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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田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4 18:27:30 325

刘某、田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田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6民终22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荔,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清。系刘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20)0635民初221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某上诉请求:请求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事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分居时间错误,双方分居发生在2019年4月,却记载未2020年4月。一审法院未审查双方分居的原因,就判令被上诉人酌情返还实属错误。事实上此次婚约的失败,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与他人又同居导致,被上诉人存在着主要过错。一审法院未认定给付被上诉人五金(一副耳坠、一副耳钉、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实属认定事实不清。给付五金是农村婚约风俗,且上诉人已向法院进行了举证,一审法院未与被上诉人核实,就果断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收到,简直昏庸至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却未正确解读该法条的规定。该规定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条款从未记载“鉴于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被告田某应当酌情返还彩礼”,该表述属于一审法官对该条款任意扩大解释,且是不合理解释,已经超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实属一审法院的不公正。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适用以上条款,被上诉人应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166606元彩礼数额及五金(一副耳坠、一副耳钉、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进返还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给付彩礼方,给付彩礼数额巨大,远远超出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十倍,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小家庭,多次与被上诉人做和好工作,但发现被上诉人与他人同居,本次婚约彻底失败,此事件给上诉人的身心带来重大伤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田某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等166606元;2、五金返还原物至原告价值1565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在2017年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农历六月十六日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26666元,被告退回10060元,被告田某实际收到订婚礼16606元。在2018年9月份,原告刘某给付被告田某彩礼150000元。年月日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2020年4月份双方为婚约财产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通话录音、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给付被告田某订婚礼26666元,被告退回10060元,被告田某实际收到订婚礼16606元,被告田某辩称“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后被告回馈原告一枚戒指属于互赠行为”,该答辩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给付订婚礼的自认行为,故对原告刘某诉称被告田某实际收到订婚礼16606元予以认定。在2018年9月份,原告刘某给付被告田某彩礼150000元,该事实有证人王某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原被告通话录音证实,予以认定。原告刘某称给付被告田某给付五金(一副耳坠、一副耳钉、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原告向提交蠡县诚信商厦销售凭证等证据,但原告提交的销售凭证等证据只能证明购买物品的过程,不能证明原告刘某将五金交付被告田某。证人崔某与原告刘某系亲属关系,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不予采纳。被告田某辩称要求取回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刘某给付被告田某彩礼共计166606元,鉴于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被告田某应当酌情返还彩礼,以50000元为宜。原告刘某超出以上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5.18元,减半收取1972.59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477.59元,由被告田某负担52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电话录音,拟证实双方2019年6月30日已经分居两个月,双方协商返还彩礼事宜。因不能确认通话对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分居时间为2019年4月,但其在一审起诉状诉称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离家要求分手,前后矛盾,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20年4月为婚约财产发生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分居系因被上诉人同居所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五金(一副耳坠、一副耳钉、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被上诉人不认可收到了五金,上诉人仅提交了销售凭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亦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收到了五金,但给付五金也属于赠与行为,故上诉人主张返还五金,理据不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本案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5.18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陈道忠
审判员 于纪芳
审判员 黄俊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