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葛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乔某、葛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9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继,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阜新市太平区水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
上诉人乔某与上诉人葛某、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继,上诉人葛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尹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的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葛某确立恋爱关系有四年之久,并且到了谈婚论嫁之时,故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给葛某200余万元用于购房、装修、买车、彩礼等。2019年5月份开始,葛某找各种理由疏远乔某,躲避乔某。2020年5月份,葛某退还了乔某给付的小礼物,并称要找第三方解决双方的事情,才引起本案诉讼。这些事实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适用条件,而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酌定返还,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确定举证责任错误。一审判决论述“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赠与财产时双方有缔结婚姻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该赠与是以结婚为目的,亦不能认定银行转款为彩礼”。上诉人离婚已经多年,葛某未婚待嫁,既然一审认定了恋爱关系,那不以结婚为目的又是以什么为目的,葛某也没有提供此方面的证据,并且在一审答辩时明确表示“钱不能还,还可以继续交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葛某如果主张不是以结婚为目的的恋爱关系,就当对其主张举证。三、根据常理可以判定本案是有条件的赠与。上诉人与葛某非亲非故,凭什么给葛某转款200多万元,即便是赠与,也是有条件的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也规定了该赠与是可撤销的赠与。四、一审判决结果对乔某不公平。一审判决“考虑双方交往的时间、乔某的经济能力及给付数额较大等因素”判决被上诉人返还100万元。上诉人认为判决的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否有钱、有多少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目前在一个私企打工,乔某给付葛某200余万元是倾其所有,是前半生所有的财富。葛某庭审中的一句话“乔某是千万富翁”就认定上诉人的经济能力,让上诉人损失100多万元不公平。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葛某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状意见一致。另,1、本案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转账行为属于好意施惠和二人相处时之间的赠予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是发生在双方交往期间,二人之间的一方以增进私人情谊为目的,无偿为另一方提供金钱的情况,双方无法设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诉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2、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同居生活已达4年之久,对方提出按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返还,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女性也明显不公平,没能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应考虑酌情因素,决定返还比例,同居时间长短,在二人相处的4年里,是上诉人最年华的青春时间,上诉人葛某把最年华的青春都给予了乔某,被上诉人所转款项,大都已用于双方交往期间的生活花销,被二人共同挥霍,包括购买生活必需品、礼物、奢侈品等,所赠均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所用,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依当地的社会一般观念,公平合理,保护女性的权益,本案上诉人葛某父亲早逝,与母亲生活困难,案涉赠予财产已经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居生活所用,现一审法院判决返还100万,等于返还了全部赠予,使二上诉人陷入困境,恰恰违反了公平原则。一审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做的事先约定,按照我国的民间婚俗,订婚的男女往往会有一些财物往来,俗称彩礼,即彩礼的给付系以结婚为目的。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交往期间,被上诉人出资为上诉人葛某及上诉人尹某购买房屋及车库,并向上诉人转款10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赠予财产时双方有缔结婚姻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该赠予是以结婚为目的,亦不能认定银行转款为彩礼。但一审法院考虑双方交往时间、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及给付数额较大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上诉人葛某、尹某共同向被上诉人乔某返还财产100万元,等于返还了全部赠予,该酌定自由裁量畸重,使葛某、尹某陷入困境,恰违反公平原则。3、我方并不认同被上诉人乔某认为的本案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被上诉人乔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葛某转款的款项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相关规则,被上诉人应就其主张内容承担举证责任,而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或所举证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事实的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赠与是以结婚为条件,应属于一般赠与,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返还。理由如下:上述款项为近四年内不定期不定额的转账,数额有大有小。