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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赵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4 18:28:34 339

刘某1、赵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1、赵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4民终132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涛,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珍,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1、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郭某、原审被告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1402民初238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某1、赵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刘某1、赵某不承担返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1、李某2、郭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某1和刘某2二人自2019年1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到2020年2月20日李某1与刘某2闹矛盾止,二人共同生活了一年有余,按照相关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一年以上或已生育子女,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一般不予支持”,李某1和刘某2二人共同生活达一年多的时间,刘某1、赵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赵某与李某1的录音以及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证明,足以证明李某1和刘某2二人共同生活超过一年的时间,且一审法院也未考虑刘某2结婚购买嫁妆、空调、冰箱以及结婚待客婚宴等花费的事实,对李某1、李某2、郭某的诉请应予驳回。2.一审法院按照“刘某2、刘某1、赵某返还所收彩礼中10万元以内的30%,计30000元;加上10万元以上的部分18000元,合计48000元”的标准,判令刘某1、赵某及刘某2共同返还李某1、李某2、郭某48000元错误。李某1、刘某2二人共同生活超过一年不应当返还,且没有法律规定超过10万元的部分必须返还,仅仅有相关法院的裁判指引(试行),规定了“对彩礼款总额超出10万元的部分,应全额返还”,但是该指引2020年8月4日才试行,而本案彩礼行为发生在2018年,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1、李某2、郭某辩称,刘某2与李某1于2019年1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直至2019年12月份彻底没有接触,共同生活不超过一年,一审认定同居生活时间及彩礼返还数额正确,应予维持。
  刘某2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诉称  李某1、李某2、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2、刘某1、赵某返还订亲彩礼及端茶钱、改口费以及稳媒、箱礼、上轿礼、下轿礼、贡礼、拜礼、送嫁状、会亲礼等费用共计27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8日,李某1与刘某2订婚,制作《婚书》一份,载明李某1方向刘某2方支付聘礼118000元,2019年1月30日李某1与刘某2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同居生活。结婚仪式前后,李某1方通过媒人向刘某2及刘某1、赵某支付聘礼118000元。结婚仪式后李某1与刘某2开始同居生活。2019年10月28日刘某2曾因病就诊,2019年11月刘某2曾多次夜晚乘坐出租车,2019年12月,李某1曾向刘某2转款、发红包。此后无证据证明双方在一起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现代社会,婚约虽非婚姻的必经程序,但以赠送彩礼为主要内容的订婚风俗,却普遍存在;订婚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因解除婚约引发的财产纠纷,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按照生活习惯、风俗人情,刘某1、赵某作为刘某2的父母,不可能不参与女儿刘某2婚约的缔结过程,况且刘某1、赵某庭审中称“所收彩礼已经让刘某2带回婆家”,说明已参与该活动,收取了相关彩礼,故李某1方列刘某1、赵某为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而且刘某1、赵某应对“所收彩礼已经让刘某2带回婆家”承担举证责任。从2019年10月28日刘某2就诊,2019年12月,李某1还向刘某2转款、发红包,可以推定李某1与刘某22019年底尚有接触,对李某1诉称仅“共同生活一个多月”不予采信。同理,对刘某2方辩称“2020年2月20日闹矛盾,二人共同生活了一年有余,共同生活期间,李某1殴打刘某2,双方矛盾激化,刘某2才离家出走”,也因刘某1方证据不足,不能确认。虽然李某1方证据显示,刘某2与李某1共同生活期间有不妥之处,但是,李某1与刘某2尚未登记结婚,现在刘某2住址不详,无法核实相关情况,仅凭现有证据,很难准确划分责任;根据婚姻自由的原则,当事人双方谁先悔婚,已并不至关重要。本案中,李某1、李某2、郭某通过媒人转交彩礼现金118000元,事实清楚。但是,其他按照风俗支付的其他项目礼金数额,证据不足,而且开口费、端茶钱一般都是男女双方家长对新人相互赠予,故对118000元以外数额,本案不予确认。关于本案李某1与被告刘某2订婚后,李某1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刘某2的款项,应是恋人间的自愿赠与和共同生活开支,不应认定为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参照司法实践,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与生活习惯,结合公序良俗,对当事人已经共同生活与有实质性交往的,应酌情扣除。本案中,李某1与刘某2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结合本案证据与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确认李某1与刘某2共同生活期间接近一年,考虑本案实际,酌定刘某2、刘某1、赵某返还所收彩礼中100000元以内的30%,计30000元,加上100000元以上的部分18000元,合计48000元。李某1诉讼请求中高于该数额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因刘某2方收取李某1方的彩礼,属于刘某2方家庭的共同行为,刘某1、赵某无证据证明“所收彩礼已经让刘某2带回婆家”,应当与刘某2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同时法院希望当事人双方能树立正确的婚恋观,既然缘尽,就互谅互让、友好分手,在以后的生活中审慎处理好各自的婚姻大事。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2、刘某1、赵某返还李某1、李某2、郭某彩礼款4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某1、李某2、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95元,李某1承担4395元,刘某2承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返还彩礼款数额为48000元是否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1方向刘某2方支付了118000元彩礼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李某1方依法有权要求刘某2方返还彩礼。至于返还的具体金额,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数额、彩礼使用、回礼情况以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李某1与刘某2于2019年1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生活,2019年12月,李某1曾向刘某2转款、发红包,此后双方再无联系,应当认定二人同居生活时间不足一年。一审根据彩礼数额、当地习俗和双方同居生活时间,基于公平原则确定刘某2、刘某1、赵某返还彩礼48000元,符合本案实际,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1、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刘某1、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许秀敏
审 判 员 周永辉
审 判 员 李 鑫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会星
书 记 员 张文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