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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1、任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4 18:31:01 325

任某1、任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某1、任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7民终579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1,女,200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2,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某,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秉坤,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9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军,东明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任某1、任某2、冷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20>1728民初352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任某1、任某2、冷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1728民初3527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改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到任某1与张某同居时,任某1系未成年人的这一基本事实。张某明知任某1系未成年人,于年月日与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时任某1未满十四周岁,两人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多次殴打任某1,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存在重大过错,且无证据证明因彩礼的给付导致张某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绝对困难,因此张某关于返还财礼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由任某2、冷某返还彩礼于法无据。彩礼的性质是专属于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返还彩礼和接受彩礼的主体为当事人双方,与任某2和冷某没有任何关系。3.因任某1与张某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上诉人任某2、冷某用收受的彩礼金为任某1购置了家电、家具、电轿作为嫁妆,应抵作退还的彩礼归被上诉人所有,且上诉人陪嫁的现金6万元全部用于任某1与张某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4.本案中任某1与张某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因任某1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最终未登记结婚,故一审法院只按缔结婚约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判决返还财礼85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66000元;2.涉案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2018年农历6月张某与任某1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6月16日订立婚约,订立婚约的过程中,在原、被告按照习俗下帖时,原告给付被告方下帖礼金100000元和倒水钱2000元,原告主张回礼4000元,被告称实际回礼6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下帖礼金实际礼金数额应认定为94000元。按照习俗送好,原告给付被告礼金66000元。2018年9月21日,原告与任某1举行结婚仪式,2019年5月张某与任某1因发生矛盾分居,经原告及其家人催要,被告未予返还彩礼,原告以要求被告退还彩礼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被告主张订立婚约的过程中原告给付的彩礼款用于购买家电、家具、电动轿车等陪嫁物品,因此不应当返还彩礼,原告不予认可。另查明,庭审中任某1认可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此原告及任某2、冷某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下帖时实际给付的礼金94000元及送好时给付被告的礼金66000元,共计160000元应当认定为彩礼。原告主张的倒水钱2000元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对此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将彩礼返还原告,考虑到原、被告订立婚约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一起同居生活的时间不长,酌情认定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85000元。被告主张订立婚约的过程中原告给付的彩礼用于购买家电、电轿等陪嫁嫁妆,因此不应当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提到的家电、家具、电动轿车等陪嫁物品,本案中被告未提出明确的权利主张,可另案主张权利。任某1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主张任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彩礼的给付不仅是男女双方本人的意思表示和对其财产的处分行为,也是两个家庭之间的一种附条件的财产赠与。婚约财产纠纷不仅涉及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还涉及为缔结婚姻关系而准备彩礼及实际收受彩礼的男女双方的父母等家庭成员,故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某1、任某2、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8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10元,原告负担900元,三被告负担91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军勇家电车行海尔专卖店”和“鸿运家具家电城销售单”两份单据和一份证明,拟证实上诉人任某2、冷某用收受的彩礼金为上诉人任某1购置了家电、家具、电轿价值共计59500元,此笔款项应抵作退还的彩礼,从彩礼数额中应与扣除。被上诉人对上述三份书证提出异议,认为三份证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证明是彩礼款而购置的物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证据上述物品系用彩礼款所购买,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申请刘素云、兰海军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听说女方的两个媒人给张某父母说任某1十七、八岁了,其中刘素云证实,下帖的时候男方给了女方10万元,女方给男方回了4000元,送好时男方给了女方6.6万元。兰海军证实,订婚时张某给了女方10万元,给了倒水钱2000元。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二证人证言程序违法,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对二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证人均参与了张某与任某1的订婚,且二证人证言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对二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三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彩礼。关于本案彩礼数额,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审已经查明,在2018年农历6月16日双方订婚时,张某给任某1下帖礼金100000元,任某1称后又给张某回礼金6000元;送好时,张某给任某1礼金660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给付任某1的彩礼共计1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任某1与被上诉人张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时系未成年,对于这一事实,不仅被上诉人张某是明知的,上诉人任某2、冷某作为任某1的父母更是明知的,因此对于任某1与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上诉人任某2、冷某及被上诉人张某均有责任,故对于上诉人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存在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在张某与任某1同居期间,张某多次殴打任某1,但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某给的彩礼,用于购买家电、家俱、电轿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活支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陪嫁嫁妆,在一审时已向上诉人释明,可另案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张某与任某1同居生活的时间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85000元并无不当。因彩礼收受方并不仅局限于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且上诉人任某1在接受彩礼时系未成年人,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任某1、任某2、冷某三人共同返还彩礼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任某1、任某2、冷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任某1、任某2、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明军
审 判 员 于 莉
审 判 员 王英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任远哲
书 记 员 史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