无论是通过银行转账还是微信红包给付的款项,未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明确说明所转款项以双方未来缔结婚姻为条件。由此反映,被上诉人在转款时,并未明确以结婚为条件。第二、上述款项赠与期间,双方曾同居生活,结合转账时间及数额的不确定性,不排除部分款项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相差21岁,被上诉人转账应属为联络感情和表达爱意和挽回上诉人心意,并不能反映以结婚为条件而转账。第三、上述款项总额虽较高,但从现有证据银行流水及微信聊天内容表明,被上诉人个人经济条件非常好,上述款项的给付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最后,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也未认定涉案款项属彩礼。本案这就是赠与,既不是附条件的赠与,也不是彩礼。故涉案款项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返还彩礼的规定。据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为附条件的赠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赠与的上述款项属交往期间的一般馈赠,被上诉人已将上述款项向上诉人给付,其现要求撤销赠与并返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予以公平公正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葛某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判决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75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乔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乔某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葛某与被上诉人乔某于2015年因工作相识,相识后乔某开始追求葛某,因两人相差20余岁,且乔某有过婚史,葛某并未接受乔某的追求。乔某本人拥有巨额资产,其为追求葛某、取得葛某的好感,于2017年为葛某及其母尹丽艳购买房屋及车库,解决了葛某母女居住问题。葛某被乔某的行为感动,出于报答的目的开始与乔某同居,双方同居的目的尚未涉及婚嫁。在双方同居期间,乔某于2018年4月给葛某80万元生活费,又于同年8月给葛某20万元用于购买衣物、包及首饰等。双方同居期间,葛某开始接受乔某,互相产生感情,双方于2018年底确定了恋爱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2016年确定恋爱关系,即乔某出资给葛某及其母尹丽艳购买房屋及同居给付生活费之前确定恋爱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该认定确有错误。二、案涉赠与属于一般赠与,乔某主张返还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在已经认定“不能认定该赠与是以结婚为目的,亦不能认定银行转款为彩礼”的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判决返还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乔某出资为葛某、尹丽艳购买房屋及车库,并给葛某生活费等合计100万元,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属于一般赠与,且财产权利已经发生转移,乔某要求返还,实际是行使赠与人撤销权,其权利的行使没有法律依据。(1)关于案涉赠与的性质问题。乔某出资为葛某、尹丽艳购买房屋及车库时,乔某与葛某并未确定恋爱关系,乔某解除葛某母女居住问题,其赠与的目的是追求葛某、取得葛某的好感;乔某在双方同居期间给葛某生活费,其中赠与的目的是解决葛某的生活问题,且生活费大部分属于两人共同支出、使用。综上,案涉赠与属于一般赠与,其并非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不能因其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谈婚论嫁而混淆案涉赠与的目的、性质。关于乔某主张的“彩礼”一说,属无稽之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地城市居民缔结婚姻早已无“彩礼”风俗。(2)乔某追索赠与于法无据。首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本案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完毕。其次,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权行使事由。案涉赠与发生时,并未设定葛某与乔某结婚的义务,且如果将结婚作为一种义务明显违背公序良俗,不符合立法宗旨。再次,案涉赠与并非彩礼,乔某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关于彩礼返还的规定要求返还赠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判决部分返还赠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赠与“不能认定该赠与是以结婚为目的,亦不能认定银行转款为彩礼”,该认定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判决葛某、尹某返还100万元,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是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重要方法,在民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不能适应社会的新变化、新情况、新问题时,可以通过公平原则,填补法律的漏洞和空白,作出裁判。但本案并不存在适用公平原则处理的情形。首先,《合同法》对赠与的撤销有明确的规定,无需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裁判,一审判决存在向一般条款逃避的问题,属于滥用公平原则。其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财产交付后,只有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赠与人才能在一年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本案一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判决部分返还赠与财物,明显违反《合同法》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判决葛某、尹某返还100万元,一方面适用法律错误,另一方面该酌定自由裁量畸重。乔某拥有巨额资产,其赠与的案涉财产对其而言微乎其微。而葛某父亲早逝,与母亲生活困难。案涉赠与财产已经为乔某、葛某同居生活所用,现留下的只有房产,判决葛某、尹某返还100万元,等于返还了全部赠与,该酌定自由裁量畸重,使葛某、尹某陷入困境,恰违反公平原则。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公正处理本案,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乔某的诉讼请求。
