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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4 18:27:53 309

刘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2民终451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武、卫佳伟(实习),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庞路,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0)0225民初189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武,被上诉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庞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本案系同居析产,王某诉求应予驳回。当事人双方系高中同学也是同乡,经双方的同学王娟娟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7、8月份至2019年5月双方同居,在此期间刘某先后两次怀孕做了XXX,第二次流产时王某的母亲还对刘某进行了陪同照顾。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设立了河南安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揽秀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汉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威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企业,刘某还是汉腾公司和威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公司后经王某进行了股权转让从中获利约300万元,公司财务均由王某实际掌控。另外,共同经营的河南揽秀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盈利则有200多万元,而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支出则由刘某从自己的信用卡里支出。购买诉争房屋的首付款有80余万是由刘某向河南三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一审法院驳回刘某请求分割诉争房产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辩称,一、王某在2018年3月购买诉争房屋是因为其名下已有住房一套,再购买则属于二套房,需要缴纳较高的首付款,经征得刘某同意才以刘某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从王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看出涉案房屋的首付款1614248元、按揭贷款暂计410148元、维修基金11714元、不动产登记费80元均是由王某直接转至开发商账户,刘某没有出资。因此,王某要求刘某返还上述款项合情合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关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1614248元支付的问题。王某在当时由于没有足够的钱支付首付款,开发商称可以借款的方式来办理首付款分期,因为涉案房屋是以刘某的名义购买的,所以开发商要求必须以刘某的名义与河南三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因此王某在征得刘某同意后,便以刘某作为借款人,与河南三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开发商在2018年3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并且协议书中借款方所留的联系电话均是王某,80万元借款也是王某还的。三、王某与刘某从未同居过,也不存在共同创业的问题。刘某自2013年9月至2018年7月,先后在商丘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读全日制专科和新乡医学院读全日制专升本,2018年8月至今在兰考县中心医院工作,不存在在郑州工作生活的情况。王某自2014年就一直在郑州工作,刘某称与王某同居根本不能成立。四、刘某所说的几个公司都是王某自己创建的,由于法律规定不能以自己一个人设立公司,才于2018年2月27日创建了河南汉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威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刘某同意,刘某持股1%,王某持股99%,由此看出刘某仅是名义持股人,无权享受上述公司带来的收益。
  王某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返还王某支付的郑东新区祭城路南、东风渠北正商善水上境园20号楼2单元24层2401号房屋的首付款1614248元、按揭贷款暂计364576元、维修基金11714元、不动产登记费80元、装修费用50180元,共计款20407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
  刘某反诉请求:1.分割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楼房一套,王某向刘某支付房款暂定938344元;2.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与刘某系同学关系,于2015年夏季经双方同班同学王娟娟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18年3月份,王某因自己名下有一套房产,经刘某同意以刘某的名义购买位于郑州市新区房屋一套。支付购房款、每月的按揭贷款、维修基金、不动产登记费等共计款2086370元(变更后的诉请)。2019年双方因故中断恋爱关系。另查明,2019年10月1日和2019年11月1日,刘某分别支付房贷22725.65元,合计款45451.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刘某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出资以刘某名义购买位于郑州市新区房屋一套。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是双方基于恋人关系的一种自愿约定,后双方因故恋爱关系终止,故王某请求刘某返还购房款、每月的按揭贷款、维修基金、不动产登记费等共计款2063584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某支付的其中的两个月的按揭贷款45451.3元应予以扣除,即应返还王某2040918.7元(2086370元-45451.3元)。刘某反诉请求应当分割涉案房产的诉请,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出资了购房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某购房款、每月的按揭贷款、维修基金、不动产登记费等共计款2040918.7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4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款28491元,由王某承担363.65元,刘某承担28127.35元。反诉费减半收取6591.72元由刘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王某曾于2019年9月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登记在刘某名下的位于郑东新区平安大道东风南路正商水上镜一期20号楼2-2401号房屋归王某所有,刘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刘某返还王某家具家电及现金20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刘某承担。庭审中,王某答复法庭:2018年7月份双方开始同居,大概在2019年4、5月份分开。王某称家具家电均由其出资购买,刘某辩称由其哥出资5万元购买。王某在一审中称,2019年3月27日通过银行卡向刘某转款73000元,其中50000元用于偿还刘某的哥,另外23000元用于购房按揭贷款月供。后王某在该法院撤回起诉。还查明,双方提供的个人支付宝、微信转账及银行卡流水,显示双方自2015年10月至2019年5月,双方互有数十笔数额不等的转款,王某转款远多于刘某。再查明,刘某与王某恋爱期间,曾于2015年10月和2016年8月先后两次怀孕实施人工流产。2018年2月27日,双方共同注册成立了河南威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汉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个公司王某占各99%股份,刘某各占1%股份,刘某任法定代表人。2019年7月22日,王某以24万元将汉腾公司转让。王某还于2016年4月1日注册成立了河南揽秀教育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5月15日登记转让给王庆财。自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刘某通过个人微信朋友圈为揽秀公司发布业务广告,联系人是刘某。刘某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的经刘某同意以刘某的名义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有异议。2018年3月31日,为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刘某与河南三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有借款协议,约定借款80万元。该80万元借款王某已清偿。2019年5月以来,本案诉争房屋一直由王某居住,购置家具家电也由王某使用。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与刘某双方未有按风俗办理结婚仪式,刘某也未提供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共同所得的收入购置房产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以婚约财产纠纷案由处理并无不当。王某诉称经刘某同意以刘某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刘某不予认可,王某也未提交经刘某同意的相关证据。故对一审认定购房时经刘某同意,王某以刘某名义购买的事实予以纠正。王某否认刘某两次怀孕与其有关,但双方共同高中同学王娟娟在郑州高新法院和兰考县法院均出庭作证,王某与刘某恋爱同居,且刘某第二次流产由王某的母亲帮助照料。王某在郑州高新法院庭审中认可自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双方同居。故应认定双方自2015年7、8月份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本案诉争房屋在双方恋爱、同居期间购置并登记在刘某名下,购房钱款及大部分贷款月供由王某支出,另外,双方有共同开办公司的事实。综合上述情况分析,一审判决刘某全额返还王某所有支出明显不当。购房时双方处于恋爱期间,王某将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应认定既有赠与也有婚约彩礼的性质,这些都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由于双方已经解除婚约,鉴于双方相处时间长达4年,且刘某曾怀孕流产,共同开办公司为购置诉争房屋也有贡献。综合上述因素,对购房款刘某应当部分返还。鉴于当前王某的经济条件明显优于刘某,刘某也表示无力支付按揭贷款的月供,这样势必造成刘某贷款违约,银行主张抵押优先权变现处理该房屋。由于该房屋尚未办证,按照郑州市二手房交易税收政策,会造成当事人双方增加缴税损失。经征求王某意见,王某同意将房屋判归其所有,由其继续支付房屋贷款月供。鉴于此,本院以该房屋判归王某所有,刘某协助办理过户,酌定王某补偿刘某850000元为宜。
  综上,刘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0)0225民初1899民事判决;
  二、登记在刘某名下的位于郑州市新区房屋归王某所有,刘某协助办理过户;
  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刘某850000元;
  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刘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91元,由王某、刘某各承担14245.5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6591.72元由刘某、王某各承担3295.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4元,由王某承担11943元,刘某承担12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谷长东
审 判 员 杨秋玲
审 判 员 单国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金成立
书 记 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