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李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李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6民终13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士才,鹿邑县君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某。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河南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李某2因与被上诉人时某1、时某2、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8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2及李某1、李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士才,被上诉人时某2、桑某及时某1、时某2、桑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1、李某2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中,上诉人李某2与被上诉人时某1订立婚约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共计102800元,现在被上诉人共返还81000元,剩余21800元未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全部返还上诉人支付的彩礼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彩礼返还事宜达成了口头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达成过任何口头协议。即使根据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证言,也并没有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过口头协议。从证人证言来看,上诉人第一次向被上诉人追要彩礼时,上诉人只是同意结束当时的追要行为,并保留继续追要的权利。从被上诉人第二次返还上诉人彩礼也可以看出,上诉人一直在行使彩礼返还请求权,双方之间并无任何口头协议,也未就彩礼返还达成一致意见。即使有口头协议,因上诉人未予认可,且被上诉人陆续、多次向上诉人返还彩礼钱,所以双方之间即使有口头协议,也未成立且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综上,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就认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口头约定履行完毕,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正,判如所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时某1、时某2、桑某答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婚约彩礼纠纷,通过双方媒人刘某1进行第一次调解,答辩人向上诉人返还彩礼80000元,上诉人自愿接受并明确表示就这样算了。事后,上诉人不守诚信,又到答辩人家要求答辩人返还彩礼,经村委会干部进行第二次调解,让答辩人给上诉人拿1000元,说这个事就这样了结了,上诉人自愿接受并表示同意。因此,在双方解除婚约之后,双方就彩礼返还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答辩人分两次向上诉人返还彩礼共计81000元,双方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结束,纠纷已经解决,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刘某1和答辩人提供的证人刘某2、时某3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在纠纷已经通过调解解决的情况下,再次要求答辩人返还彩礼,违背了诚信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李某1、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婚约彩礼款2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2与被告时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9年农历10月10日订立婚约,原告方给付被告彩礼款80800元、肉钱2000元。后原告送好时,再次向被告支付彩礼款20000元。2020年农历9月,双方婚约解除。婚约解除后,经媒人刘某1、试量镇胡小楼行政村工作人员调解,双方就返还彩礼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方分两次向原告方退还彩礼共计81000元,双方其他无纠缠,现该口头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风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李某2与被告时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已就彩礼返还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分两次向其退还彩礼81000元,该纠纷了结,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理应恪守诚信,履行其口头承诺。据此,法院对其再次要求三被告向其返还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虽抗辩认为,原告解除婚约给被告时某1造成了10000元经济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且该项抗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该项抗辩,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李某2与被上诉人时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上诉人李某2等有权主张被上诉人时某1返还彩礼。关于双方协商返还彩礼的具体过程,上诉人李某2申请媒人刘某1出庭作证。证人刘某1证实,当时在被上诉人家协商退还彩礼,被上诉人拿出8万元,问上诉人同不同意,如果同意就这样,不同意就再说,当时上诉人李某1说拿了这8万元就算了。被上诉人时某1申请证人刘某2、时某3出庭作证。刘某2、时某3证实,2020年10月李某2等4人到时某1家索要彩礼,刘某2、时某3出面做工作,经过协商被上诉人又拿出1000元,由刘某2、时某3交给了上诉人方管事的李学廷,上诉人方也同意了。故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刘某1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刘某2、时某3的出庭证言,能够证实在双方解除婚约之后,双方就彩礼返还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分两次向上诉人返还彩礼共计81000元,双方的口头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在双方就彩礼返还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后,上诉人李某2等人起诉再次要求被上诉人时某1等人返还彩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李某1、李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淮滨
审判员 张建松
审判员 朱发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