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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1、秦某2等与尚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4 18:30:22 324

秦某1、秦某2等与尚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秦某1、秦某2等与尚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1民终20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甘肃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2(秦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甘肃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秦某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甘肃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某1、秦某2、祁某因与被上诉人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渭源县人民法院(2020)1123民初158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秦某1、秦某2、祁某上诉请求:一、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尚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只收到尚某的彩礼款4万元,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84000元,超出了上诉人收到的彩礼总额。二、尚某送给上诉人家的彩礼款4万元,是透支秦某1的信用卡、支付宝蚂蚁借呗等后又送回上诉人一家,根本不存在返还彩礼的情况。三、2017年1月秦某1就和尚某开始同居生活育男孩尚钰鑫,2020年6月20日,尚某将孩子从上诉人家里抱走,双方分手时同居时间已经超过三年,不存在返还彩礼的情形。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尚某辩称,自己给付给上诉人家的彩礼数额为12万元,而不是其所称的4万元。双方同居生活时间并没有达到三年。自己用过秦某1的信用卡,一笔8000元的已经还清,另一笔8900元的没有还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予驳回。
原告诉称  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秦某1、秦某2、祁某共同向原告尚某返还索要的彩礼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就读于兰州铁路技师学院的秦某1,假期在渭源县美食城打工,与同在该处打工的原告尚某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2019年7月被告秦某1怀孕一男孩。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协商结婚事宜,双方协商彩礼为120000元,原告依约于2020年6月3日向三被告送现金80000元,6月17日送现金40000元。三被告收受原告彩礼后,被告秦某1又因其他原因悔婚,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同年6月20日到被告家将孩子带走,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同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婚约财产纠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应另一方的要求,经双方认可的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量的财物,包括金钱和物品。本案中,秦某1、秦某2、祁某借婚姻索要并收受尚某较高的彩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案中因尚某、秦某1同居生活且生育孩子在前,三被告以结婚为前提,向原告索要彩礼,在收受原告彩礼后,被告秦某1又反悔不与原告结婚,不办理结婚登记,与收受彩礼后才开始同居生活案件情形不同,两者之间的送彩礼目的有明显不同。且收受彩礼后,两人再未共同生活,故该案应按收受彩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案件规定处理,予以全额返还,但考虑到女方已经生育一子女情形,故应予酌情减少返还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由被告秦某2、秦某1、祁某共同返还原告尚某彩礼款84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150元。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秦某1、秦某2、祁某提交了自2020年6月至9月秦某1在招商银行信用卡的对账单4页及同时段秦某1在兴业银行的信用卡对账单4页,用以证明尚某对两笔借款均没有归还的事实。尚某质证认为,对8900元旦一笔借款没有异议,没有还清;对8000元的一笔,是否还清不清楚。秦某1、秦某2、祁某提交了安定区人民法院(2020)甘1102民初405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同居生活时间已经超过三年,并孕育子女,其不应返还彩礼的事实。尚某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双方认识时间为2017年12月,同居生活时间不可能达到三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尚某给付的彩礼数额是多少及一审确定的返还彩礼数额是否适当。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尚某为与秦某1缔结婚姻关系,根据当地习俗通过朋友和家人,向秦某1及其父母秦某2、祁某给付了彩礼。后双方因孩子的姓氏问题协商不成,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未能办理结婚手续,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秦某1、秦某2、祁某上诉提出,尚某给付的彩礼数额为4万元,其并没有收到尚某所称的另一笔80000元的彩礼,但是结合尚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微信聊天截图及通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认定尚某给付秦某1彩礼十二万元的事实,故秦某1、秦某2、祁某关于其没有收到尚某80000彩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返还彩礼的数额问题,秦某1辩称双方同居生活时间已经达到三年,其不应向尚某返还彩礼,但因在本案中,秦某1与尚某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在前,双方协商给付彩礼,协商办理结婚登记事宜在后,且在给付彩礼后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故本案与给付彩礼后同居生活或协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成等情形不同,秦某1关于双方同居生活已经超过三年,其不应返还彩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双方在另案中经调解已经达成协议,确定孩子尚钰鑫由尚某抚养,抚养费由尚某自行承担的事实,一审酌情确定由秦某1、秦某2、祁某向尚某返还彩礼84000元,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至于秦某1、秦某2、祁某提出尚某有部分银行借款尚未还清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通过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秦某1、秦某2、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秦某1、秦某2、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康某某悌
审判员 张育林
审判员 黄 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