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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马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4 18:26:28 331

廖某、马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廖某、马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5民终20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荣。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正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陕西省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雪玲、马文荣、赵淑芳因与被上诉人廖正喜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7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文荣、被上诉人廖正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马雪玲、马文荣、赵淑芳上诉请求,撤销白水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7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廖正喜诉讼请求或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马雪玲与被上诉人廖正喜订婚后,廖正喜即要求马雪玲到甘肃平凉一起共同同居生活,致马雪玲失去工作,没有任何收入,因其照料家务及照看生意,而使得廖正喜有时间从事自己的生意,有了可观收入。期间还因家庭暴力曾惊动警方,给上诉人马雪玲身心造成严重伤害,一审法院按一般婚约财产纠纷处理显属不当。一审判决理解法律不到位,《婚姻法》解释()第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基本含义为,既未办理结婚登记,同时也未同居生活的情形。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廖正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马雪玲没有工作,没有任何收入,并不是答辩人阻止不让其工作,而是其不愿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答辩人除了日常生活开销外,还通过手机微信向马雪玲转款42000元。由于双方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已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酌情认定给付的彩礼按照80%比例予以返还,合情、合理、合法。
原告诉称  廖正喜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4万元及微信支付给被告的款项20180元,共计601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原告廖正喜与被告马雪玲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两个月后,于2020年1月3日举行订婚仪式,当日原告廖正喜通过介绍人马王峰给付被告马文荣彩礼40000元。后2020年3月起原告廖正喜与被告马雪玲共同在甘肃省平凉市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廖正喜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向被告马雪玲转款42009元。2020年8月14日,双方发生矛盾,次日被告马雪玲回到白水县,双方分开生活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按照习俗,原告廖正喜于订婚时支付给三被告彩礼40000元,被告马文荣予以认可,原告廖正喜与被告马雪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无法达成婚姻关系,原告廖正喜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廖正喜与被告马雪玲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应按照80%的比例返还彩礼;对于原告廖正喜要求三被告返还微信转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款项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廖正喜支付给被告马雪玲的,原告廖正喜要求返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廖正喜彩礼3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一、被告马雪玲、马文荣、赵淑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廖正喜彩礼32000元;二、驳回原告廖正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原告廖正喜与三被告各半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上诉人马雪玲与被上诉人廖正喜缔结婚约,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彩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返还。一审考虑马雪玲与廖正喜订婚后曾共同生活,酌情判处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3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马雪玲、马文荣、赵淑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马雪玲、马文荣、赵淑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闵卫红
审判员党疆霞
审判员车兴民
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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