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白某等与刘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1、白某等与刘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7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公民身份号码:×××。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山丹县东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1、白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20)甘0725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1、白某及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白某、李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丹县人民法院(2020)甘0725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应当要求三上诉人返还现金彩礼,一审法院认定现金彩礼按40%的比例返还,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2月18日,原告刘某2与被告李某开始共同生活,2019年6月24日,被告李某因XXXXXX,2019年12月6日,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李某离开刘某2家中。”同时一审法院还对上诉人李某提交的河西学院医学报告单、山丹县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某某视频光盘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在同居生活期间因宫外孕流产和被上诉人刘某2更换门锁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但未对被上诉人刘某2殴打上诉人李某造成损伤的3张照片证据进行法官内心确信和考量。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2同居生活期间,李某因宫外孕流产,发生矛盾时,刘某2殴打李某,造成李某身体损伤,且在李某离家后又返回家中欲与刘某2继续共同生活时,刘某2将家中门锁更换,根据该事实再结合司法实践,能够证明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存在性生活,李某宫外孕流产并无过错,刘某2不能正确处理矛盾而殴打李某致身体损伤,且在刘某2认为李某又返回家中欲与刘某2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时,更换门锁,同时又向法院起诉返还彩礼。刘某2的上述行为明确表明其自己不愿意与李某继续同居生活,其行为对双方无法继续同居生活具有重大过错。因此,李某与刘某2具有同居生活的事实,且刘某2具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要求三上诉人返还现金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现金彩礼按40%的比例返还,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对订婚时上诉人返回彩礼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实际给被上诉人返回的彩礼为42000元,而非2200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订婚时男方通过杨某给付彩礼,女方姑父谭某接受彩礼及返回彩礼的事实均认可,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返回彩礼42000元予以否认。首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虽对该事实申请证人陈某、杨某出庭作证,但证人陈某对上诉人返回彩礼的证言是“订婚时拿了126800元,订婚是我妻子周某某去的,我的妻子给我说了金额,而且原告也给我打了电话,回了22000元,从22000元中中拿了2000元给原告和李某各给了1000元,实际回了21000元,杨某参与了,他比较清楚……”,一审法院虽认定陈某只参与了谈话环节,而又认为陈某系介绍人对缔结婚姻整个过程应该清楚了解,进而又进一步与被上诉人和证人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但是,上诉人认为陈某虽系介绍人,但订婚给付彩礼并未参与,其只是听其妻说上诉人返回了22000元。且证言中“而且原告也给我打了电话,回了22000元,从22000元中拿了2000元给原告和李某各给了1000元,实际回了21000元”,从证人的该句话中可以说明是被上诉人给证人陈某打电话告诉该事实,而被上诉人给其打电话告诉该事实不能排除是在刘某2起诉至一审法院时告诉的合理怀疑。其次,上诉人对订婚时返回的42000元彩礼申请证人谭某出庭作证,虽然系上诉人李某姑父,但谭某参与了订婚接受及返回彩礼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实际给被上诉人返回的彩礼为42000元,而非22000元。三、一审法院对2018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拿过礼,上诉人没有返回的事实以及2018年12月18日老牛钱金额的事实没有查清。该客观事实是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过礼金某某18600元,而非被上诉人陈述的18000元,上诉人实际回被上诉人8200元,老牛钱金额为3000元,而非被上诉人陈述的2000元。四、“四金”属于被上诉人刘某2赠与给上诉人李某的结婚首饰,并不属于彩礼范畴,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一审法院以彩礼判决返还“四金”,系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且对“四金”现实占有状态的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认为,1.“四金”指女方结婚用的首饰,一般是指戒指、耳环、项链等这类首饰的统称。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在交往过程中自愿、无偿赠与女方做首饰,符合赠与合同的单务性、诺成性、无偿性等特点,应当视为男方为建立或加紧感情而做的无条件赠与,男方无权要求返还“四金”。2.被上诉人刘某2在与上诉人李某同居生活期间存在家庭暴力、更换门锁,具有重大过错而李某并无过错,根据“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的规定,被上诉人刘某2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四金”。3.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存在性生活,李某宫外孕流产,被上诉人起诉返还彩礼,被上诉人刘某2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四金”。4.2019年12月6日,李某离家携带个人物品及衣物时,遭到被上诉人及家人反对,李某未将“四金”带出,而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并未查清。因此“四金”属于赠与李某个人首饰,不属于彩礼,刘某2无权返还。且一审法院对“四金”现实占有状态的事实没有查清。五、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某陪嫁40000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从一审中刘某2认可“结婚后银行卡一直由李某保管,我没花过,而且大部分钱被告借给了他人。”的事实,证明刘某2对卡内存有金额40000元以及款项的来源是李某陪嫁的事实是知情的,而一审法院认定“并未交付给原告及其原告家人”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李某陪嫁40000元,其中35000元用于与刘某2同居共同生活期间开支,被上诉人刘某2应当承担或返还给上诉人李某同居共同生活期间开支175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刘某2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婚约财产案件,李某与刘某2谈婚期间是否存在收受彩礼行为,是否领取了结婚证。