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刘某1、曹某婚约财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刘某、刘某1、曹某婚约财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8民申42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慧。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润喜。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连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1。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慧、刘润喜、曹连清因与被申请人朱孝峰、朱晋怀、张培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陕08民终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再审申请人刘慧、刘润喜、曹连清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申请人返还彩礼钱13200元错误,其中帽礼钱1200元是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应当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二、被申请人拿走申请人一部价值2799元的手机,应当向申请人返还。请求:撤销神木市人民法院(2019)陕0881民初5716号民事判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民终2215号民事判决,改判申请人刘润喜、曹连清支付被申请人10800元,申请人刘慧支付被申请人607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刘慧、刘润喜、曹连清所持被申请人返还帽礼钱的请求,因其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一二审对于再审申请人所持由被申请人返还帽礼钱的请求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再审申请人刘慧、刘润喜、曹连清主张被申请人返还手机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再审申请人亦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慧、刘润喜、曹连清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高元台
审判员 吴凤凤
审判员 尚二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闫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