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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4 18:31:30 334

 

任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2民终21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4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任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4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使用银行卡给付彩礼,但不认定银行卡的用户名、密码及后来在何处。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彩礼表象上是以用户名为被上诉人张某及由被上诉人张某设置密码的银行卡给付的,但事实上银行卡的使用是需要相应条件的,不告诉密码及配套的身份证件是无法使用的。被上诉人张某举证的银行卡流水和余额51.69元及被上诉人张某认可该银行卡在被上诉人张某手中的事实,说明该银行卡内的款项提取、消费与被上诉人张某有密切关联。一审判决认定给付上诉人任某银行卡及其内的66000元,明显断章取义,对被上诉人张某认可的事实熟视无睹。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消费款项明显不当,有损上诉人任某的权益。被上诉人张某举证的银行卡流水,其中的一笔现支34000元,时间是2020年4月24日,是双方举办“婚礼”后同居期间,该次现金提取需要持身份证柜台提现,上诉人任某是办不到的,只能由被上诉人张某持身份证和密码到银行柜台提取。被上诉人张某举证的银行卡流水还能看出,66000元提取、花销时间主要在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2日期间。被上诉人张某2020年3月27日给付的银行卡是空卡,66000元存入时间是“婚礼”前的2020年4月18日,是准备花销的费用,花销的时间集中在4月18日-24日之间,一审判决认定的花销家电家具15830元也是这个时间内。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张某给付的银行卡内的66000元彩礼无论谁提取,均已经提取和花销完毕。三、上诉人任某从大同某某嫁到忻州市某某县的农村,可见上诉人任某结婚的诚意。按照民间习俗,为结婚再简单也得进行适当的准备和置办家私、衣物,尤其是亲朋好友的慰问和谢意,难免进行必要的花销支出,但一审判决对之毫无考虑,明显有违民间习俗,损害了上诉人任某的合法权益。四、上诉人任某提交的上诉人任某对此次“结婚”所支出的费用情况,超出了预定的66000元彩礼,超出部分是上诉人任某用自己的积蓄支付的,可以看出上诉人任某对“结婚”的诚意和重视,也证明客观上按照民间习俗确实发生的应该的费用,从发生的费用琐碎情况也能体现一斑,尽管有些费用生活习惯上不注意收集票据,客观上也是不会注意收集这些票据来证明的。五、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任某举证证明且被上诉人张某认可的上诉人任某支付被上诉人张某的转账款9906.94元未予理睬、没有评判、没有处理,明显不当,损害了上诉人任某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任某给付张某婚约财物共计77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5日,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经人介绍认识。2020年3月27日,原告张某给被告任某一张66000元的银行卡。2020年4月2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依照民俗举办了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任某应当返还原告张某彩礼66000元。在66000元中,双方用于婚礼支出购买冰箱、洗衣机和家具共支出15380元,应当从彩礼66000元中扣除。被告任某提交的消费明细欲证明其用于婚礼支出79093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发票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任某的该意见,不予采信。考虑到双方用于婚礼应有必要的支出费用,酌情减免10000元。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任某返还见面礼500元、宴席婚礼敬酒4700元、看望孩子给付现金5300元,属双方办理婚礼和同居期间正常交往花费,属于一种赠与行为,故对原告张某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任某认为给原告张某农业银行还款及支付手续费9906.94元应当返还的意见,不能证明该款为被告任某的个人财产,故对被告任某的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任某应当返还原告张某彩礼406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任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4062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61元,由被告任某负担40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任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某某县某某某家具店出具的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专卖店收据一份,欲证明购买家具花了8000元;某某县某某某卫浴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购买热水器花了2620元;网上购物账单一组,欲证明日常花销。被上诉人张某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二审中上诉人任某提交的某某县某某某家具店出具的木王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专卖店收据和某某县某某某卫浴出具的收款收据,被上诉人张某认可,本院予以采纳;网上购物账单,被上诉人张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现有其他证据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在双方当事人举办结婚典礼前,被上诉人张某给了上诉人任某一张66000元彩礼的银行卡。因虽然双方当事人按照民俗举办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但是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任某应返还被上诉人张某给付上诉人任某的彩礼钱。对于上诉人任某返还被上诉人张某彩礼钱的数额。因为,彩礼钱购买冰箱、洗衣机、家具和热水器共计花费了18000元;同时,双方当事人为结婚典礼必然要支出一定的合理费用,同居生活期间也需要支出一定的合理花费,但是上诉人任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陈述的花销,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另外,上诉人任某所作的“空卡”、“没告诉卡密码”、“忘记卡密码”、“不知道卡里有66000元”、“钱的实际支配人是张某”等陈述,缺乏证据佐证,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所以,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上诉人任某返还被上诉人张某彩礼钱38000元。对于上诉人任某给被上诉人张某付款还款9906.94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张某陈述是其给上诉人任某钱还的款,但被上诉人张某没有证据佐证其该陈述,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张某的该陈述,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证据和本案实际,被上诉人张某应将该9906.94元归还给上诉人任某。
  综上所述,上诉人任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及二审中上诉人任某提交了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4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被上诉人张某彩礼钱38000元;
  三、被上诉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上诉人任某9906.94元;
  四、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9元(被上诉人张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556元,由上诉人任某负担313元(上诉人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张某);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上诉人任某已预交),由上诉人任某负担563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253元(被上诉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任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某某
审判员 刘 某
审判员 许某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某某