领取结婚证是男女双方的共同义务,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任何错误,是案件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刘某2和李某无法共同生活是刘某2的过错导致的,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2.关于彩礼数额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沟通后确定的数额,一审时介绍人的证人证言就可以证明彩礼钱的数额。结合案件基本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开庭时根据证人证言已经证明四金的数额。4.四金不是刘某2赠与李某的,四金属于贵重物品,是附条件的,因为刘某2和李某结婚所以才购买的四金,属于彩礼的范畴。5.原审开庭中被上诉人已经将四金交给了李某,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没有收取四金。6.陪嫁的财产应该由女方保管,上诉人陈述陪嫁的财产用于双方生活开支,所以不应返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客观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88200元、返还“四金”价值16666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刘某1、白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系刘某1继女。2018年2月3日,原告刘某2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开始确立恋爱关系。双方按照本地风俗于2018年农历正月初六进行谈话仪式,2018年农历十月初六举行订婚仪式,2018年12月17日过礼,2018年12月1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原告刘某2与被告李某未申请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也未生育子女。2019年6月24日,被告李某因宫外孕人工流产。2019年12月6日,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李某离开原告刘某2家中。在缔结婚约过程中,被告收受原告彩礼现金有:谈话仪式18400元、订婚仪式105800元、过礼仪式18000元、老牛钱(杂事钱)3000元,共计145200元。被告李某陪嫁财产有:被子两床、四件套两套、金戒指一枚。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男方按地方习俗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或价值较高的实物,如大额现金、贵重首饰等。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等的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婚约解除,应当返还相关财物。在本案中,原告刘某2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订立婚约,在缔结婚约过程中,被告收受原告彩礼现金145200元,“四金”(金戒指、金项链及项坠、金某某2、金某某1)价值16666元,现双方婚约已实际解除,借婚约索取彩礼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彩礼。谈婚至结婚期间,被告刘某1、白某作为被告李某的父母,参加了收受彩礼的仪式,有共同收受彩礼的意思及行为,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案考虑到原告刘某2、被告李某谈婚过程中同居已近一年,以及女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人工流产等因素,彩礼现金返还比例应确定为40%为宜。对于原告刘某2为被告李某购买的“四金”,现婚约解除,被告李某也应予以返还,被告李某作为“四金”的保管者和使用者当庭表示无法返还,故被告李某应以“四金”实际价值16666元向原告给付。对于被告李某的陪嫁财产被子两床、四件套两套、金戒指一枚,原告也应予以返还。鉴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1、白某、李某返还原告刘某2彩礼现金58080元(145200元×40%),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刘某2“四金”(金戒指、金项链及项坠、金手镯、金耳钉)的价值16666元;
三、原告刘某2返还被告李某陪嫁财产被子两床、四件套两套、金戒指一枚(戒面为“一帆风顺”字样与“帆船”图案,戒背为“福”字样),金戒指如不能返还,则由原告刘某2给付被告李某现金2850元;以上一、二、三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7元,由原告刘某2负担688元,由被告刘某1、白某、李某连带负担1709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1、白某、李某当庭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经征求被上诉人刘某2的意见,刘某2不同意刘某1、白某、李某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刘某1、白某、李某提交共计9页的明细一份,拟证明李某陪嫁彩礼40000元中的35000元用于和刘某2的共同生活开支。经质证,刘某2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用于两人的家庭生活开支,李某的陪嫁钱是由其完全支配控制的,假如用于共同生活开支,花费的陪嫁钱也不存在返还的事实。经审查,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刘某1、白某、李某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是男女双方在相识相恋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刘某2与李某存在婚约关系,现双方婚约已实际解除,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某2要求返还婚约财产,于法有据。一审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及实际情况,判令李某按照40%的比例返还彩礼现金并无不当。关于刘某1、白某、李某认为“四金”不属于彩礼范畴,不应予以返还,且其对“四金”并未实际占有的主张。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以李某作为“四金”的保管者和使用者当庭表示无法返还,故李某应以“四金”实际价值16666元向刘某2给付并无不当。刘某1、白某、李某认为彩礼及“四金”不应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刘某1、白某、李某认为实际给刘某2返回彩礼为42000元,并非22000元,以及过礼金额为18600元,而非18000元,老牛钱金额为3000元,而非2000元,且认为陪嫁财产银行卡40000元中的35000元用于与刘某2共同生活开支,刘某2应返还李某17500元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返还彩礼的数额,刘某1、白某、李某拟携证人出席庭审,但人民法院的通知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前提,若随意准许未经通知的证人出庭作证,既损害了庭审的严肃性,也无法保障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且刘某2亦不同意未经通知的证人出庭作证,对其申请,本院未予准予。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结合相关人员陈述,最终认定在缔结婚约过程中,刘某1、白某、李某收受刘某2彩礼现金有:谈话仪式18400元、订婚仪式105800元、过礼仪式18000元、老牛钱(杂事钱)3000元,共计145200元并无不当。对于陪嫁财产银行卡内40000元现金,系李某的个人财产,李某有权自由支配,其提交该银行卡的明细并不能证明与刘某2共同花费的事实,却可以证明该银行卡是由李某持有并支配使用。故刘某1、白某、李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1、白某、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7元,由刘某1、白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建银
审判员 宋力国
审判员 赖煜娴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孜瑾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