虚假陈述,李某不予认可。二、彩礼16万元已经在共同生活中消费,属于返还不能。李某与王某1在2016年11月1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2。在共同生活期间,彩礼款、购买家具、三金共计28万元已全部花费,其中12万元用于买家具、家电及三金,16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及其2017年开服装店亏损7万元,已经全部花完。甚至已远远超出16万元,以上有微信账单为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同居生活已近四年,时间较长,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一方面接受的彩礼已经在共同生活中花费掉,其权利的客体已经不存在,属于返还不能;另一方面彩礼用于共同生活,事实上已经与“夫妻”共同财产相混同,也不应当返还。三、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子女。双方同居生活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双方的“婚姻”生活因生育子女,而更加牢固,因生育子女而更能成为一个名副其实的家庭。如果双方解除这种所谓的“婚姻”关系,将会给李某造成更大的伤害。李某保留向王某1追索返还陪嫁物品的权利。综上,李某与王某1在共同生活近四年期间,彩礼已全部消费,王某1所主张依法不应支持。为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公证裁判,支持李某的诉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彩礼款事实清楚,李某与王某1同居期间,李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故李某的上诉请求于情于法相违背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虽然判决返还比例较低,但王某1勉强接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8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6年相识,同年11月17日订立婚约并同居生活,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280000元,后双方关系终止。另查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2。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李某借婚姻关系收取原告彩礼款共计2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适当返还。王某1与李某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并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且李某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子,解除婚姻契约会对女方的社会评价产生不利的影响,据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李某返还王某1彩礼款98000元(280000×3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1彩礼款98000元(280000×35%);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二审中,王某1提交梁山县人民法院(2020)0832民初3694民事判决书和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在与王某1同居生活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生育了与王某1没有血缘关系的女孩。李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李某申请通过检察院抗诉或者再审解决王某1提到的问题。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彩礼款的数额是多少;2、原审判决认定彩礼款返还35%的比例是否正确。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时,王某1申请了当时双方的媒人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彩礼共计28万元。尽管李某主张彩礼款只是16万元,其余12万元是用来购买三金和家具家电的费用,但对于该主张,李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王某1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彩礼款金额共计28万元,并无不当。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王某1与李某虽依据传统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上述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酌情认定李某返还王某128万元彩礼款的35%,即98000元,合情合理合法,并无不妥。至于李某主张的彩礼已经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消费完毕,返还不能的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史海洋
审 判 员 扈 琳
审 判 员 张思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许贵梅
书 记 员 史庆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