乔某辩称:1、关于一审事实认定我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是恋爱关系是不能争议的,双方于2016年确定关系,2020年双方分手,上诉人在上诉状称2018年年底确定关系,2015年相识,2017年买的房子和车库,在2018年买的大量转账物品,上诉人葛某说是以报答的意思我方是不认可的。如果不是恋爱的关系又怎么可能在一起同居。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没有问题。2、上诉人称本案属于一般的赠与是无偿与双方的恋爱关系是不相符的。恋爱的目的肯定是为了结婚,乔某给葛某大额财产是有条件的是为了结婚,给了大额的金钱也属于彩礼,在我国也属于风俗。本案的案由也不是一般赠与合同,是婚约财产纠纷。本案不能适用合同法关于一般赠与的规定,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10条。另外根据民法典第5条。从我跟葛某相识到谈婚论嫁从2017年买的两套房子,写的我的名字,后来葛某要求写我和她母亲两个人的名字,从聊天记录中看我们不存在同居一起挥霍钱财的事实。
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葛某、尹某共同给付原告2248581元,并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乔某与被告葛某于2016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20年分手。被告尹某与葛某系母女关系。2017年10月13日,乔某拟购买阜新祥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祥宇玉品44某楼171号、172号房屋及32号、33号车库,并向阜新祥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定金共100000元,阜新祥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出具议向定房通知单3份、收款收据2张。2017年10月14日,乔某支付了剩余购房款856581及两个车库款292000元,阜新祥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出具收款收据4张。后阜新祥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乔某的同意下,将祥宇玉品44某楼171号房屋收款收据的付款单位更名为尹某,将祥宇玉品44某楼172号房屋收款收据的付款单位更名为葛某。2019年8月17日,葛某将位于阜新市细河区(祥宇玉品44某楼172号)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属登记。2020年1月7日,尹某将位于阜新市细河区(祥宇玉品44某楼171号)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属登记。2018年4月23日,乔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葛某转款共800000元。2018年10月27日,乔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葛某转款共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按我国的民间婚俗,订婚的男女往往会有一些财物往来,俗称彩礼,即彩礼的给付系以结婚为目的。本案原告乔某与被告葛某恋爱期间,乔某出资为葛某及其母亲被告尹某购买房屋及车库,并向葛某转款100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赠与财产时双方有缔结婚姻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该赠与是以结婚为目的,亦不能认定银行转款为彩礼。但本院考虑双方交往的时间、乔某的经济能力及给付数额较大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葛某、尹某共同向乔某返还财产1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乔某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89元,由原告乔某负担16541元,由被告葛某负担6624元,由被告尹某负担662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乔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了与葛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5张),证明双方这种恋爱关系,双方在恋爱期间在赠与钱物的当时确实有谈婚论嫁的内容,赠与是以结婚为目的的。上诉人葛某的质证意见:对方提供的微信证据是对方的设问并未得到我方的认可,并且对方提供的微信并未完整的截图,不符合证据法的相关规定,故我方不予认可。上诉人葛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与乔某的微信截图一组,证明乔某工作能力、经济强势赠与百十来万实属正常。乔某的质证意见:1、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要证明的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就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乔某的收入、经济能力这些问题不影响本案彩礼返还、返还多少的认定,2、举证一方说一审判决后依然示好说维持这段感情的事情微信截图只是双方互助新年祝福,也确实能看出双方是恋爱关系,不是普通朋友关系。
上述证据经综合评议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及待证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证明关系,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通过庭审了解乔某与葛某之间并不存在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
本院认为,虽然乔某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给付的财物系彩礼,但通过乔某提供的微信记录内容能够说明其有明确缔结婚姻的目的。同时,结合双方交往的时间、经济能力及给付数额较大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葛某、尹某共同向乔某返还1500000元。综上所述,乔某上诉要求全部返还的部分请求成立,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另,尹某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其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75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葛某、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乔某15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89元,由乔某负担9929元,由葛某、尹某共同负担19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9578元,由乔某负担16526元,由葛某、尹某共同负担330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荣志
审判员 陈 鹏
审判员 黄 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何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